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虎簡字第18
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明知蔡義和與印尼籍女子ATI SUPARTI (下稱其中文 姓名蘇白蒂,蔡義和、蘇白蒂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2 人係 假結婚,竟與蔡義和、蘇白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5 月18日,由甲○○陪同蔡義和、蘇白蒂共同前往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並持蘇白蒂之護照及有使公務員登載蔡義和之 配偶為蘇白蒂之不實事項之蔡義和國民身分證、蘇白蒂外僑 居留證等公文書(甲○○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取 得之上開文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向移民署 以蔡義和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蘇白蒂之外僑居留證延 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 證、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蘇白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蔡義和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 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1 年效期之編號PA595249號之外僑 居留證延期及許可證號E0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予蘇白蒂,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核發外僑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 可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蘇白蒂於96年8 月27 日出境返回印尼,又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來臺獲准,於96年9 月10日入境臺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無關於蘇白蒂出、入境臺灣時是否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之具體記載,故就甲○○有 無於96年8 月27及96年9 月10日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嗣於97年2 月22日晚上10 時45分許,經警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路339 號查獲 蘇白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案,本院認為其中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蔡義和、蘇白蒂之警詢筆錄及公訴人所提出 其餘書面陳述(詳後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蘇白蒂、蔡 義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97年5 月8 日雲警外字第097030006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移民署97年5 月14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047140 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歷次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乙○偵卷第2 頁至第18頁背面 、第20頁至第27頁)、蔡義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書(警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 面至第29頁)、移民署97年10月23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7202 75220 號函暨所附作業程序、外僑居留電腦檔資料及申請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97年10月20日雲警外字第0970031808號函 文、移民署97年12月30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710147290 號函 暨所附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樣式正反影本、外僑口卡
列印、外僑資料查詢、申請資料、入出境登記表、本院98年 2 月9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2至50頁背面、第58頁 、第74至91頁、第10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 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 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 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 他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前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 甚明。又移民署受理民眾申請外僑居留證案件,以文書( 形式)審查為原則,外籍人士若係以依親(臺灣配偶)事 由在臺居留,須先於國外檢具結婚證書、已辦妥結婚登記 之我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我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 於獲發居留簽證入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居留簽證、相片1 張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證, 凡具備申請表上所載之程序及書類文件,且有當事人簽( 名)章或受理委託人簽(名)章者,經審查合格即發給外 僑居留證,移民署前揭97年10月23日函文亦說明甚詳,足 認移民署於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 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 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 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 、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 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 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 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移民署之公務員,登載蔡義和之配偶為蘇白 蒂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 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蔡義和、蘇白蒂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5 月18日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蔡義和國民身分證、蘇白蒂外僑居留證, 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蘇白蒂之居留 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蔡義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所 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雖未記載被告於96年5 月18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蔡義和國民身分證、蘇白蒂外僑居留證,向移民署辦理蘇 白蒂之外僑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惟 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所為致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 、核發外僑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 制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職業、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仲介蘇白蒂非法來臺工作之居間 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來臺後按月抽取工作所得中之 6 千元傭金,以招待前往印尼旅遊食宿免費及另分次給予共 5 萬元之代價,尋得友人蔡義和之允諾擔任蘇白蒂假結婚之 人頭後,與蔡義和及蘇白蒂等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2 年12月17日偕同蔡義和搭機前往印尼,並於翌日由蔡義和與 蘇白蒂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知哇露沙鄉辦理結婚手續, 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復於 93年1 月12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並 取得認證書;蔡義和返臺後明知其並無居住於雲林縣元長鄉 內寮村姚厝46號之事實,復於93年1 月30日前往雲林縣元長 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328 巷7 號虛 偽遷往上址內,再於同年2 月17日,由被告陪同蔡義和持上 開在印尼結婚之認證文件至同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 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蔡義和業於92年12月17日與蘇白蒂結婚及共同居住於上址之 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 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予蔡義和,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蔡義和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經由被告轉交予蘇白蒂,蘇 白蒂即持上開在印尼結婚之認證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 蘇白蒂確為蔡義和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據此核 發居留簽證予蘇白蒂,蘇白蒂旋於同月27日持上開居留簽證 入境臺灣,未與蔡義和共同居住生活,即由被告前往接機並 仲介蘇白蒂前往嘉義縣各處之酒店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坐臺陪 酒之工作,蘇白蒂並依約按月支付被告來臺後每月6 千元之 入境非法工作費用;而蔡義和在被告陪同及指示下,分別於 同年5 月31日及94年5 月18日,持上揭同縣元長鄉戶政事務 所核發之與蘇白蒂馬結婚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同縣 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蔡義和 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分別辦理蘇白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初次 居留證、重入境許可證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蘇白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蔡義和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同為1 