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13號
ULDV,97,婚,313,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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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42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5 日結婚,於92年5 月16日離婚,嗣又 於92年5 月21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92年5 月23日向雲林縣 二崙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2年5 月21日結 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 宴,不合法定之結婚儀式,屬無效之婚姻,為此,請求判決 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有明文。結婚,應有公 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揭方式者,無效 ,此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項 第1 款分別有明文。
三、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在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所定要件, 致有修正前同法98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婚姻無效情形, 則兩造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證



一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曹聰寶、曹聰 慶即兩造之子所證相符。被告經多次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而本院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並依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曹文義、 曹吳美津等人名字,通知到庭無果。參酌戶籍登記資料顯示 ,兩造前有一段失敗的婚姻(即離婚後再登記結婚),彼等 對於再婚之事,衡情不受重視,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上情,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既無結婚之公 開儀式,讓不特之人得共聞共見其結婚之事實,且無證人在 場見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即逕 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婚姻無效,自有 依據。
五、惟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 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 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 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 ,核此情形 係屬婚姻不成立問題,與有結婚的事實而不具 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本件原 告聲明雖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但細查原告起訴真意 及目的,實係因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本院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違背其本意並兼顧公益原則,應認原告 之訴訟真意,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方是。從 而,原告以兩造結婚未行公開之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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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