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7號
ULDV,97,消債更,157,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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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均能依約還款,嗣伊於民 國96年10月間任職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倉管,每月受領薪資 約30,000元,然每月於扣除租金18,000元、強制扣款10,000 元、餐費及交通費10,800元、水電及瓦斯費3,000 元後,所 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致伊無法 依約償還債務,負債總額高達106 萬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於97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 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9 月間接獲聲請人寄送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經評估 聲請人每月收入38,732元,無扶養義務人,扣除基本必要支 出9,829 元後,每月尚可還款金額為28,903元,故綜合評估 後提供32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 表示該方案無法接受,每月僅願意繳付5,000 元,是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僅得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並於97 年9 月23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 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96年10月間任職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倉管, 每月受領薪資約30,000元,然每月於扣除租金18,000元、強 制扣款10,000元、餐費及交通費10,800元、水電及瓦斯費3, 000 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再負擔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等語,固據提 出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行車執照、戶籍謄本、薪 資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執行命令等為證,然查: 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所  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379 ─182 號土地,公告現值計 467,840 元,顯有相當價值。故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土 地,自可部分清償其所主張之債務,降低其應償還之金額, 詎聲請人不思圖此,仍圖保留聲請人之資產,顯已有違履行 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租金18,000元、餐費及交通費10,8 00元、水電及瓦斯費3,000 元等語。其中房屋租金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佐,其房屋租金每月為18,000 元,雖聲請人租屋居住之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421 巷 3 弄8 號1 樓)距離其工作地點即元裕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縣樹林市○○街279 號2 樓)尚屬便利,然永和市之租金水 準原明顯高於樹林市地區,且聲請人僅一人居住,每月租金 卻高達18,000元,是否適當、必要,已不無疑問,聲請人自 應評估選擇房屋租金較低,而交通對於工作地點尚屬便捷之 地區,如樹林區等均有大眾交通運輸系統經過之地區居住, 以支出相當交通費用換取租金之減少,藉以節省不必要之租 金支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統計顯示,一般家中房租及水費占消費支出之比例約為 21% (房租及水費支出額147,927 ÷消費總額716,094 =0.2065 ),占所得總額約12% (147,927 ÷所得總額1,162,366 =



0.1272),但聲請人之租金支出,已占其97年度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之0.495 % (每月房租支出18,000元÷97年度平均每 月薪資36,340元=0.495) ,已超過一般人之標準, 自難採 認此部分租金之支出為合理。何況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 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 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租金、餐費及交通費、水電及瓦 斯費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含房屋 租金)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 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 元範圍內,自 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強制扣款10,000元等語,惟此乃 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所致 。何況,聲請人每月薪資遭上開銀行扣款部分,一旦聲請人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列入協商金額。 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㈢末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元裕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之工作,  其收入於97年1 月份至10月份平均為36,340元等事實,業據 其自承在卷,並有元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 表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月所得約為36,340元 ,扣除其每月須支出9,829 元後,尚餘26,511元。綜觀聲請 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32期、利率0%、 月繳10,00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 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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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