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何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83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 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 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 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 。嗣於84年5月23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 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公司後,為美商微 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共犯修正前行 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 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 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美商微 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可程式邏輯 陣列)中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 編號STK56C110微控製晶片之微程式PLA中及被告等前曾 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
㈠本案告訴人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 權,惟此並無推定其權利之效力,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 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告訴人就微程式部分享有著 作權,另就資料手冊部分,被告認為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 作性,是就資料手冊而言,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 人指資料手冊上被告亦同樣將「Subtract」一字誤拼為「 Substract 」,足見係抄襲云云。然錯別字乃人之常情,若 告訴人均會拼錯,何獨苛責被告?告訴人固然提出宣誓書, 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 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僅為書 面證詞,自不具證據力。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僅能證明 告訴人向著作人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著作權讓與 之證明。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⑴接觸(ACCESS );及⑵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兩點,本案 被告公司之微程式係與案外人APLUS 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 所設計創作,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 公司所為 ,與被告無關。被告於84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始知 其所販售之微程式涉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被告自始並無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犯行,而本案中之微程式係由 APLUS 公司設計開發,被告並未接觸。公訴人提及告訴人微 程式之PLA 中的兩個多餘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之PLA 中,認 為被告之微程式涉嫌抄襲,然該二電晶體係正當設計上必然 之結果,此為設計上不可或缺之處理方式,自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
㈡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PIC16C5X微程式,在這個世界上並無物 理的、現實的存在,因告訴人已自承「X」可為0至9之任 何一個數字,則PIC16C5X微程式其所謂著作內容根本不可能 具體確定。告訴人從84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迄今已十年餘, 始終提不出上述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研發之工作日誌 。其告訴時所提出並聲稱為PIC16C5X微程式之目的碼,僅為 「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不得享有著作權。 ㈢告訴人實際因非創作者(著作人),故提不出PIC16C5X微程 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係輾轉購自他人即EXTRATEK公司之 PIC16C56晶片,從其中之電路設計反編譯成目的碼,再用還 原工程重翻成原始碼。但此之原始碼與原來版本之原始碼必 然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PIC16C5X之原始碼或目的碼 ,被告又如何可加以侵害?告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 PIC16C5X微程式,根本不存在,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㈣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 然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僅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就著
作權為實質之審查。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 證責任。至於資料手冊部分,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 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 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自不可採。告訴人 其餘所提出之銷售之發票、出貨單等,僅能證明購買成品之 事實,不足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㈤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ROGER DUMONT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偽 稱該公司之微程式,係該公司僱用EXTRATEK公司幫忙設計, 依據美國法律雇主享有著作權云云。然依美國著作權法律規 定,關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須為書面之要式契約, 告訴人迄提不出其委託EXTRATEK公司設計之書面契約,足見 所言不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微程式,乃該公司自 行開發及製造,嗣後證人竟稱係出資聘人製作,前後矛盾, 足見並非事實。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 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 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 WORK) 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又 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1988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 公司於1989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 受雇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且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僱用受 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 1654」及「PIC16C55」均出現在1982年版GI公司之「 MICROELECTRON ICS DATA CATALOG」,何以該等MICROCODE 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 何公司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公司創作完成,GI公司 又係在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公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 式之著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 作權?本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著作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權,自無理由。
㈥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數表不得做為 著作權之標的。告訴人所指訴遭到侵害之「輸出輸入對照表 」,是一種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數表,並非法律所保護之著作 ,更非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且技術上被告不可能將之重製在 其晶片上。
㈦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號稱享有著作權之「 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可供比對是 否有「重製或改作」其「著作」之基礎。且告訴人歷來所提 出之著作標的時,皆是提出「輸出入對照表」,主張其指控 太欣公司侵權之STK56C110 晶片指令中,部分具有與「
