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8號
ULDM,97,易,178,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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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4、5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
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教唆毀棄損壞部分無罪。
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丁○○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 段377 號其所經營之胡椒餅店,乘乙○○(原名張啟)經 濟困窘,亟需用錢,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乙○○, 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 求乙○○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再將預先扣除第一 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10萬8 千元交付乙○○,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為120 %之重利;再於同年9 月間某 日,在新營市○○街9 巷7 號之4 、5 樓丁○○住所(起訴 書誤載為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62號居處),乘乙○○經濟困 窘,亟需用錢,借貸10萬元予乙○○,約定以每月為1 期, 每期利息1 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乙○○簽發面額10萬元 之本票為擔保,再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 9 萬元交付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為120 %之重利。嗣因乙○○未能如期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丁○ ○乃於96年4 月間,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 號798976號)、21萬元(票號798977號)、5 萬元(票號79 8978號)、5 萬元(票號798979號)之本票共計4 張,以擔



保清償積欠借款之本息。
三、丁○○因乙○○遲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乃委託戊○ ○幫其向乙○○催討該筆債務,詎戊○○因催討未果,為促 使乙○○能儘速返還該筆債務,竟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6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過溝往土厝方向)某處 ,攔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02-KK號(最新車號為593- LL號)營業用大客車後,即分持棍棒、磚塊等物破壞該營業 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照後鏡、車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乙○○旋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 派出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所犯 上開重利、毀損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 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 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戊○○及渠等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㈠證人乙○○96年5 月29日、96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屬被告 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
㈡證人乙○○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未經檢 察官命其具結,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㈢對於其餘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審理提示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四、本院認為:
㈠證人乙○○96年5 月29日、96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均為被 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2 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2 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證 據。
㈡證人乙○○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係經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乙○○,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接 受被告丁○○戊○○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之陳述部分,原則上自有證據能 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丁○○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其餘 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涉犯刑法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借款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之犯行,辯稱:乙○○於95年8 月初,有到臺南縣新營市 ○○路○ 段377 號我經營的胡椒餅店,向我借款12萬元,有 簽12萬元本票,8 月底時,他又在我新營市○○街9 巷7 號 之4 ,5 樓,跟我借一筆13萬元,有簽13萬元本票,第3 次 在9 月底、10月那邊,他在我元長住處跟我借10萬元,我有 叫他簽10萬元本票,第4 次是11月初,他在我元長住處跟我 借10萬元,都沒有預扣利息,有一、二次有講利息,每1 萬 元300 元,那一、二次我忘記,到96年3 月底為止,乙○○ 只在95年9 月份付給我4 萬元本金,是分2 次,他都沒有還 我利息的錢,他拿4 萬元給我時,有改簽21萬元本票,因為 頭2 次是借25萬元,扣掉4 萬元剩21萬元,至於10萬元、5 萬元、5 萬元本票是他另外再跟我借錢簽的,10萬元是95年 10月份借款簽的,5 萬元是95年11月初借款簽的,他說另一 個5 萬元先不要開,後來他人跑掉,95年11月底我又找到他 ,他才又簽給我1 張5 萬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至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190 頁至第192 頁、卷二第 27頁至第28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 377 號其所經營之胡椒餅店,借款12萬元予乙○○,並要求 乙○○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一節,業經被告丁○○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 院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



卷二第20頁),堪予採信。又被告丁○○於95年9 月間某日 ,在新營市○○街9 巷7 號之4 、5 樓住所,借款10萬元予 乙○○,並要求乙○○簽發1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 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 119 頁正面、卷二第20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否認乙○○曾至新營市○○街9 巷7 號之4 ,5 樓住所, 向其借款第2 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足見證人 乙○○此部分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足堪憑採。
⒉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 377 號其所經營之胡椒餅店,借款12萬元予乙○○,利息約 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2 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 1 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12萬元本票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復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新營市○○街9 巷7 號之4 、5 樓住所,借款10萬元予乙○○,利息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 期利息為1 萬元,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 為10萬元本票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業據證人乙○○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 314 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20頁正面、第 23頁)。又參以被告丁○○於警詢自承:當時乙○○跟我說 借高(利息)一點沒關係,借款12萬元,每月利息1 萬2 千 元,原約定無誤,到了95年9 月份我才向他收取8 月份的利 息2 萬多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8 頁 、第11頁、第12頁),再倘若乙○○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被 告丁○○借款12萬元時,未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與被告丁○ ○,衡情被告丁○○與乙○○並非至親,亦非好友關係,豈 有可能在乙○○尚未支付前次借款利息之情況下,於同年9 月間某日願意再借款數額非小之10萬元予乙○○?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有繳利息給丁○○,所以他 願意再借款第2 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顯見 證人乙○○上開證述約定2 次借款利息分別為每月1 萬2 千 元、1 萬元,及於借款時均已預扣1 期利息等情,應非子虛 。
⒊被告丁○○先後2 次貸款予乙○○,均係以每月為1 期,每 期每1 萬元之利息為1 千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 收取利息,經折算結果其年息高達120 %,遠已超過民法第 20 5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規定,是被告丁○ ○將金錢借貸予乙○○2 次,顯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甚明。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因為家庭費用及1 臺



