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相 對 人 吳承翃
吳進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輝雄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 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1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8年7 月22日起至118 年7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 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輝雄於88年 7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390,000 元,詎第三人吳輝雄自96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90,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承諾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分戶卡、本院簡易庭95年 度促字第180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1月17日雲院明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 第349 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承翃、吳進泰、第三人吳輝雄表示 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8年1 月19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 月1 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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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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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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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和平 │ │85 │田│959.2 │全部 │吳承翃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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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和平 │ │86 │田│958.14 │全部 │吳進泰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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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