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籍「日勝興」號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該艘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 報關出海,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航行至屏東縣東港鎮外海「展益六號」漁工船 ,搭載大陸籍漁工龔樂才(負責伙食)後,隨即直航進入大陸地區,並於一月四 日十八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汕頭市汕頭漁港外二海浬處停泊,並於一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接載大陸籍漁工李軍、曾雲肖、李君、王學文、巨光洪、周顯斌、舒 杰鵬、鍾厚軍、馮仕華、解勇、白木慶、李研、王宏偉、龍強、王平、李建勇、 楊淵才、羅洪軍、劉忠品、李成兵、陳鵬、王進、曹念軍、張勇、羅體、趙慶勇 、嚴勇、王文斌、高平、向雲虎、劉勇、王強、張偉、馮建軍、葉定清、饒坤海 、李慶、王興強、羅元洪、蔣偉、王華、白克洪、白敏、姜勇、魏春勇、郝博、 喬遠平、李支權、王波、易明超、耿忠、常建明、肖明全、曾憲剛、王小康、曹 正王、周正利、李良國等五十八人(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趙慶勇及嚴勇二人, 含龔樂才計五十九人)後,隨即於同日十七時許啟程返台,欲將上揭漁工安置在 屏東縣東港鎮外我國領海內之「展益六號」漁工船上。嗣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 時許,迨上揭漁船航行至澎湖縣七美鄉南方四十海浬處(即北緯二二度四二分、 東經一一九度二六分),在尚未進入屬於我國領海管轄範圍內之台灣海域前,即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警艇查獲,而得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時被查獲之大陸 藉漁工李軍、曾雲肖、李君、王學文、巨光洪、周顯斌、舒杰鵬、鍾厚軍、馮仕 華、解勇、白木慶、李研、王宏偉、龍強、王平、李建勇、楊淵才、羅洪軍、劉 忠品、李成兵、陳鵬、王進、曹念軍、張勇、羅體、趙慶勇、嚴勇、王文斌、高 平、向雲虎、劉勇、王強、張偉、馮建軍、葉定清、饒坤海、李慶、王興強、羅 元洪、蔣偉、王華、白克洪、白敏、姜勇、魏春勇、郝博、喬遠平、李支權、王 波、易明超、耿忠、常建明、肖明全、曾憲剛、王小康、曹正王、周正利、李良 國、趙慶勇、嚴勇及龔樂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日勝興號漁船係我國高雄
籍船舶,有基隆港務局之船舶檢查證書及漁船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係該船船長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自屏東縣東 港漁港報關出港,亦有有機漁船進出檢查表在卷。末查日勝興號漁船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在澎湖縣七美南方四十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二 分、東經一一九度廿八分),為海巡警艇查獲。再被告欲將李軍等漁工載送至展 益六號漁工船上,而展益六號係停放於東港外海一點六浬處(北緯二十二度二十 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五分)我國領海內,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直屬船(九十一)洋局直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得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前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違反其中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同時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二條款間實具有一行為同時有二法條適用之法條競合之 關係,應從一重而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即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 處,惟被告尚未進入屬於我國領海管轄範圍內之台灣海域前,即被海巡警艇查獲 ,為未遂犯(即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部分,惟起訴事實 業已述及「被告係日勝興號漁船船長::直航進入大陸地區::在大陸廣東省汕 頭漁港外二浬:;載運大陸漁工李軍等人::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方四十海浬處, 為海巡警艇查獲」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之,又被告將日勝興號駛入大陸地區,係為載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所犯之八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部分)與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將對台 灣地區之治安、保防、衛生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此次係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 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 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