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7號
ULDV,97,消債更,147,2009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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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6年2 月 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 幣(下同)21,188元,債務人於民國97年1 月失業仍勉力繳 納至97年2 月協商款項,然嗣因無力清償不得以毀諾,直至 97年6 月1 日始任職新運通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50元 ,然因需負擔生活及租賃費用,債務人薪資實入不敷出,致 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 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薪資條、戶籍謄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區漁會口 湖辦事處保費清單彙總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2日上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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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運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