PIC16C5X」指令集之部分指令相同之功能,然依智慧局之函 釋說明電腦程式著作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表達者,著作 權人雖得禁止他人重製或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惟如他人以 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是除非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 重製或改作,否則即使有部分指令功能相同,亦不構成著作 權之侵害。
㈧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指令集,所組成之33個指 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之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並非如告訴 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係於1988年由著作人 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 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 護,本案根本不存在受侵害之標的。
㈨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蓋被告丙○○ 於83年7 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董事長,然並並不實際責公司 日常營,更不可能介入公司眾多產品中特定晶片之研發,且 其係台大經濟系畢,並無任何科技背景,完全不微晶片或微 程式之設計或技術,根本不可能從事本件「微程式」之重製 ,對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之設計開發內容毫不知情 ,實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㈩被告甲○○於83年7 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總經理,然就告訴 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之設計開發完全未參與。就告訴人 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晶片,負責開發設計者為「單晶片設 計部門之經理」,該經理向其真屬長官「技術副總」報告硎 發進,再由「技術副總」向總經理報告單晶片的功能、市場 與銷售目標,故被告甲○○雖為總經理,但對晶片實際設計 內容並不知情,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訴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 即指明由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時,自訴狀上除律師簽名外, 該本人仍應簽名、蓋章。本案雖屬公訴程序,與上開自訴程 序不同,惟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53條適用。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 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 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 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 判決理由亦載明:「經查上開告訴狀僅有經各該公司具名委
任為代理人之朱某蓋章,並未加蓋告訴人公司印信,並由其 代表人簽名蓋章,或由代書之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由並 簽名,是否合法告訴,亦非無審酌餘地::。」本案告訴人 係美商微晶片公司,代表人為乙○○○○○,該公司及其代 表人均未在告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僅有告訴代理人馬靜如 律師之章,依刑事訴訴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 意旨,顯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況本件公訴人所指事項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最後告訴期間迄今已屆滿三年,告訴人已 無法補正其不合法之告訴,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按告 訴不可分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判例參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 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太欣公司負責人已於88年8 月30日變更為甲○○,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330 頁) 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 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是依上開規定 ,外國法人在我國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表人辦事 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國國境內提 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之 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
雖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前段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為 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第89 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委任代 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無庸仍由 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86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以為應適 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為「不合法之告 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否合法之調查耳。 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意旨所指摘者,乃是 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理權應僅限 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受任人董某 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簽名、蓋章 ,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此與本案 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行訴訟」之 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㈢實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本院 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 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 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 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 罪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於法 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 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 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 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必 要;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告訴人等分 別出具委任狀與李某律師、陳某律師等人,表明對被侵害之 上述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 可稽。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 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 委任,非屬合法告訴。而代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 於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等語,本案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於84年10月11日授 權我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陳玲玉、楊鴻基、李貴敏、 馬靜如、丁希正等人就被告丙○○、甲○○等人侵害該公司 著作權一事提出告訴,上開授權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 OFATTORNEY IN CRIMINAL ACTION)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