年效期之編號PD00000000號及PA 195384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證及許可證號各 為542493及546244號之重入境許可證予蘇白蒂,均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證、重入境許可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蘇白蒂於94年12月19日出 境返回印尼後,又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 臺獲准後,旋於同月24日入境臺灣,亦由被告前往接機;蔡 義和復於95年5 月18日,再經被告之陪同及指示下,前往同 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蔡義 和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蘇白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延期及重入境許可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蘇白蒂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蔡義和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1 年效期之編號PA654920號之中華民國 外僑延期居留證及許可證號為945951號之重入境許可證予蘇 白蒂,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延期居留證、重入 境許可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7 月前所為數次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姚厝46號經營海鮮外燴 ,因缺乏人手,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為其工作, 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 行:⒈被告夥同林啟發,於93年4 月11日共同出境前往印 尼雅加達,覓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欲來臺工作之印尼 籍女子Wartinih(下稱林蒂妮),林啟發與林蒂妮實無結 婚之真意,先在印尼拍攝結婚照,再由被告協同林啟發、 林蒂妮於93年4 月12日在印尼辦訖結婚手續後,經由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結婚證書,被告與林啟發 即於93年4 月17日返國,再由被告與林啟發於93年7 月21 日同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記載林啟發與林蒂妮結 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仲介業者持上開結婚證書及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來臺簽證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核發簽證號碼094JKT030087號停留簽證予林蒂妮 ,均足生於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停留簽證之正確性。⒉被告夥同邱茂 榮,於94年6 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越南,覓得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亦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AT(下稱 阮氏必),邱茂榮與阮氏必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邱茂榮 及阮氏必於94年8 月17日,在越南北江省完成結婚手續,
並取得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 後,被告及邱茂榮即於94年8 月26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邱茂榮與阮氏必結婚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被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旋委由不知情之越 南仲介業者持上述結婚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代阮氏必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來臺之簽 證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誤認阮氏必符合來臺探親要件,於94年8 月31日核 發停留期限為60天之簽證號碼094HANO18897號停留簽證予 阮氏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停留簽證之正確性。因而涉犯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2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3 月,該案已於97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18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使修正前本得依連續犯關係 論以一罪者,須改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重,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按連續犯 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要件,至於行為人所為數次犯罪行為,是否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而成立連續犯,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其判 斷因素包括各次犯行之時間是否相近、所犯是否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等。查本案被告前揭所述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2年12月17日至95年 5 月18日之間,而其前開有罪判決確定之連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則在93年4 月11日至94年 8 月31日之間,均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為使印尼籍 或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我國所為,兩者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方法同一,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 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被告前案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本案犯罪時 間又在該確定判決宣示日期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被訴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82、6081、 6697、67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印尼國籍 人士蘇霞蒂(SU HERTI ETI)、巫南市(NINGSI HTUTIK ) 及蘇妮妮(NINIK SUKESI)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勞動服務 ,分別與林長慶、白茂樟、林群翔與上開外籍女子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先約定如該等印尼國籍女子來臺,則將分別給 付4 至5 萬元酬勞,林長慶、白茂樟、林群翔等3 人乃於92 年11月5 日在被告帶領下,一同搭機前往印尼,於同月6 日 在印尼國西爪哇省勿加西縣知哇露沙鄉,分別與無結婚真意 之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書至 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於認證處註 記業於92年11月6 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字樣); 嗣後再由林長慶、白茂樟、林群翔返國後持上開不實文書, 於92年12月22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分別向嘉義縣新港鄉及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即於 配偶欄記載配偶姓名)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林長慶、白茂樟、林群翔於取得載有前開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再持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以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現改為移民署)申請核准蘇霞蒂、巫南市、蘇 妮妮入境,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 結婚來台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並據以核准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入境並發給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3 人遂於93年1 月1 日入 境,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再分別於94年 6 月6 日、93年6 月28日及94年6 月21日,持上開不實之戶 口名簿等相關文件,向嘉義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外 僑居留證,致該警察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蘇霞蒂、巫南市、蘇 妮妮結婚來臺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並發給外僑居留證予蘇霞蒂、巫南市、蘇妮妮等3 人, 其等入境臺灣地區後,從未與林長慶、白茂樟、林群翔共同
生活,即經由被告轉介至其他地區工作,嗣經警執行訪查勤 務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嫌,與本院受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 上揭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併辦。
二、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 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 係之可言。查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一併審 理。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95年7 月以前 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該免 訴部分無從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 正後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 外,應個別論罪,不能再論以連續犯。併案部分所記載被告 犯罪時間係於92年11月5 日至94年6 月21日之間,而本案被 告犯罪時間則在96年5 月18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 本案被告係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所犯,尚難認 本案與併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所述,本院不 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