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69號
MLDV,98,補,69,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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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1,14
  6 元)。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委任訴訟代理人
  甲○○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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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