生後,就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 括授權;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 司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經簽章其上,其依他人授權將 提出告訴之意旨代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 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89號、第 122 號解釋,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告訴程 序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次按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 部分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 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本案告訴代理 人以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鑑定致 有遲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 此種附條件之撤回,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不無疑問。按附條 件之告訴,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條 件為停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如其告訴之意思不確定,則不能 認為生告訴之效力,同理附條件之撤回亦同,如告訴人撤回 之意思不確定者,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 本案之告訴自仍屬有效。退萬步而言,縱使告訴人確有撤回 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份告訴之意思,依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 144 號判例意旨:所犯為數行為者,告訴人就其中一部撤回 ,亦非法之所禁,無庸更就其他部份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 辯稱告訴人既撤回其中一部,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全部 撤回,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本案被告丙○○、甲○○復為我國國民,於我國設有住居所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綜觀上述論據,本案告訴人之告 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本院更一審前各該卷 內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
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 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㈠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法第5 條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 」,內政部80年12月2 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更 進一步解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 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 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 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2 月23日以智著字第09700113030 號函再度重申前開函釋示見 解迄今未變更,此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 頁),又微程式乃指一連串微指令(microinstrution)的 組合,而使微處理器依序執行產生一定之結果。而按一般電 腦之中央處理器(CPU) 或單晶片,通常包含有控制單元、 算數邏輯單元(ALU) 及暫存器等。其執行指令的3 個基本 步驟是:擷取、解碼及執行,首先從記憶體擷取指令,藉由 控制單元將指令解碼,通常指令含有操作碼(OP-CODE), 在將操作碼解碼後,再依其解碼後之訊號(控制碼),執行
完成指令之動作,例如由算數邏輯單元(ALU) 進行運算。 而控制單元之製作方式可以有硬體拉線式
(Hardwired control)或微程式控制式(microprogrammed control) 。通常都先要將指令集的每一指令逐一分析,並 解析每一個指令的分解動作,了解細部動作與所需資源,並 配上那些控制訊號,一切都分析完畢後,再選擇其中之一種 方法來製作控制單元。而指令解碼器主要功能即在解譯指令 ,並找出該指令所需之運算資料和運算結果所要輸出入的位 址,方便其他功能單元運作。指令解碼器通常其實現方式可 以有唯讀記憶體(ROM) 、可程式邏輯陣列( Programmable Logic Array,簡稱PLA) 或以軟體將指令轉 譯成控制碼,又告訴人所有之PIC16C5X晶片之指令集計為33 個指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為體現該指令之具體化而以 (PLA) 之方式呈現,而微程式即由(PLA) 內之AND 陣列 及OR陣列所組成,而此(PLA) 在系爭告訴人PIC16C5X之單 晶片內之功能在於供作指令解碼器使用,亦經告訴人複代理 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 面),並具狀並說明在卷(外放有關本案著作簡介投影片紙 本),而可程式邏輯陣列(PLA) 之AND 陣列與OR陣列,是 依據輸入與輸出之關係,經化簡為其「積項之和」(Sum of Products)並對應到AND 陣列(AND-PLANE) 與OR陣列以決 定連接之位置來完成組合邏輯之硬體結構。綜此,告訴人所 有之PIC16C5X之指令集透過此可程式化邏輯陣列之硬體結構 的具體化,用以處理指令解碼及控制訊號輸出,亦即將使用 者所發出之指令,解譯成控制訊號,以達成使用者欲使電腦 硬體進行某一指定的動作,但指令解碼器的功能即在解碼, 是在設計前必須先確立編碼原則以達到一定的邏輯對應,是 告訴人所提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已足表示指令與其解碼後 之操作訊號(操作碼)之對應關係,更可反應出指令解碼過 程中確經過一定之邏輯解構,而本案所爭微碼或微程式( MICROCODE)即係存於處理器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 INTEGRATED CIRCUITMICROPRO CESSOR)內部之指令,而以 PLA 硬體結構之方式呈現,即以PLA 為微程式之載體,其主 要作用在於透過此硬體的運作,輸出控制訊號,使其他硬體 單元為一定意義之動作,是微程式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 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陣列排序,加 諸於硬體元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亦係一種意念的表達, 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故依照司法院及內政部之解釋,告 訴人享有之PIC 16C5X 微程式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本件系爭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 及其同系列之資料 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 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此一事實,有美國著作權局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於81年8 月11日核發 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正本二紙在卷 (原審卷一第322 至323 頁)可稽,上開登記證書並經我國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見偵查卷第15至19 頁)。而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則於86年7 月8 日 出具宣誓書(AFFIDAVIT) 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5CX MICROCODE 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 登記證書TX0 000 000 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 意書,即1987年2 月6 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 GI公司;而據Eric Berma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 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 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 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 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 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 件上使用(ROYALTIES) 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 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 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 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 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9 至32 0 頁)可考。