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 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計肆次,各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伍大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庚○○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計柒次(其中壹次未遂),均累犯,各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伍大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沒收;其中伍佰元部分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部分應與丁○○連帶抵償之)。庚○○關於被訴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見如附表編號⒎所犯罪名及處罰欄③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伍大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庚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關於被訴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8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90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 管束,93年4 月1 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 年11月26日,96年 1 月2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丁○○(綽號「阿炮」)前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93 年6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接續執行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經減刑為6 月、3 月、2 月),96年10月7 日縮 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其2 人猶不知悔改,與庚○○之兄長己 ○○等3 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或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8 月 1 5 日15時24分、26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 號「博仔」之陳博顏連絡,及於同日15時25分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連絡後,由陳博顏前往庚○○ 所在即北港鎮○○里○○街10巷7 號住處,推由庚○○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若干販賣予陳博顏,庚○ ○並自陳博顏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4日8 時27分、2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暉」之丙○○連絡後,相約在北港鎮媽祖大橋下,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丙 ○○,庚○○並自丙○○處得款500 元。
㈢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5 日15 時2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連絡 後,2 人相約在北港鎮媽祖大橋下,由庚○○(起訴書卻載 為己○○,容後述)以賒帳之方式,將價格1,000 元之安非 他命販賣予丙○○。
㈣庚○○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北港鎮某便利超商,將安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鄭淵嶺,並自鄭淵嶺處得款500 元。迄
97年9 月7 日凌晨0 時4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鄭淵嶺連絡後,言及再次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惟因故未完成交易。
㈤庚○○於97年9 月底某日,在北港鎮○○路與文仁路交岔路 口附近,將安非他命若干販賣予陳海亮,並自陳海亮處得款 1,000 元。
㈥己○○於97年9 月下旬某日,在北港鎮○○鎮○○街10巷巷 口,將安非他命若干販賣予綽號「玉米」之蔡佑誠,並自蔡 佑誠處得款1,000 元。
㈦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1日21時 20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連絡後, 將自庚○○處取得之安非他命1 小包,持往北港朝天宮附近 某便利商店販賣予甲○○,並自甲○○處得款500 元。 ㈧嗣經警於97年10月6 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5 3 號搜索票在己○○、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IM 卡6 張(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庚○ ○所有之儲金簿2 本、己○○所有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庚○○所有行動電話6 支 (其中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庚○○所有 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分裝販賣毒 品所使用之鏟子2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5 大袋,暨庚 ○○所有供作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塑膠管2 條等物;另於同 日上午9 時經陳海亮同意搜索,在陳海亮位北港鎮○○路1 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0.3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 證據,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甲○○、共同被告 庚○○之警詢筆錄不同意引用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其餘證據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甲○○、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 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㈦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顏、丙○○、鄭淵嶺、陳海亮、 蔡佑誠等人各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卷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208 、21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物可參,且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鏟子、SIM 卡、電子磅秤及分裝袋 5 大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己○○、庚○○2 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己○○、庚○○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㈦之與共 同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 庚○○一起賣毒品,係幫庚○○拿過去,庚○○叫伊回家時 順便幫他拿過去,錢伊先幫甲○○付了500 元,回家路上再 順道拿給甲○○,甲○○付的500 元伊再留下來云云。而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順便幫庚○○送1 包安非他命 給甲○○,辯護人認為係轉讓或是幫助施用,甲○○跟庚○ ○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後,被告丁○○只是出面代為購買, 並順便幫甲○○代付500 元給庚○○,及順便幫庚○○送1 包安非他命給甲○○,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96年8 月21日21時20分38秒綽號「阿炮」即被告郭振樹以00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甲○○通話,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觀之該次通話譯文 內容為:「B :請阿炮聽一下!A :好。B :阿炮!東西用 多一點,這是頭一次,這樣才會有下一次。A :我會叫他多 用一點,但是價錢很貴。B :我知道,因為這個客戶不錯, 這樣才會有下一次。A :電話中不要講這個。B :我只是要 多一點而已,我不賺利潤。A :好。B :你趕快來,我在這 邊等。A :好。」,細繹其對話內容,可知「甲○○要阿炮 將東西用多一點,這樣才會有下一次」,足見證人甲○○之
談話及交易對象確為被告丁○○無訛。又觀之被告丁○○於 上揭通話譯文中回應稱:「我會叫他多用一點,但價錢很貴 ,且電話中不要講這個」等語,由此更足知被告丁○○與證 人甲○○在此次電話聯絡中方為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被告 及其辯護人稱係甲○○向庚○○談妥毒品交易後方順道代送 云云,殊屬無據。被告丁○○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我跟丁○○合作的模式是 我接電話,他去跑等語(見偵卷第314 頁),同日復結證稱 :我賣毒品時,只有一次叫「大炮」即丁○○去跑等語(見 偵卷第31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在使用,97年8 月21日晚上9 點多時甲○○打電話, 是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是丁○○說甲○○要500 元的安非他 命,我就拿給丁○○;1 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包是丁○ ○來向我拿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 ,並參以被告丁○○自承其交付予證人甲○○之毒品係為「 安非他命1 包」等情,足知被告丁○○確實有與共同被告庚 ○○共同販毒品與證人甲○○之行為,且所販賣之毒品係為 「安非他命」,均洵堪認定。