遊覽車貸款每月要繳10萬6 千元,生活有困難,當時有急迫 需要錢,週轉不靈才跟丁○○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且參以乙○○向被告丁○○借款所付之利息,年利率高達 120 %,超過法定利率20%達4 倍之多,衡情若非情況急迫 ,豈有以如此高之利率向他人貸款之理,是被告丁○○確係 乘乙○○急迫之機會,而2 次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乙○○2 次借款之際,有分別要 求乙○○如逾3 個月未清償,計息方式即改為每10日各支付 1 萬2 千元、1 萬元之利息云云,其無非係以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款12萬元的部分,是每月利息1 萬2 千元,超過3 個月後丁○○說以每10日來計算1 期,每10日 利息1 萬2 千元,借款10萬元部分,月利1 萬元,超過3 個 月後10日1 期,每期1 萬元利息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 偵字第314 號卷第15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丁○○自始未 坦承有事後提高利息之情形,又證人乙○○就被告丁○○何 時開始提高利息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借款3 、5 個月 後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後改稱:3 、 4 個月後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其始終 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丁○○提高利息之具體時間,且就其所簽 立交付被告丁○○之扣案本票4 紙,票面金額10萬元、21萬 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41萬元,扣除2 次借款本金共計22 萬元後之餘額即利息19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出該數額, 亦無法解釋清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丁○○ 有上開證人乙○○所指提高利息即每10日計算1 期利息之情 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乙○○於95年8 月初,有 到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377 號我經營的胡椒餅店,向我 借款12萬元,那時沒有講利息,(改稱)他叫我去跟人家借 ,我有說跟人借利息要3 分,他說沒有關係,他說他要借1 個月,等1 個月到後,他才要拿錢及利息給我,利息1 個月 3 千6 百元,我有要求他簽12萬元的本票,利息沒有先扣除 ,後來1 個月後,他都沒有還錢及利息給我,8 月底時,他 又在我新營市○○街9 巷7 號之4 ,5 樓,跟我借一筆13萬 元,第3 次在9 月底、10月那邊,他在我住處跟我借10萬元 ,一樣算三分利息,我有叫他簽10萬元本票,利息沒有預先 扣除,他說利息錢1 個月會拿給我,第4 次是11月初,他在 我住處跟我借10萬元,到96年3 月底為止,乙○○只在95年 9 月份付給我4 萬元本金,是分2 次,他都沒有還我利息的