而Eric Berman 所稱該公司上開PIC16C5X微晶 片產品係在77年6 月13日接獲GENERAL INSTRUMENT(GI ) 公司之追加訂單,依該訂單內容所載,係增加PIC16C56、 PIC16C57二種微晶片,連同先前GI公司於76年2 月6 日所下 訂單,GI公司共向Extratek公司訂購PIC16CE54 、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微程式,綜觀上開 訂購單中,並無任何一款晶片之型號為PIC16C5X,此一事實 ,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而GI公司連同其擁有百分之百股 份之子公司MICROCHIP ,將公司所有資產連同負債,於78年 3 月14日一併出售與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 (MAC) 公司,依據併購書內容所載,MAC 公司除取得GI公 司、MICROCHIP 公司有形資產外,同時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著 作權之事實,此觀上開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同意書( ASSETPURCHASE AGREEMENT) 第 (f)項即明,嗣MAC 公司依 據原董事會決議,於78年4 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微晶片 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即本 案告訴人,此一事實,有該公司變更證明書及美國德拉瓦州 州辦公室之州務卿認證書正本在卷足考。是就時間程序而言
,GI公司於77年6 月13日向Extratek公司購買PIC16C56、 PIC16C57系列程式,嗣於78年3 月14日將公司所有資產出售 予MAC 公司,而MAC 公司於同年4 月18日即將公司名稱變更 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另依GI公司與MAC 公司協議併購書之約 定,原屬於GI公司之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均歸由MAC 公司享 有,是MAC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上開權利仍由更名後之 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即無疑問。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系爭微程式僅為輸出輸入表,而非微程 式云云,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為證,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張瑞川亦到 院附和其詞(見本院上訴審88年11月3 日筆錄)。據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要旨略以:㈠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 microinstruction)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 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 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㈡微指令[ ] 則是指針對 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 」 、「乘(MVL) 」、「移動資料(MOV)」……等。通常一個 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 cycle)。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 能。㈢在可見之法律(著作權)文獻中,對「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微碼」所作的定義,通常是指「微程式」[ ][][ ] 。此外,著作權法中對「電腦程式」之定義,就「微碼 」而言,也是指「微程式」。㈣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 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 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 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 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 結果等語(附本院上訴卷一第463 至479 頁)。然查,被告 早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自承告訴人之 PIC16C5X為一微程式。且被告於81年第一次侵害告訴人 PIC16C5X微程式,而經雙方和解後,再次於84年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PIC16C5X微程式。自雙方81年第一次訟爭,至本案於 88年中於原審法院審理將近結束之前,前後共達7 年,被告 等從未爭執告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或爭執告 訴人之PIC16C5X為一微程式。被告及其職員戊○○、委請之 專家證人黃惠良,於本案以言詞及書狀陳述中,亦均承認告 訴人之PIC16C5X為微程式(或以其俗名「微碼」稱之),證 人黃惠良於被告委請其為兩造晶片之比較報告中,並明白指 稱「MICROCODE (微程式)是由AND-PLANE 及OR-PLANE兩個 部分所構成,其中任一部分均不能獨力執行
MICROINTRUCTION (微指令)」(見偵卷第139 頁),而被 告等僅辯稱其產品係委由Aplus 公司所製作,及其微程式與 告訴人之微程式並不相似而已,則被告自本院上訴審調查中 始否認告訴人之PIC16C5X為微程式,即有可疑。卷查在美國 著作權主管機關核發著作權執照之程序中,亦非僅以告訴人 所提目的碼表列(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該目的碼表列文件僅係著作物表現 方式之一而已,亦即為表彰告訴人著作權之附件,而著作物 本身,實係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中所儲存之一個電 腦程式——微程式,此一微控器中之電腦程式方係告訴人所 受保護之著作物,即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且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再次明白表示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 物之本身,而為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時之附件為著作權之佐 證文件,是本件被告私下僅執持上開目的碼表(即輸出輸入 信號對照表)一紙送鑑,即認該碼表為一輸入輸出對照表( 數表),然該鑑定客體僅係於目的碼表列此一著作權佐證文 件,並未參考ICE 公司所做之顯微照片及圖解分析,或歐陽 彥正博士之比較報告,自難期求其完整或正確,故本院尚難 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張瑞川之證詞,即認告訴人未取得電 腦程式著作權。又目的碼(objectcode)係一群由0與1所 構成之二進位的組成形式,因電腦內之中央處理系統無法了 解人類以程式語言所寫之原始碼,無法將其直接輸入操作, 乃以電流有無通過之方法,藉二進位之概念,將原始碼經由 編繹程序轉換為專為機器設計之碼,以利中央處理系統操作 ,而目的碼可否受著作權保護,學者見解不一,惟晚近學者 及實務通說均認該目的碼與原始碼有同一性之關係,應受到 保護。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電腦 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 成之指令。是依上述規定觀之,目的碼應屬電腦程式之一種 無訛。故證人歐陽彥正雖證稱:「這種科技的東西是可以討 論的,以目前來說我同意是微程式的看法,但在學術界來講 ,會有人持不同的看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8年11月3 日筆錄),固指出學者對此見解不一,惟亦不能因此即推認 告訴人並無電腦著作權。又上開目的碼表(即輸出輸入信號 對照表)既僅係告訴人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一種佐證文件 而已,並非著作權之本身,則以還原工程之方式,再予複製 之行為,即難認係屬「實施」之範疇。
㈣又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初,即於告訴狀內載明所憑之著作 權係PIC 16C5X 「微程式」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至於列為著 作權證書附表之「目的碼表列」,係告訴人擁有PIC 16C5X
微程式著作物之一項辨識用之佐證資料,而非該微程式著作 物。蓋依美國法,原始碼表列文件(用於提存以保全註冊) 及目的碼表列文件(用以提供與著作權局參考)均非著作物 本身,而是美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採用之一種著作物表現方式 而已。本件告訴依據係享有PIC 16C5X 微程式之著作權,著 作權證書及目的碼表列均是佐證告訴人該著作權之資料而已 ,非謂告訴人之著作權係附麗或依賴該著作權書或目的碼表 列而存在。告訴人所呈佐證其著作權者,非僅著作權執照及 目的碼表列,更含與Extratek間之買賣契約(即訂單),而 非謂告訴人提出此等著作權佐證資料,即可推認告訴人之 PIC 16 C5X著作物即係該等佐證文件。被告雖謂告訴人故意 陳送錯誤之目的碼表云云,惟告訴人之PIC16C5X之微程式著 作權,既非依存於該目的碼表,即無偽送「錯誤」之目的碼 表之必要。
㈤被告又主張:其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人就 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移轉 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 WORK) 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足見告訴 人所稱具有著作權為不實云云。按美國著作權法亦採創作主 義,與我國現行規定相同,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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