㈢至於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打電話來 是我接的,他說他朋友要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說要請丁○ ○替他拿回去,錢由丁○○先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反面、第162 頁正面),對照上揭96年8 月21日21時20分38 秒之通話譯文內容「B :請阿炮聽一下」、「B :阿炮!東 西用多一點」等語,可知甲○○的通話對象係為「阿炮」, 亦即被告丁○○本人,應非庚○○與甲○○為之對話,足見 共同被告庚○○有部分證述係為迴護被告郭振樹之詞,顯不 足採。又關於該通話譯文有「B :這個客戶不錯,這樣才會 有下一次;B :我只是要多一點而已,我不賺利潤」等語, 該甲○○向被告郭振樹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 用,抑或轉售予他人,抑或代他人購買,其目的為何均不影 響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 ㈣另關於證人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 「阿炮」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並經本院調閱甲○○之前科 紀錄及甲○○所稱該次之毒品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97年10月6 日採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189 頁)可參。惟依證人甲○○所述:其係在97年8 月向 「阿炮」購買500 元海洛因,於8 月底即在北港軍功堤防以 注射方法使用,以後就未再使用毒品等情(見證人甲○○警 詢筆錄,即參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187 頁),而甲○○
於97年8 月底施用迄10月6 日採尿之逾1 月多期間後,仍於 其尿液內留存有嗎啡陽性反應,實令人生疑。姑不論證人甲 ○○證述「係購買海洛因」之動機為何,抑或在此一段期間 內是否曾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實無法以證人甲○○ 之片面證述及其一個多月後之尿液反應,遽以推斷被告丁○ ○售予證人甲○○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依被告丁○○ 所述係交付「安非他命」予甲○○,及共同被告庚○○亦表 示係交「安非他命」予被告丁○○而轉交等情節,顯可推知 證人甲○○與被告郭振樹間之交易確實為「安非他命」,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庚○○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 行。被告丁○○與其辯護人辯稱僅係順道幫被告庚○○拿毒 品過去,而無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也僅係評價為轉讓毒品 或幫助施用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 ○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己○○、庚○○、丁○○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詳如附表所示,己○○4 次、庚○○6 次、丁○○1 次 );被告庚○○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5 項 、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己○○、庚○○、丁○○等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㈢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㈣後段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已因 證人鄭淵嶺與之連絡而達成合意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己○○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間;被告庚○○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㈦之 販賣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雖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之事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 所述係在97年9 月5 日由己○○拿1 小包過來,我沒有給錢 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伊只有接電話,沒有交毒品給丙○○,而被告庚○○則 稱係伊交毒品給丙○○(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 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庚○○2 人均坦承該犯
罪事實㈢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再比對犯罪事實㈡之事實同為證人丙○○所購買,交付 毒品地點亦在北港鎮媽祖大橋下,其2 次販賣毒品之模式均 屬相同,故被告被告己○○、庚○○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應較可信而與事實相符。是故,被告己○○、庚○○2 人 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己○○之單獨犯意及行為 ,附此敘明。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及被告庚○○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7 次(6 次既 遂、1 次未遂)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 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 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 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 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 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 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 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之多次販賣 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 妥適。是本件被告己○○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庚○○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庚○○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8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 90 年5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
護管束,93年4 月1 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 年11月26日,96 年1 月2日 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於93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94年間 被告丁○○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4 月(經減刑為6 月、3 月、2 月),96年10月7 日 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2人 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 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 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供參)。本院認被告己○○、庚○○、丁○○等3 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因而使毒品氾濫,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3 人 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亦僅4 次、7 次(其中1 次未遂 )或1次 ,每次數額均僅500 元、1,000 元左右,對象總計 僅6 人,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鉅,販賣所得僅2,500 元、3, 500 元、500 元(其間有部分係共同所得),獲利有限,且 販賣者均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者,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較低 ,及被告己○○、庚○○2 人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 行,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其販賣次數僅1 次,本院觀 之其等全部犯罪情節,倘一律科以最輕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對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未免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衡其等 犯罪情狀,認被告3 人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行若科以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就被告庚○○、丁○○2 人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3 人上揭犯罪情節,被告己○○僅高職學歷,智 識程度不高,原從事油漆工作,僅因景氣不好,心情不佳, 而沾染毒品,方替其弟庚○○接聽電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 ;被告庚○○亦因染上毒品無錢施用毒品,竟為賺取毒品間 差價以供自己毒品施用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丁○ ○於犯罪後雖口頭上表示已知悔悟,惟仍飾詞狡辯,一再隱 瞞事實,顯無悔悟之真意,然念及查獲事實僅有1 次,暨其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沒收與否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己○ ○與庚○○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2 次共同販賣所得 現金共計1,500 元、被告庚○○與丁○○就犯罪事實㈦犯 行之1 次販賣所得現金500 元,應併予諭知沒收,如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行與庚○○為共犯關係,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㈦之 犯行與丁○○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 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己○○、庚○○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 元(指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庚○○、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500 元(指犯罪事實㈦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㈥之單獨販毒所得1,000 元、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㈣、㈤之單獨販毒所得1,500 元部 分亦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復著有判例。