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25號
TPHM,96,上易,1025,2009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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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六九號三樓之煒統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煒 統公司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一二八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密碼由其保管,負 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 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煒統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煒統公司工程課長黃展煒所 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九十三年四、 五月間起,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工薪資及積欠廠 商貨款,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煒統公司因無資金可供調度而 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甲○○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 煒統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煒統公司業務經理己○○ 知悉其向國際銀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為清償所積欠之廠商貨款,乃電話通 知甲○○後,邀出借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係車禍賠款,五 萬元係律師顧問費)予甲○○之煒統公司副總經理戊○○, 一同前去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二九六號甲○○住處,向 甲○○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以提領帳戶存款清償



廠商貨款,甲○○、己○○、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人雖均明知煒統公司前揭帳 戶款項,係煒統公司客戶支付予煒統公司之貨款,屬於煒統 公司所有,只能用於煒統公司營運開支有關費用,甲○○同 意戊○○之要求,挪用該筆貨款中之二十五萬元,清償其個 人二十五萬元借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己○○,由己○○ 與戊○○二人持往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戊○○電話聯絡 告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提領四十六萬元,己○○除 將二十萬元、一萬元分別交付予廠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將二十五萬元交付予戊○ ○,三人共同將煒統公司二十五萬元貨款侵占挪為私用。又 己○○、戊○○二人因提領煒統公司戶存款,自甲○○取得 煒統公司存摺、印鑑章,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歸還甲○ ○期間,其二人思生產前揭申請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 ,期使公司能起死回生繼續營運,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 滑鼠」專利申請權遭廠商查封求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成公 司之黃展煒商討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持用向甲○ ○取得,尚未歸還之煒統公司印鑑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黃 展煒,合作生產滑鼠銷售,九十三年七月初甲○○得知「具 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讓與黃 展煒,對黃展煒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黃展煒名下係屬違 法,要求黃展煒再轉回煒統公司,不知情之黃展煒乃在專利 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權轉契約書之讓與人用印,交 由甲○○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詎甲○○知悉「具有多 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以煒統公司名義申請,屬 煒統公司之財產,不得據為個人私有,以減損煒統公司之財 產,竟為避免該專利請求權遭廠商查封求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其個 人,惟因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 定不予專利駁回申請,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煒統公司之財產 。
二、案經投資之丁○○、乙○○、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係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其侵占煒統公司在台灣中 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存款二十五萬元,及將原屬煒統公司之「 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直



接被害人為煒統公司及煒統公司之股東,受邀投資煒統公司 之丁○○、乙○○、丙○○,未取得煒統公司股權,均未登 記為煒統公司股東,此已據被告、證人戊○○、己○○、丁 ○○、乙○○、丙○○陳明在卷,並有煒統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雖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致煒 統公司財產減損,而使其等得以求償之財產減少,惟仍屬間 接受害之人,其等陳告被告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參照 )。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己○○、丁○○、乙○○、丙○○於警詢供述 、證人己○○、黃展煒、戊○○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警詢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經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程序(九十六年八月 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聲明異議,自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己○○、黃展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戊○○、己○○、黃展煒, 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 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⑶證人戊○○、己○○、丁○○於警詢時供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規定,惟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



五頁)、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原 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九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 第二頁至第九頁),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 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 ),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 人戊○○、己○○、丁○○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 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戊○○、己○○、丁○○之正當詰問權 ,證人戊○○、己○○、丁○○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 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除證人戊○○、己○○、丁○○、乙○○、丙○○於 警詢供述、證人己○○、黃展煒、戊○○於偵查供述之證據 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 院審理程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均 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 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專利 權的部分…第二次是我自己請求轉讓到我名下…(專利權是 公司的,為何轉讓給個人?)那時候公司是在負債,不可能



