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979號、97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壹張均沒收之。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簡字第 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7 月17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99年7 月16日屆滿。其夫何秋芳係乙○○之繼子,其 與乙○○係直系姻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97年7 月 1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 確定。詎丙○○於97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不滿已屆81歲之乙○ ○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5號,竟分別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 ㈠97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8 日下午1 、2 時許間之 某時,在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張貼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 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 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業 應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足以騷擾及侮辱乙○○之字條各1 張 ,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97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乙○○位於北港鎮○○ 路85號之住處客廳內(非公共場所),辱罵乙○○:「好去 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法見祖先」等語
,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丁○、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丁○及鑑定人之權,丁○、鑑定人並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丁○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
㈣被告丙○○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審理提示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如下(見本院 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6頁、第35頁背面、第45頁
至第47頁、第78頁正面):
⒈丁○即告訴人乙○○97年7 月9 日、97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丁○即告訴人乙○○97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丁○甲○○97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丁○林川裕97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 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電話錄音帶1 捲係偽造,本院所勘驗之錄音內容,並非其本 人聲音,不同意作為證據。
⒋甲○○手機翻拍照片2 張,並非於其上所顯示之日期所拍攝 ,不同意作為證據。
⒌扣案錄音設備MP4 所顯示之錄音日期,已經他人變造,且錄 音檔名稱REC08 、REC09 、REC010、複製REC07 雖是其本人 聲音,然均係撥打予甲○○,並非撥打予被害人,又REC011 所顯示之聲音不太像其本人聲音,故此部分錄音內容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
⒍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列為證據。
㈤本院認為:
⒈丁○即告訴人乙○○97年7 月9 日、97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丁○即告訴人乙○○97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丁○甲○○97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丁○林川裕97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97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且被告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丁 ○乙○○、甲○○、林川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⒊扣案之電話錄音帶(有3 通電話錄音)1 捲,經本院勘驗結 果,發現3 通電話錄音內容均係1 名女子在大聲指摘、謾罵 70歲、80歲之繼母侵占某房屋,不肯搬離該處,丟人現眼等 話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又丁○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錄音帶給警察轉錄,扣案的錄音帶 就是警察轉錄的,裡面是丙○○撥打電話我們錄下來的,第 1 、2 通是97年7 月1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49 號我們家錄製,第3 通則是在北港鎮○○路516 巷76號我二 哥那邊錄製的,她每次打電話來就開始講一大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該錄音內容係其本人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 指摘被害人乙○○應搬離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5號, 確與上開電話錄音3 通內容指摘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該電 話錄音3 通內容確係被告之聲音無訛。另該電話錄音內容, 原係經與被告電話通話之另一方予以錄音,再由警察以錄音 帶予以轉錄,且該錄音之內容為被告指摘乙○○不肯搬離北 港鎮○○里○○路85號之事,而當初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被 告撥打電話指摘、謾罵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 出於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整個過程講話順暢,復經本 院勘驗屬實,再參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 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音帶1 卷及本 院勘驗之電話譯文3 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 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⒋甲○○手機翻拍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9頁),係經本院 當庭翻拍自甲○○手機1 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乃傳達翻拍當時手機內容之真實情況,而該手機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即 顯示97年7 月8 日,在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前張貼 有記載「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語字條 之事實,故該手機翻拍照片2 張非屬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 聞法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 量、判斷之範圍。
⒌扣案之少年何O靜(86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係乙○ ○之孫女)所有多媒體播放器MP4 (儲存有電話錄音)一部 ,係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下午庭期結束前,當庭撥打電話 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 分許以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49 號甲○○住處查扣 ,該員警即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該處查扣少年何O靜 所有之MP4 一部,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員警用以裝置該MP 4 一部之信封袋1 只(上面有註明查扣時間、地點)可證。 又經本院於98年1 月9 日當庭勘驗該部MP4 之內容,發現該 部MP4 之系統顯示日期並未經過設定,無論何時轉錄,其所 顯示之日期均為94年1 月1 日,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97年 12月31日翻拍MP 4顯示內容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是自難僅以該部MP4 播放 內容所顯示之日期為94年1 月1 日,遽認有遭他人變造日期 之情形。再經本院勘驗上開MP4 之播放內容結果,發現錄音 檔名稱REC08 、REC09 、REC010、REC011、複製-REC07之播 放內容,均有1 名女子在大聲指摘、謾罵對方不肯搬離某房
