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號
ULDM,98,易,37,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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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檢察官主張:被告乙○○夥同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 日20時左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U-2177號自小客車搭 載該名男子,共同至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30之1號丁○ ○住處,乙○○駕駛該車在外把風接應,該名男子則進入丁 ○○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房間之後門而著手行 竊,嗣經丁○○之鄰居林銘煜發覺異狀至屋頂查看而發現上 情,該名男子見狀逃逸,乙○○則經警盤查後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無線對講機1台。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四、經查,林銘煜指證在上述時間,聽到上述丁○○住處發出「 砰!砰!」聲響,就爬到屋頂拿燈照,看到有1名男子拿1個 包包,從屋頂跳下去,手上拿著1個無線電對講機(偵查卷 第7頁),丁○○指證檢查房子的結果,發現其住處2樓外面 的後門、2樓的房門遭到破壞,但是沒有物品失竊(偵查卷 第7頁),從林銘煜、丁○○的供詞來看,可以判斷丁○○ 住處確實遭到竊賊侵入竊盜未遂。雖然被告乙○○否認是在 外接應的竊盜共犯,卻有檢察官所指下列難以洗淨的嫌疑: ㈠自竊賊被發現的20時左右,到竊賊逃跑後的20時50分左右, 被告就停車在丁○○住處附近,卻以說謊來應付警察的詢問 :
⒈被告於竊盜發生後2小時多即22時20分左右,接受警察詢 問時,供稱「(問:民眾發現你於97年9月26日20時左右



,為何出現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30之1號前道路 約20公尺處,你作何解釋?)我停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 三和130之1號講電話。」「(問:警方於97年9月26日20 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30 之1號後方 200公尺處產業道路,發現你駕駛HU-2177號自小客車停在 路旁及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30之1號後方300 公尺台 一線大同醬油前,你作何解釋?)我兩次都在講電話。」 (分局卷第2頁)可見自竊賊被發現的20時左右,到竊賊 逃跑後的20時50分左右,被告就停車在丁○○住處附近。 ⒉警察接著詢問與何人通電話,「(問:都與何人通電話? 電話號碼如何?你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幾號?)都與楊佑 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問:經警方於97年9月26日23時6分以你的電話與 該0000000000號聯繫,對方稱你今日未打電話給他,你作 何解釋?)我有打給他,他未接電話。」(分局卷第2-3 頁)然而,警察於97年10月13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被告0000000000號97年9月26日通聯紀錄結果,發現 0000000000號電話在97年9月26日15時30分到23時6分之間 ,根本沒有發話或收話的紀錄(分局卷第20頁),顯見被 告對警察說謊。
林銘煜於同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警方在乙○○所駕HU-2177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的無線電對講機,與竊賊所拿的對講機一 樣(分局卷第9頁)。
㈢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在被告車上發現對講機,打開對 講機時,聽到對方在呼叫「鬥陣的你人在哪裡?」但是,被 告否認對方是在呼叫被告(分局卷第2頁)。
㈣丁○○住處有異聲時,陪同林銘煜一起到丁○○家查看的廖 柏焜指證「我們庄內的一些人去追小偷,那個小偷從屋頂跑 掉,那台車就和小偷同一個方向開走。那台車之後停在省公 路附近大同休息站,警察就把這台車的人抓去派出所。」「 (問:你有沒有看到開車的人長什麼樣子?)後來到派出所 有看到。」(偵查卷第16頁)
五、然而,本案卻無積極證據,而只有上述消極證據,上述消極 證據又存在著以下的缺陷:
㈠被告在竊案發生時、發生後,停車在現場附近,也有可能是 為了其他不願意告知他人的理由,因而向警察說謊,卻不必 然是為了接應竊賊。
㈡車上有對講機,不當然就是供本件竊案所用。而林銘煜雖然 說竊賊手上的對講機與警察對被告查扣的對講機,是相同的 對講機,然而,林銘煜在匆促之間有無誤認,不無疑問。縱



然沒有誤認,持有與竊賊相同的對講機,就像拿與竊賊相同 的手機一樣,不能認為就與本案有強大的關連性。 ㈢對講機收到「鬥陣的你人在哪裡?」確實令人懷疑被告涉案 。但是,卻也可能剛好有不認識的人使用相同的頻率在呼叫 ,亦即,「鬥陣的你人在哪裡?」是十分通俗的用語,不必 然就是竊賊在呼叫共犯。
㈣被告開車的方向與竊賊跑掉的方向相同,不具有太大意義, 因為,該條路上還有許多車輛與竊賊同方向。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述難以洗淨的嫌疑,然而,若為有罪 判決,卻還仍然存在著冤案的可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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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