轉讓給公司…沒有生產之前,沒有價值,沒有申請,就沒有 價值存在,轉到我名下是要生產。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 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我沒有用公司的錢償還個人 債務…」(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專利權轉到我的身上,我沒有任何侵占的意圖。二十五萬 元那不是清償我的債務,他們(己○○、戊○○)去領,我 完全不知道,我欠他(戊○○)並非二十五萬元,我欠他只 有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頁)、「…第二次轉讓部分…有經過原始股東同意再轉讓給 我…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 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十八頁)等語。
二、經查:
㈠煒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際貿易、產品設計、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業務,公司 股東有被告、張信志范洋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張信 志、范洋癸,被告兼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煒 統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密碼由被告保管 ,負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戊○○、己○○、黃展煒分 別為煒統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長)、業務經理、工程課長 ,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 工薪資及積欠廠商貨款,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煒統公司因無 資金可供調度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員工均已離職,負責 人即被告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司各情,已據 被告、證人張信志范洋癸、戊○○、己○○、黃展煒供明 在卷,並有煒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至 第五十頁)、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在卷可 稽。
㈡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煒統公司業務經理己○○得知向公司 客戶國際銀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四十五萬五千 八百三十六元,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 ,邀副總經理戊○○一同前去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二九 六號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其所保管之前揭煒統公司帳戶存 摺及公司印鑑章,再一同前往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 戊○○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得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 提領四十六萬元,己○○將二十萬元、一萬元分別交付予廠 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 ,二十五萬元則交付予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戊○○之 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萬元係有關車禍賠款,五萬元係律師



顧問費)各情,亦據證人戊○○、己○○證述在卷,並有吉 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原審卷㈠第 五十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附卷可憑。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並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是戊○○與己○○去提領…是交付予廠商款 項二十萬元,其餘不知去向」(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 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九頁)、「他( 戊○○)說領四十六萬元…去領時因不知道密碼…他有打電 話給我,問…密碼…領了四十六萬元後,他有跟我說他先還 一部的給廠商,至於二十五萬元,我的確有欠他這筆錢,但 是是二十萬元,但當時我有叫他先把錢還給公司…」(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四十六萬元由賴先生<己○○>、李先生 <戊○○>去提領,他們只交給我二十萬元收據,其餘二十 六萬元沒有交代下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他們(己○○、戊○ ○)去領,我完全不知道,我欠他(戊○○)並非二十五萬 元,我欠他只有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置辯。然而,被告以廠商支付煒統公 司之貨款清償積欠戊○○二十五萬元借款一事,已據證人戊 ○○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的四十六萬元,其 中有二十五萬元,監察人己○○有拿來還我錢…因被告車禍 時,向我借了二十五萬元…他(被告)說等貨款下來時就可 以還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二四八頁,戊○○)、「…(領錢的印章、存摺是你去跟被 告拿的,或是己○○去跟被告拿?)我們二人一起去拿,是 去被告家裡拿…(你與己○○有無向被告說明拿存摺、印章 的目的?)當時公司有很多積欠的債務,還有被告車禍的錢 ,但是被告跑掉了,所以要拿存摺、印章去處理…(究竟是 你或是己○○所說?)我…講車禍的部分…還有講公司要如 何處理的事情…確實有跟己○○一起去領錢,被告說等貨款 下來就會先還這筆錢…(被告在你們領錢之前有無跟你說, 不能把領出來的錢還給你車禍欠你的錢?)沒有。九十三年 四月、五月份時,他(被告)有說公司貨款下來要先還…( 你剛剛是否有提到車禍賠償二十萬元,法律顧問五萬元?) 是。是被告告訴我的…」(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 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等語甚詳,證 人己○○亦證稱:「…當時要結束營業,有很多貨款要付, 有一台機器,是我去接洽購買的,他們聽說我們要結束營業 就要求我們付款,因為我們是做代工的,還有上游廠商要付



