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14,375 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02月19 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914,375 元,及其中802,358 元 部分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5%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許瑞鋒於82年04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04月16 日起至83年04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0.725%計算,如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願與主債務人許瑞鋒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83 年度執字第54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擔保品後,依確定之 分配表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息迄未受償,利息部分依支 付命令送達往前推算5 年,即請求自92年12月13日起開始起
算,本件所餘欠款部分均屬逾期超過6 個月者,是以被告應 依約按利率之20% 給付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即應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請 求該筆債務係主債務人許瑞鋒以渠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 權人作為貸款擔保,因當時被告與主債務人許瑞鋒尚有婚姻 關係,原告要求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而該不動產早已因主債 務人許瑞鋒未依約清償債務,而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及主債務人許瑞鋒不動產拍賣後仍不 足清償,及拍賣後受償情形,而系爭借款於82年04月16日貸 款,原告至97年12月08日才請求支付命令,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因遇人不淑,好不容易脫離不幸的婚姻,原告之 請求,被告實難茍同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主債務人許瑞鋒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原告抵押借款,並由當時 與許瑞鋒尚存夫妻關係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2、主債務人許瑞鋒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 仍餘本件原告主張債務金額未清償。
3、被告與主債務人許瑞鋒已離婚。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之借款債權成立於民國82年04月16日,於97年12月08日 始以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2、被告與主債務人許瑞鋒離婚後,是否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 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 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本件主債務人許瑞鋒於82年04月12 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債 務存續期間自82年04月16日起至83年04月16日止,利息按年 息10.725% 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如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 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因主債務人許瑞鋒於82年11 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按期繳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5452號強制執行後,依 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聲明所述債務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借據 、約定書、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日字第5452號通知函、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4、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為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為5 年,再依 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定有 清償期之債務,須於清償期屆至始可請求返還,依卷附借據 所載,系爭債務可分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因主債務人許瑞鋒最後一次繳款為82年11 月30日,下一期應繳款時間為82年12月30日,債務人許瑞鋒 並未依約繳納款項,自斯時起債務人許瑞鋒即負遲延責任, 並失其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亦自該時起與主債務人許瑞鋒 連帶負給付之責,是原告可請求主債務人許瑞鋒及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之時間應自82年12月30日起算。嗣原告於83年間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拍賣抵押不動產後,原告於83年11月 29日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共計8,150,975 元,尚有914,375 元 債權未受償。則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是以抵押權人如實行抵押權,即可認其有行 使抵押債權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 ,無待另為訴訟之請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許瑞鋒 提供之抵押物,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經駁回或撤回,或因
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等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依民 法第136 條規定,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強制執行程序 之開始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該中斷之時 效,應自原告分配取得價金執行程序終結後始重行起算15年 ,亦即自83年11月29日始重行起算尚未清償債務之消滅時效 期間,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0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距83年11月29日僅14年又9 日,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 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堪以認定,且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係自92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之日期為97年12月08日,並無超 過5 年而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對利息之請求時效 並未消滅,被告辯稱本件係82年04月16日貸款,原告於97年 12月08日請求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 保證責任除有免除之事由外,保證人均應於他方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而保證責任除有「債權人拋棄為 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 人免其責任。」、「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 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 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 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就定 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情形者 外,保證人均無法免除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1 條、第752 條、第753 條、第754 條、第755 條亦有明文,然查本件並 無上開各條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主張其於簽訂保證契約後, 已與主債務人許瑞鋒離婚一情,並非上開各條規定免除保證 責任情形之一,故被告對於主債務人許瑞鋒之債務,仍與主 債務人許瑞鋒連帶負清償責任甚明,被告抗辯其與主債務人 許瑞鋒已離婚,保證責任因而免除云云,亦乏依據。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 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優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 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許瑞鋒因未按期清償, 原告乃請求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前次執行後僅取得 分配款8,207,794 元,尚有不足分配額914,375 元一節,業 如前述,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分配項目為債權原 本8,000,000 元、利息953,333 元及違約金112,017 元(見 卷附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則依民法第323 條 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款8,207,794 元應先抵充費用 、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914,375 元中,係包含802,358 元之債權原本 (計算 式:8,207,794 〈已受償金額〉-56,819〈費用〉-953,33 3 〈利息〉-8,000,000 〈債權原本〉=-802,358),與11 2,017 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共計914,375 元 (計算式:802, 358 +112,017 =914,375 元未清償), 其中802,358 元債 權原本部分得依約定請求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72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約定之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14, 375 元,及其中802,358 元部分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7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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