屋,要求對方趕快搬走等話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 面)。又丁○何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MP4 是我從97 年使用到現在,裡面的錄音都是丙○○打電話過來的,因為 祖母乙○○說要聲請保護令,就叫我錄音當作證據,警察去 我家拿MP4 那一天,我將電腦內儲存的1 月份及7 月份資料 夾儲存到MP4 去,那是我之前怕刪掉才存在電腦的,1 月份 的資料夾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錄製的,7 月份的資料夾是我 在97年7 月20幾號錄製的,我不會調整MP4 的系統設定時間 ,所以不管什麼時候錄音,系統日期都是94年1 月1 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勘驗該部MP4 錄音內容時,亦自承錄音檔名稱REC08 、REC09 、REC010、 複製REC07 係其本人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摘被害 人乙○○應搬離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5號,確與上開 MP4 錄音內容指摘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錄音檔名稱REC011 播放錄音內容確係被告之聲音無訛。另上開MP4 播放之電話 錄音內容,原係經電話通話之另一方予以錄音,再轉錄至該 部MP4 內,且該錄音之內容為被告指摘乙○○不肯搬離北港 鎮○○里○○路85號之事,而當初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 撥打電話指摘、謾罵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出 於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整個過程講話順暢,復經本院 勘驗屬實,再參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 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取得之證據(即上開MP4 一部及本院 勘驗之電話譯文5 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 ,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⒍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 、地,先後騷擾告訴人乙○○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繼母快搬走好丟臉」的字句,是我張貼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85號,但那是在97年5 月21日張貼的,我於97年7 月7 日 有去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居住,但我在同日晚上10點半 就離開,至於97年8 月5 日我有到北港鎮○○路85號找乙○ ○,但我沒有辱罵乙○○「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
」、「死了後沒法見祖先」,乙○○一直居住我的房子,她 不要侵占我的房子就沒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夫何秋芳係乙○○之繼子,被告與乙○○係直系姻親 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家護字 第21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 話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確定,且被 告於97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 、第79頁),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097000863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68頁),堪以認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㈠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①被告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 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張貼「繼母快搬走好丟臉 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 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 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1 張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 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辱罵字條影本1 份(見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70008638號卷第11 頁)、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②丁○即乙○○之女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在97年7 月7 日那天來北港鎮○○路85號住,因 為她都罵我母親,罵得很難聽,所以我那天就帶我母親去 我那邊住,當天晚上10點我經過那邊看時,門是關著,門 口沒有張貼紙條,丙○○在97年7 月8 日離開,鄰居約下 午1 、2 點跟我們說她門都沒有關,叫我們過去關門,我 姪女就用手機將門口張貼的紙條拍攝下來的,我女兒有將 字條拿回來,我有把它影印起來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 偵字第397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正面), 且丁○何O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貼在北港鎮 ○○路85號住處門口的紙條,好像是被告走後,我們要去 關門看到的,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 是丁○甲○○、何O靜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均非子虛。
③卷附甲○○手機翻拍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9頁),係 經本院當庭翻拍自甲○○手機1 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而觀諸其內容係顯示「北港鎮○○路85號住處 門口前樑柱張貼有記載『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 架快走』字語之字條」之拍攝影像,且拍攝日期顯示97年 7 月8 日,益見丁○甲○○證述於97年7 月8 日下午1 、 2 時許以後之某時,在北港鎮○○路85號住處門口前,發 現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字條3 張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97年7 月7 日 有進入北港鎮○○路85號居住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及丁○甲○○證述在97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尚未 發現該處門口前張貼有上開字條3 張,至同月8 日下午1 、2 時許,始接獲鄰居通知該處門未關等情如上,足認被 告應係於97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8 日下午1 、 2 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 門口前之樑柱,張貼上開字條3 張無訛。至被告辯稱係於 97年5 月21日張貼上開字條3 張,顯係為規避違反保護令 犯行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在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公然 張貼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 、「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 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1 張 ,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何秋月之社會評價 ,且已對何秋月造成打擾,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範之騷擾行為。
⑤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8 日 下午1 、2 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乙 ○○住處門口前之樑柱,公然張貼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 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 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 架快走」等足以騷擾及侮辱乙○○之字條各1 張,而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 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騷擾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前揭犯罪事實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①被告於97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乙○○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路85號之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 號卷第6 頁、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 第79 頁 背面至第80頁正面),並據丁○乙○○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核與丁 ○即警員林川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 地檢97 年 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36頁),堪以認定。 ②丁○即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 5 日晚間8 時許,丙○○跟警察去我家,我打開門後,她 就進去把客廳的中門反鎖,我跟警察在客廳裡,她在客廳 的中門裡面,她就說我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 沒法見祖先,後來警察踢門,她才把門打開等語(見雲林 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丁○即警員林川裕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我因勤務中心通報北港鎮○○路85號有人吵鬧 喧嘩,就到現場處理案件,丙○○在門口叫乙○○開門, 乙○○看到警方在門口才開門,開門後丙○○就衝進去大 門進去的第二個門,就是樓梯口的木門,把門鎖起來,別 人就進不去廚房及二樓,她就鎖在裡面叫房子是她的,叫 我們都出去,不要理她,大約10幾分鐘才有我把門撞開, 撞開後她還是一直叫類似的話,還罵乙○○,我有聽到丙 ○○罵乙○○去死一死,不要再丟人現眼,死後沒法見祖 先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36頁),堪 認被告於97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85號乙○○住處之客廳內(非公共場所),確有辱 罵乙○○:「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 後沒法見祖先」等語屬實。