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號
MLDV,98,重訴,1,2009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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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子○○(即寅○○之
           號
      壬○○(即劉光祥之
      庚○○(即寅○○之
      甲○○ (即劉淦祥
           之5號4
      辛○○(即劉淦祥之
      癸○○(即劉淦祥之
      己○○(即劉淦祥之
      丑○○(即劉淦祥之
      丙○○(即劉淦祥之
      戊○○(即劉淦祥之
           不詳
      丁○○(即劉淦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共有人劉光祥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應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應以劉 光祥及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 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原共有人劉光祥之繼承人寅○○、 劉榕滉,及原共有人劉淦祥之繼承人辛○○均已死亡,是此 部分之被告應追加上述寅○○、劉榕滉、辛○○之全體繼承 人始為適格。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乃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



:⑴被繼承人劉光祥及其配偶劉黃四妹之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寅○○、劉榕滉之除戶謄本,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已列為被告者,毋庸追加)。⑵被繼承人劉淦祥及其配偶劉 彭三妹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辛○○、癸○○、己○○、丑 ○○、丙○○、戊○○、丁○○之戶籍謄本。⑶上述所列之 人或其繼承人,經查戶籍資料若有死亡者,則應一併提出該 人之除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 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 於同年2 月23日提出書狀,但就上開有關寅○○、劉榕滉、 辛○○部分仍逾期未補正(亦未提出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即未提出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寅○○、劉榕滉之繼承系 統表(卷二第22頁)與起訴狀主張之繼承情形不符,尚難認 已合法提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渠 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自無法審核渠等之繼承人為何, 而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既未以原共有人劉 光祥、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此部分起訴之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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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