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蔡李色婚於民 國(下同)88年4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000 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8年4 月12日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權已於88年4 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普通抵押權為附屬於債權之物權,故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其抵押權設定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經存在,且已屆期仍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本件債權人 提出之資料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信用卡消費所生之 債權,惟據前開資料尚無法確認於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時, 信用卡債權已實際發生,且已屆期仍未清償。經本院定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前開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 前開通知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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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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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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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1309 │建│158.37 │2分之1 │乙○○持分1/2(重測前: 石榴班段│
│0│ │ │ │ │ │ │ │ │416-6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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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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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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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4│斗六市○○段13│雲林縣斗六市文│2層加強磚造 │一層59.70 │94.7│ │ │全部 │乙○○ (重測│
│0│ │09地號 │明路2之8號 │ │二層22.77 │3 │ │ │ │前: 石榴班段│
│1│ │ │ │ │騎樓12.26 │ │ │ │ │8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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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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