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94號
PTDM,91,易,494,200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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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屏東市○○路○段 五一一號「高跟鞋檳榔攤」應徵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檳榔攤老 闆甲○○轉身拿東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檳榔攤內電視機下方 之皮包一個(內有三星牌手機一支、皮夾一只、提款卡二張、行車執照、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旋即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莊文夏騎乘機車附 載離去,為甲○○記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段「千惠髮廊」為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稱之「她來我店裡應徵,剛好又有客人來買檳榔, 我就轉身到後面拿檳榔,她就趁我不注意時,偷我放在檳榔攤內電視架下面的皮 包,是來買東西的客人告知我皮包被偷,我才轉頭看我的皮包不見了,趕緊記下 她先生騎的機車車牌後報警」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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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