查被告己○○與庚○○就 犯罪事實㈢之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丙○○ 之行為,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且 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被告己○○、庚○○2 人既尚未取得 該次販毒所得,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次交易當無為沒收、追 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4公克)含有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及北港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為查 獲之毒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㈣又扣案之己○○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及庚○○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分裝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鏟子2 支、電子磅秤 2 臺、分裝袋5 大袋等物,為其中被告1 人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之庚○○所有之儲金簿2 本,應僅係登入存提款至 金融機關之明細,並非直接等同販毒所得,且被告庚○○亦 供稱此儲金簿並無販毒所得之存入,觀之本件販毒所得至多 僅3,500 元,實無提存至金融機關而使用儲金簿之必要,本 院認被告所言應堪可採,足認此儲金簿確與本案無關;又扣 案己○○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除外)、庚○○所有行動電話5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除外)、SIM 卡4 張(非屬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SIM 卡)等物,亦無相關證據顯現係供作本件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物,而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為說明。
㈥另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2 條等物,係庚○○所有,且係供 作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之用途,應認確與販賣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再為 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與被當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自97年7 月間起,由乙○○與庚○○共同出
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推由庚○○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後朋 分獲利,因認被告乙○○、庚○○2 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於97年8 月21日21時20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甲○○連絡後,將自庚○○處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 持往北港朝天宮附近某便利商店販賣予甲○○,並自甲○○ 處得款500 元」(此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㈦之時間地點相 同,僅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因認被告丁○○、庚○○2 人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2 人涉犯上開販賣安非他命及 被告丁○○、庚○○2 人涉犯上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庚○○之自白,證人甲○○之供述,為其論據。經 查:
㈠證人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丁○○購 買「海洛因」,依證人稱當次施用毒品所採集之尿液,經本 院調閱甲○○之前科紀錄及甲○○所稱該次之毒品尿液檢驗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7年10月6 日採尿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參。
㈡惟依證人甲○○於97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其警詢時供稱 :其係在97年8 月向「阿炮」購買500 元海洛因,於8 月底 即在北港軍功堤防以注射方法使用,以後就未再使用毒品等 語(詳見該日調查筆錄,即參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 187 頁),而甲○○於97年8 月底施用迄10月6 日採尿之逾 1 月多期間後,仍於其尿液內留存有嗎啡陽性反應,實令人 生疑。姑不論證人甲○○證述「係購買海洛因」之動機為何 ,抑或在此一段期間內是否曾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 實無法以證人甲○○之片面證述及其一個多月後之尿液反應 ,遽以推斷被告丁○○售予證人甲○○之毒品,確為「海洛 因」。
㈢再者,共同被告庚○○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至終均坦承其犯行,且就其交由被告丁○○轉交予證人 甲○○之犯行,亦供承係販賣「安非他命」,無不同毒品種 類之說詞,而被告丁○○亦供承其交付予甲○○之毒品係為 「安非他命」,故而,被告丁○○、庚○○2 人應係販賣「 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說詞,較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庚○○及丁○○就此次犯行之卷內相關證據 ,認應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被告丁○○、庚○○2 人係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甲○○之唯一證述 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當就原起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之部分,因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另行追 加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另一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又關於被告乙○○、庚○○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之犯行,其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 販賣所得,均不甚明確,且僅有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再者,共同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前詞,本院自難僅以共同被告 庚○○之唯一供述,而採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出相 當證據及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庚○○2 人確有此部 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乙○○、庚○○2 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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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毒品種類│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價格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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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己○○│第二級毒│如犯罪事│①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庚○○│品安非他│實㈠。│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命1000元│ │ 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貳支、電子│
│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伍大袋、門號0│
│ │ │ │ │ 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九二0│
│ │ │ │ │ 四二三一四0(含SIM 卡)行動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