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辱罵乙 ○○之騷擾行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丙○○之夫何秋芳係 被害人乙○○之繼子,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直系姻親關係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之 犯罪,是被告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乙○○住處門口前 之樑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 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 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 走」等字樣之字條各1 張,觀諸該等文字客觀上確屬辱罵乙
○○之言語,且使從該門口經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足已 對乙○○造成騷騷,其就上開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乙 ○○辱罵「好去死了」、「不要再丟人現眼」、「死了後沒 法見祖先」等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之騷擾行 為,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置之不理,不斷騷擾高 齡已81歲之被害人乙○○,罔顧法紀之甚,且犯後猶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至記載「繼母快搬走好丟臉三代在走法院都說謊第一」、「 繼母快離開不要在這吵架很丟臉不沒出錢」、「繼母不可居 住我常常來住避免吵架快走」等字樣之字條各1 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張貼用以騷擾被害人乙○○所用之物,又丁○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女兒有將字條拿回來等語(見雲 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字條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均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7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 間,持續撥打電話至乙○○居住之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 及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149 號,辱罵乙○○「好 死了」、「活這麼老做什麼」、「不要丟人現眼」等語,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打 電話給甲○○,我沒有打電話給乙○○過,我不知道00-000 0000號是誰的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持續撥打電話至雲 林縣北港鎮○○路85號騷擾乙○○部分:
①觀諸卷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申裝之電話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丙○○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僅於97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同日 晚間11時39分許止,接續以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 號撥 打至北港鎮○○路85號申設之電話00-00000 00 號共計13 次,及於97年7 月5 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上開電話000-
0000000 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1 次。又丁○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從97年7 月1 日至97年 7 月20日會打電話來文星路85號住處罵我,他曾經半夜打 電話給我,也是在罵,丙○○的先生及小孩都沒有打電話 給我過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5頁正面);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證稱:之前丙○○都用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她都 用電話騷擾、辱罵,她有撥打過文星路85號0000000 號電 話,內容是說叫我媽媽乙○○趕快搬家,有時問我媽媽死 了沒,死了不要通知他們,還罵我媽媽是惡魔等語明確( 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平常都是用000-000000 0 號撥打電話給甲○○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9 79號卷第31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摘 乙○○應搬離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5號,衡情若非 不滿乙○○居住在北港鎮○○路85號住處之被告,實難想 像被告住處之其他家屬有何使用00 -0000000 號,於97年 7 月4 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之夜深人靜時刻,在23分鐘內 接續撥打多達13次之電話至乙○○住處之動機?是上開電 話共計14通,應均係被告撥打予乙○○無訛。 ②被告係於97年7 月9 日始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於收受該保 護令之前,尚無從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於97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撥打上開電話共計14通予乙○○ 之際,既尚未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縱其意在騷擾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此部分自不 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 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 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持續撥打電話至雲 林縣北港鎮○○里○○路149 號騷擾乙○○部分: ①觀諸卷附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49 號申裝之電話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丙○○自97年7 月 16日下午1 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止,接續以住 處之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北港鎮○○里○○路149 號申設之電話00-0000000號5 次;自97年7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接續以上開電話000-00 00000 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5 次;自97年7 月 20日凌晨0 時9 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接續以上開
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上開電話00-0000000號2 次。 ②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及三哥的小孩平常 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5號,但她生病或有什麼事情, 我都會帶她去北港鎮○○里○○路149 號我那邊住,丙○ ○打電話到我住處時,應該也不知道我母親在我住處,我 不知道她用意何在,她每次打電話來就開始講話,她打電 話到我住處應該是要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 第29頁);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住我 女兒那邊1 、2 次,我晚上都是去她那邊吃飯,我在我女 兒甲○○住處曾接到丙○○電話,但她都沒有問我是誰, 一開始就開始罵,我們都沒有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至第34頁),顯見被告撥打電話至北港鎮○○里○○ 路149 住處時,對於被害人乙○○是否有在該處,毫無所 悉。又由被告於電話接通之際,不待詢問通話之另一方為 何人,即開始謾罵觀之,益見被告撥打電話騷擾之對象並 非針對乙○○。是被告辯稱撥打電話至北港鎮○○里○○ 路149 號,係要找甲○○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自 97年7 月16日下午1 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止, 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5 次;自97年7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 00號5 次;自97年7 月20日凌晨0 時9 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2 次,既無法證明 被告欲騷擾之對象係被害人乙○○,自難認有何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 刑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接 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