款給我們,所以我去跟上游廠商協調,請上游廠商趕快把貨 款匯到我們公司的戶頭,所以我去處理…被告那時跟我講說 要趕快去處理…我當時記得拿到公司的大、小章…我找戊○ ○跟我去處理這件事…當時領了這些錢,除了付吉電的錢外 ,沒有處理其他的貨款,但是有處理被告車禍的錢。被告因 為車禍向戊○○借的錢。所以領的錢是有一部分是還戊○○ 的錢…」(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等語。 ㈣至證人己○○稱:「…(你為何要將公司剩下的錢交給戊○ ○?)因為戊○○跟我說被告有跟他說過,貨款下來要還欠 戊○○的錢…(你要把錢給戊○○之前有無跟被告確認過? )我忘記了…(為何要拿二十五萬元給戊○○?)戊○○告 訴我說,他與被告說好,也通過電話要將二十五萬元還給他 ,我沒有去跟被告確認。就依據戊○○所說的給他…」(原 審卷㈡第二一八頁、第二四九頁)等語,惟依證人己○○同 日審判期日所述,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除清償吉電造機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貨款外,亦清償享超企業社一萬元(原審 卷㈡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該一萬元,據證人己○○ 表示:「…煒統公司有製作一個排風工程,貨款不夠,我個 人幫公司向享超企業社借了八萬元。我把差額一萬元給了享 超企業社…」(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可知己○○為幫煒 統公司籌措工程款,向享超企業社支借八萬元,而此款項係 因公司負債,衡諸常情,己○○向煒統公司客戶催收之款項 匯進公司銀行帳戶,若被告無特別指示,己○○於支付吉電 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貨款,尚有二十六萬元,理應會 要求被告先償還前項八萬元借款,再將餘額交予告,而非僅 憑戊○○之說詞,未向被告求證,即擅自將二十五萬元交予 戊○○,清償被告向戊○○支借之二十五萬私人借款債務, 僅剩餘一萬元交予享超企業社,自己繼續負擔七萬元借款債 務。證人己○○此部分之說詞,顯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 又由於煒統公司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印鑑 章、存摺均係由被告保管,帳戶密碼僅被告知悉,而帳戶存 款除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這筆外,其餘均係被告親自提領支 付廠商貨款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可見煒統公司銀行帳戶存 款之支用,均由被告決定動支,再參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被告交由己○○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係因當日匯進公司之 款項係由己○○向客戶催收用以支付其所負責之廠商貨款, 證人己○○亦證稱:「…(你跟被告說要處理廠商貨款,是 指哪家貨款,多少錢的貨款?)吉電,好像是二十幾萬元… 」(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而戊○○頭銜雖為副總經理(



兼財務長),僅負責公司一般日常事務,及發放員工薪資, 煒統公司與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非其承辦,且清償 廠商貨款非其負責業務,卻與戊○○一同前往提前揭帳戶存 款,所提領之數額四十六萬元,較支付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款二十萬元,超出二十六萬元,在在顯示,被告對於 以煒統公司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清償其個人積欠戊○○借款係 知情,且己○○、戊○○係經其授意而提領該筆款項。 ㈤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由煒統公司工程課長黃展煒所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 」之發明專利,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項發明專利申請權由 煒統公司轉讓與黃展煒,同年七月九日又由黃展煒轉讓與被 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定不予專利等情,已據被告、 黃展煒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九十四)智專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 五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 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發明專利申請 書、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專利說明書(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一九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三三頁)、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九十六)智專一㈠一五一六八號字第○九六二○六 二六一三○號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核 駁審定書等資料(本院卷)在卷可稽。對於前揭專利申請權 讓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讓與登記,被告未參與且不 知情(詳後述,理由欄貳、五、㈤之⑴),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則係被告要求黃展煒讓與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 被告否認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並歷次以「當時公 司週轉不靈,我有向公司原始股東說明,經公司原始股東范 洋癸、張信志同意,暫時先轉給我…」(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因當時公司快停 止營運了,專利權在我身上,可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且當 時債務由我一人獨自處理…」(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他們 轉讓給我,我得到所有股東他們三人同意,他們交給我處理 公司債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卷㈠第二十五頁)、「…(是何人要求移轉到你名下?) 當時我們四人都有在一起共同討論,要把公司的債務處理清 楚,才能決定這個專利申請權的歸屬…(當時公司債務處理 清楚嗎?)還沒有,因為都是我一個人揹公司債務…(為何 公司債務還沒有處理清楚,就已經移轉到你名下?)當時公 司已經沒有在營運了…(當初的專利申請權一開始是登記在 煒統公司名下嗎?)是…(既然公司可已登記專利申請權,



