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92號
PTDM,91,易,492,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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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
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乙○○各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柏青樂」、「金雙象動物柏青樂」各壹台、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帳冊捌張、空白帳冊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慶志唐子樂(以上二人另由本院審理中)、丙○○乙○○甲○○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由丙○○提議共謀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以增進商店營收,並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六十一號發富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即俗稱「金象王」、「柏青樂」、「金雙象」各一台,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由不特定人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 投注至電動機具內下押,即可玩二倍至五十倍不等分數並兌換現金,而甲○○負 責作開、洗分及兌換財物等工作。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及帳冊八張、空白帳冊三張與賭 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金象 王」、「柏青樂」、「金雙象動物柏青樂」各一台、賭資新臺幣一仟六佰五十元 、帳冊八張、空白帳冊三張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乙○○甲○○唐子樂郭慶志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至於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



博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擺放之賭博性電動機台數量為 三台,查扣之賭資亦僅千餘元,且為開設超商之同時附帶擺設,並無足夠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等擺設三台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獲得之利益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有 以此為常業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超商內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本案係由被告丙○○提 議,惡性較重,被告乙○○素行較差,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係受僱 於人,惡性略輕,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受僱於人因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柏青樂」、「金雙象」各壹台、賭資新臺 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帳冊捌張、空白帳 冊參張,分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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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