錢,他拿4 萬元給我時,有改簽21萬元本票,因為頭2 次是 借25萬元,扣掉4 萬元剩21萬元,至於10萬元、5 萬元、5 萬元本票是他另外再跟我借錢簽的,10萬元是95年10月份簽 的,5 萬元是95年11月初簽的,他說另一個5 萬元先不要開 ,後來他人跑掉,95年11月底我又找到他,他才又簽給我1 張5 萬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正面、第 57頁正面),後改稱:第1 、2 次借款都是在新營,第3 、 4 次借款在元長,借款沒有說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 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再改稱:好像1 、2 次借款有講 利息,但他沒有拿給我,是每1 萬元利息300 元,但不知道 是那1、2次講的,我也沒有拿到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其就有無約定利息一節,供詞已前 後反覆,且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供稱:當時他跟我說借高(利 息)一點沒關係,借款12萬元,每月利息1 萬2 千元,隔月 每1 萬元利息300 元(民間3 分利),原約定無誤,到了95 年9 月份我才向他收取8 月份的利息2 萬多元,那1 筆是利 息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8 頁、第11頁 、第12頁)明顯不符。其就歷次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多 少利息、有無收取利息等細節,供詞竟前後歧異甚大。又被 告丁○○就第3 次、第4 次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及簽定本 票等情,於警詢供稱:第3 次、第4 次借款當時沒有簽立本 票,事後再簽訂本票,這2 次借貸沒有說到利息部分云云( 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稱:第3 次在9 月底、10月那邊,他在我新營市住處跟 我借10萬元,一樣算三分利息,我有叫他簽10萬元本票,利 息沒有預先扣除,他說利息錢1 個月會拿給我,第4 次是11 月初,他在我新營市住處跟我借10萬元,當時有先簽1 張5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其供述亦前後迥異, 憑信性已顯不足,是其辯稱乙○○尚有向其借款第3 次、第 4 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從而,被告 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共向其借款4 次,金 額分別12萬元、13萬元、10萬元、10萬元云云,無非係刻意 迎合扣案本票4 紙之票面金額,而杜撰第2 次借款本金及捏 造尚有第3 、4 次借款,藉以提高借款本金之方式規避有收 取每月高達1 成高額利息之認定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屬實。
⒎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王雅玲將所有的日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借給我使用,我第1 筆借 給乙○○的12萬元,是95年8 月8 日從王雅玲帳戶提領5 筆 共計10萬元,加上我做生意的現金2 萬元,第2 筆借給乙○



○的13萬元,是95年8 月23日從該帳戶提領11萬元,加上我 自己做生意的錢2 萬元,第3 筆借給乙○○的10萬元,是95 年10月19日從該帳戶提領,第4 筆借給乙○○的10萬元,是 95年10月30日從該帳戶提領3 筆共計5 萬元,加上我做生意 的錢5 萬元云云(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14 頁至第15頁),惟觀諸卷附王雅玲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固於95年8 月8 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10萬元、11萬元、 10萬元、5 萬元之提領紀錄(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 4 號卷第20頁),然被告丁○○於第1 、2 、4 次借款當時 ,是否因做生意而恰有現金2 萬元、2 萬元、5 萬元,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其在臺南縣新 營市○○路377 號營業處,第1 次借款12萬元予乙○○,時 間是95年8 月1 日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 一第7 頁),衡情第1 次借款日期既為95年8 月1 日,豈有 可能使用同年月8 日提領自王雅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參以被告丁○○就歷次借款有無簽立本票、有無約定利息 、約定多少利息、有無收取利息等細節,供述前後歧異而有 上開重大瑕疵可指,則被告丁○○歷次借款予乙○○之現金 來源,是否確有部分來自上開王雅玲所有之帳戶,即屬可疑 ,自不得僅憑上開帳戶提領紀錄,遽認被告丁○○確有借款 4 次予乙○○。
⒏觀諸扣案之票號4 紙,分別為票號798976號、發票日95年8 月1 日、到期日95年9 月1 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張啟( 即乙○○)、背書人丙○○(即乙○○之子)之本票1 張; 票號798977號、發票日95年8 月28日、到期日95年8 月28日 、面額21萬元、發票人張啟、背書人丙○○之本票1 張;票 號798978號、發票日95年11月8 日、到期日95年12月8 日、 面額5 萬元、發票人張啟、背書人丙○○之本票1 張;票號 798979號、發票日95年12月18日、、到期日95年12月30日、 面額5 萬元、發票人張啟之本票1 張,且4 紙本票正面雖均 記載「無息」2 字,惟本院認為並不足以作對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證人乙○○就上開本票4 紙究係如何開立一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只有借10萬元、12萬元,本票都在他那邊, 我不知道寫過幾張,那時他拿出來,我有看過好幾張,扣 案的本票都不是拿錢的時候寫的,是96年4 月份在丁○○ 子茂村他家簽的,是他叫我去的,他叫我寫什麼日期、金 額,我就照寫,金額有5 萬元、10萬元、21萬元,他還叫 我兒子當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這些本票寫來寫去,我兒