為何公司沒有營運後,就將專利申請權移轉到你個人名下? )公司停止營運之後,就不可能再移轉給公司,因為公司不 可能再生產。我的想法是先移轉到我名下,等所有債務處理 完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專利申請權…」(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 …沒有生產之前,沒有價值,沒有申請,就沒有價值存在, 轉到我名下是要生產。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我是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第十三頁)、「…專利權轉到我的身上,我沒有任何侵占 的意圖…」(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 、「…第二次轉讓部分…有經過原始股東同意再轉讓給我… 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 錄第三頁、第二十八頁)等語。
㈥然而,
⑴關於原由煒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多層式外 殼的滑鼠」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讓與 被告個人之事,證人即煒統公司登記股東張信志、工程課長 黃展煒均係證稱:「…(知否該公司<煒統公司>有發明專 利?)不知道…(有無聽被告提及公司有發明專利之是?) 不知道…(知否該公司有財務危機?)不知道…(被告有無 告訴你,該公司有一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 利要移轉?)否。我不知…(被告有無告訴你,該公司有一 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要從別人處移轉給 被告?)沒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張信志)、「當初被告 要求我把專利轉給他時,我以為是要轉給公司,非他個人」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 黃展煒)。
⑵證人范洋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證稱:「… (有無聽過公司有一個發明專利『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 ?)知道有一個滑鼠的專利,不知道詳細名稱…(如何知道 公司有發明專利?)因為聚會時候,被告有拿出來給我們看 …(知否發明專利曾經被移轉到別人名下的事情嗎?)不知 …(有無人告訴你,這個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事情?) 被告口頭上有講,他說以後這個專利要轉到被告的名下…( 被告有無告訴你原因?)有,被告說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 (他跟你說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時間為何時?)記不起來什 麼時間講的,也記不起來在何場合說的。但是只知道被告有 講…(被告有無告訴你煒統公司營運困難或是財務困難的事 情?)沒有…(你當時有同意公司的專利轉到被告名下?)



同意…」(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等語,惟同 時證稱:「…(你接到被告告知你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 電話,當時你是否還在煒統公司上班?)是…(既然你在煒 統公司上班,為何還打電話告知你?)我不確定被告是打電 話告訴我,或是在公司內直接告訴我…(被告是否確實有告 訴你,公司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事情?)是…(你何時 離職?)九十三年六月…(當初為何會同意將滑鼠專利移轉 給被告?)因為有些事情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同意這件 事情由被告全權處理…(滑鼠專利是公司的資產,你當初同 意被告全權處理究竟是何意?)不只有申請專利,還有事後 關於專利的發展、如何利用專利生產等,都交由被告全權處 理…(專利原本是登記在公司的名下,不影響該專利的發展 或是利用專利為生產,為何要移轉被告?)專利的事情我不 懂,有關專利的事情都由被告處理,我只知道煒統公司有這 個發明,要申請專利…(被告當初有無提到這個專利移轉到 被告名下,是為了公司要清償公司債務?)沒有提到…(被 告告訴你說,公司的專利要移轉到他名下時,是只有你們二 人在場?)是…(有無經過再跟其他人討論?)沒有…(從 你開始擔任煒統公司的股東起,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議?) 印象中沒有…」(原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 八頁)等語,與被告所述因公司週轉不靈,暫時轉讓與被告 之情形不同,且煒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財務發生困 難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公司員工連同證人范洋癸,均已 離開公司,此亦據證人范洋癸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七十頁 、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當時被告亦因四處調借資金 ,鮮少進入煒統公司,前揭專利申請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由煒統公司讓與黃展煒,九十三年七月初被告得知後, 要求黃展煒讓與一節,亦據黃展煒及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 告要求黃展煒讓與專利申請權時,證人范洋癸已不在煒統公 司,則證人范洋癸證稱其仍在煒統公司上班期間,被告有向 其提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詞,與事實不 符,並由其所述被告向其提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至其名下 時,僅其二人在場,事後亦未向其他人提及,及煒統公司未 曾開過股東會等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讓 與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有經煒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⑶證人黃展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為何又移轉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不知道滑鼠專利申請 權有轉給我,也不同意轉給我。後來我就把滑鼠專利申請權 轉回去給被告…(被告是用何方式告訴你這些事情?)打電 話跟我說…(問在電話中,被告是叫你把滑鼠專利申請權有



