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238號
TPHM,96,上訴,4238,2009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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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黃金玉
選任辯護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原名黃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一號一樓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及專案襄理之機會,明知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當時並無販售八三-二期中央政府公債之業務,竟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址營業處所向其長期往來之股票買賣客戶谷黃金葉(按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佯稱大華證券公司有販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總面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買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賣回之八三-二期、成交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央公債,慫恿谷黃金葉購買,致谷黃金葉陷於錯誤,而同意透過乙○○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購買前述八三-二期中央公債,並由乙○○於同日協助谷黃金葉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百萬元,轉帳至乙○○設在同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為取信於谷黃金葉,遂擅自至大華證券公司之總公司拿取該公司之空白債券賣出成交單,在其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在該成交單上虛偽記載前揭內容,並盜蓋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橢圓戳章而偽造該賣出成交單(下稱八十九年賣出成交單),並持以向谷黃金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谷黃金葉及大華證券公司。
其後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因前揭八十九年賣出成交單之賣回期限已屆至,為防免谷黃金葉賣回八十九年賣出成交單,訛以延長期限賺取利息等為由,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開方式偽造買受人谷黃金葉、成交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發行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總面額七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買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賣回等內容,並盜蓋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橢圓戳章,而偽造九十年債券成交單交付予谷黃金葉(以下稱九十年債券成交單)而行使之。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谷黃金葉一時未找著九十年債券成交單,乙○○又承前揭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偽造買受人谷黃金葉、成交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行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總面額七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票面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買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賣回等內容,並盜蓋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橢圓戳章,偽造九十一年債券成交單交付予谷黃金葉(以下稱九十一年債券成交單)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谷黃金葉及大華證券公司。嗣谷黃金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其子甲○整理遺物時發現上開債券成交單,經持向大華證券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六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楊仲傑簡德光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二至證 據十六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 處之。
六、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 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 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 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 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 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不另論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盜用 「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司」之印章後,雖持以蓋 用印文,亦不另論盜用印文罪。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金錢, 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訛,此有和 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等情,此在在均與原審判決審酌被告 量刑時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
貳、被告坦承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 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 好、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平日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犯罪所產生之損害中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前述債券成交單上盜蓋之「大華證券公司重慶南路分公 司」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而該等債券成交單,復因行 使而交付谷黃金葉,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楊仲傑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簡德光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四:證人甲○證述(原審、本院)。
證據四之一:證人丙○證述(本院)。
證據五:證人李雪青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任保蓉證述(原審)。
證據七:證人黃雄達證述(本院)。
證據八:證人周麗秀證述(本院)。
證據十:谷黃金葉存摺影本。
證據十一:戶籍謄本。
證據十二:世華聯合商銀送金簿。
證據十三:國泰世華商銀永和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四)國世永和字第○一一五號函檢附交易
明細表。




證據十四:大華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
證據十五:大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華證( 企)字第○一○三五號函。
證據十六:大華公司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債券成交單 (偵卷第八十九、九十、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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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慶南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