子自己也不知道,我也已經搞混,這些本票總共就是他要 的金額,他要全部一次處理,他說要連利息一起算,要拿 40幾萬,他說一定要這樣算,即使我說不對,他也說對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 4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且參以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庭呈的本票4 紙都不是借款當天 簽的,借款當天簽的本票我已經還給乙○○,後來是有換 票,我跟他說叫乙○○的兒子來簽本票,讓我有個保障等 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15頁),足見 扣案之本票4 紙均非乙○○向被告丁○○借款當時所簽立 甚明。
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本票4 紙,其中 21萬元不是借款的時候簽的,那是乙○○於95年9 月份拿 4 萬元給我時,先前所借的25萬元扣掉4 萬元,才改簽21 萬元的本票給我,至於10萬元、5 萬元、5 萬元那是他另 外再跟我借錢簽的,10萬元是95年10月份簽的,5 萬元是 95年11月初簽的,95年11月底我又找到他,他才又簽給我 1 張5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正面),明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均非借款當天簽立 本票等語歧異,且觀諸扣案之本票面額10萬元1 紙,發票 日為95年8 月1 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1 日,亦與被告丁 ○○辯稱係95年10月間由乙○○開立云云不符,是證人乙 ○○上開證述扣案之本票4 紙,係被告丁○○嗣後於96年 4 月間,要求其就2 次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另行開立 等情,堪信屬實。
③關於扣案本票4 紙均記載「無息」2 字一節,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時,並未發現有寫「無息 」2 字,那是他們寫的、處理的,那不是我的字,為了規 避責任才寫無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21頁 至第22頁正面),衡情倘若被告丁○○確實係無息借款予 乙○○,何以其於警詢自承有約定每月利息1 成,並於95 年9 月份向乙○○收取8 月份利息2 萬多元等語,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約定每月每1 萬元借款利息300 元云云 ?又被告丁○○就扣案本票4 紙簽立時間之供詞,復有上 開重大瑕疵及歧異可指,足見被告丁○○提出扣案記載「 無息」2 字之本票4 紙,顯係借款後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 之刑責,事後要求乙○○另行簽立甚明。故尚難僅憑該本 票4 紙均記載「無息」2 字,即遽認被告丁○○未為重利 之犯行。
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父親乙○○向丁○○



款10萬元這次,我有在場,我父親收到10萬元,並沒有把利 息預扣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面),惟證人丙○ ○就其何時在本票背書、乙○○借款金額等細節,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父親乙○○向丁○○借款1 次,96 年 我陪父親去新營向丁○○借12萬元,同日我及父親均有簽本 票,印象中簽了4 張,每張5 萬元,幾分利我不知道,我在 場時還沒有談到利息,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 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5年8 月 我跟父親到新營向丁○○借款10萬元,當天我父親有簽本票 ,簽幾張我不曉得,當時沒有把利息預扣下來,我不曉得他 們利息怎麼計算,我沒有注意在聽,我父親還有跟他們有去 借過1 次,另外一次我有去丁○○元長住家,在本票後面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第14 4 頁至第145 頁正面),證述前後歧異甚大,且依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未注意被告丁○○與乙○○如何約 定利息,又如何知道被告丁○○有無將利息預扣下來?其所 述顯與常理不符。再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何以與 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旋改稱:我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實在,因最近事情太多,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9 頁正面),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當場與 乙○○一同簽立本票一節,與證人乙○○、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均陳述係借款後,再由被告丁○○要求丙○○至被 告丁○○當時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之居所,在本票背面 背書等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 面、第149 頁正面),益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真誠性及憑信性均顯不足,自難憑以遽 認被告丁○○歷次借款予乙○○時,均未預扣利息。 ⒑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 究竟返還被告丁○○多少款項一節,證述前後不一,且始終 無法解釋扣案之本票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堪認證人乙○ ○證稱被告丁○○收取重利之內容不可採。惟: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②查證人乙○○就究竟返還被告丁○○多少款項一節,於本