移轉回去給誰?)被告沒有說要移轉給被告個人還是公司, 只有說要還給被告…(你跟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要如何 把專利申請權移轉回去?)我答應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回 去時,我們兩人就約好到東大事務所去辦理手續…(你基於 何原因同意移轉回去?)因為被告說不同意轉給我,被告要 這個專利申請權所以我就同意了…(第二次滑鼠專利申請權 移轉是移轉給誰?)移轉給被告…」(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等語,惟同時亦表示:「…( 當初滑鼠申請專利是登記給公司還是登記給個人?)當初被 告是跟我說,算是我投資煒統公司的設計,因為我自己本身 就有概念做這個,所以煒統公司一成立,就開始討論,那時 有提到專利是登記給公司的…(當時你就知道要移轉給被告 嗎?)當時被告是負責人,我認為轉給被告就是轉給公司。 我認為被告就是公司…(你是轉給負責人被告?)是…(你 不是轉給煒統公司?)我認為被告就是代表煒統公司…」( 原審卷㈡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被告亦供稱:「(滑 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給黃展煒,是由我的財務長<副總經理 >戊○○、業務經理己○○、工程副理<工程課長>黃展煒 處理的,我事先不知情,事後我知道後,我再請他們把專利 權轉讓給公司,因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滑鼠專 利申請權)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可知 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屬煒統公司所有,被告雖係煒統公 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與屬法人之煒統公司,法律上人 格並非同一,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由黃展煒再轉讓與被告, 並非屬煒統公司所有,此由被告歷次所稱為避免煒統公司之 廠商對該滑鼠專利申請權拍賣求償,始轉讓至其名下之供詞 即明。證人黃展煒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無違背其為 煒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有利證據。
⑷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雖非專利權,惟仍有財產經濟價值,此 由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煒統公 司業務經理己○○、副總經理戊○○二人,思生產前揭申請 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期使公司能起死回生繼續營運 ,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遭廠商查封求 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成公司之黃展煒商討後,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 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黃展煒,及九十三年七月 初被告得知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讓與黃展 煒,對黃展煒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黃展煒名下係屬違法



,要求黃展煒再轉回煒統公司,被告為免該滑鼠專利申請權 遭煒成公司之廠商查封拍賣求償,轉讓至自己個人名下等情 即明(已據被告、證人黃展煒、己○○、戊○○供述甚詳, 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智專 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及檢 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 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證明 書、發明專利說明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 八十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可稽),而且,被告亦供稱:「( 專利申請權以當時移轉到你名下的時候之價值?)當時評估 的價值應該是一千多萬元…」(原審卷㈡第二八六頁)、「 …(滑鼠專利權的價值多少?)當時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 尚未生產,只能期待其價值…我沒有說沒有價值,要生產出 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 八頁、第二十九頁),可知將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至被 告個人名下,仍可能因此減損煒統公司之財產利益至明。而 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定不予 專利,煒成公司之財產利益未生實際損害。
㈦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 、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元 即新台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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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而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