院審理時先稱:我已經還丁○○利息約有6 、7 萬元,本 金都沒有還到,4 萬元是他跟檢察官說我有還,所以我就 跟檢察官說我已經還4 萬元,因為我都沒有收據,我是大 約算利息還約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面 ),後改稱:我事實上有還給他利息,他也沒有給我收據 ,我記憶沒有那麼好,大約數目就是這樣,所以我才跟警 察直接說17萬元,我沒有給他利息的話,他是不會放過我 的,我跑車回來也有拿3 萬多、2 萬多、1 萬多還錢,數 次還好幾次,我說的數目是大約的,約10幾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0 頁),證述雖前後不一致,有渲染、誇大之 情形,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丁○○ 乘其急迫貸以金錢2 次,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且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有約定每 月1 成之利息,並已向被告收取約2 萬餘元之利息等語,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證人乙○○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亦不可 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乙○○之證詞尚難認不具證 據價值,本院自得採信證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丁○ ○確有乘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共計2 次之犯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乙○○全部證詞均為 不可採信。
③次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 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 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均與 經驗法則無違,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間為97 年6 月4 日,距離本院上開認定其向被告丁○○借款、簽 立本票之日期,均至少已逾1 年以上,又由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錢是分幾次跟他借的?)去年, 分2 次,(問:第1 次是何時借的?)約國曆去年8 、9 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將實際借款日 期「95年」一再陳述為「96年」,可得知證人乙○○確有 隨著時間流逝,而對案發細節漸趨淡忘之情形。尤其,扣 案之本票4 紙均非證人乙○○向被告丁○○借款當時所簽 立,而係被告丁○○嗣後要求證人乙○○就2 次借款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另行開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本票4 紙復自始由被告丁○○保管中,證人乙○○並未留存影本 ,自難苛求已對案發細節漸趨淡忘之乙○○於1 年以後, 在本院審理時就該本票4 紙之票面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得詳細記憶清楚,故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乙○○證述被



丁○○重利犯行之證詞均無足採。
⒒綜上所述,被告丁○○重利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 次重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戊○○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託為被告丁○○向乙○○催討債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於96年5 月 29日晚間7 時許一個人在北港街上開車繞,我沒有去毀損乙 ○○的遊覽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 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正面)。惟查:
⒈乙○○於96年5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2- KK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里○○路(過溝往 土厝方向)時,遭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後,即遭 5 名男子分持棍棒、磚塊等物破壞該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 璃、照後鏡、車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綦詳(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正面、第122 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調偵 字第314 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6 頁正 面),並有毀損照片6 張、估價單3 張(見雲林地檢96年度 偵字第462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5 個人砸車,他們用 棒球棍、蓋房子用的磚塊砸車,我有看到其中有1 個是戊○ ○,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戊○○站在駕駛座這邊,他還拿棒 球棍把後照鏡砸破,後來我打開門跟一個帶頭瘦瘦、高高、 戴眼鏡的人拜託,請他們不要再砸車,他才說「黑仔,好, 走」,戊○○的綽號就是「黑仔」,他們有要我還錢,我跟 他們拜託,他們才放我走,後來我要開走時,戊○○還從車 邊後砸,把車後燈砸破,我就開往四湖,請四湖派出所保護 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 113 頁至第114 頁正面、第122 頁)。又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乙○○跟1 個長得高高的人在車門邊 對話,對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一下來就砸車,一 直要請司機乙○○下去,乙○○不願意下去,一直拜託他們 不要砸車,司機有說他會處理,後來站在門口那個人就說「 不要砸了,走了」,他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至第125 頁背面),亦核與上開證人乙○○指述帶頭砸車者 之身高、站立位置、離開情形等細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經被告丁○○授權處理乙○○積 欠被告丁○○之債務,曾於96年3 月間前往乙○○住處討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卷二第28頁背面),且被告 丁○○於警詢亦供承有委託綽號「黑仔」之被告戊○○,前 往乙○○住處催討債務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2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戊○○客觀上確有可能因催 討債務未果,為促使乙○○儘速返還債務,而萌生毀損乙○ ○所駕駛車輛之犯意。此由被告丁○○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被告丁○○於得知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 車遭毀損後,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戊○○,詢問被告戊○○是 否有毀損該營業用大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 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益見被告戊○○確有毀損 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動機及可能。況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 係自己一個人在北港街上開車繞云云,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 不在場證明,凡此足見證人乙○○上開指證應非虛妄,堪予 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告訴人乙○○個人財務狀況 不良,尚積欠他人債務,且因該債務迭有糾紛,故96年5 月 29日晚間7 時50分許毀損車牌號碼302-KK之營業用大客車, ,應係乙○○之其他債主,而與被告戊○○無涉云云。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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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