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80號
MLDV,97,訴,28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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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巷4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初向苗栗縣頭屋鄉○○段65 1 之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謝菊嬌購買七里香樹8 棵,並於 同年5 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14日止,利用移植上開七里香樹 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而與張謝菊嬌上開土地 相鄰之同段651 之18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雇用不知 情之怪手駕駛盧文祥陳欽生及拼裝車駕駛巫維運等人,竊 取原告所有之七里香樹4 棵(下稱系爭七里香)。系爭七里 香每棵直徑約35至40公分,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 ,4 棵共值52萬元。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竊取 其上之系爭七里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欽生 為被告,嗣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欽生無罪,並駁回原告對陳欽 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



決及9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卷第2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竊取系爭七里香4 棵之 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卷 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竊取其所有之系爭七里香4 棵,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里香 每棵直徑達35至40公分,市價為13萬元,並提出系爭七里香 被挖取時所遺留之洞穴相片(卷第29至31頁)及欣興園藝景 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卷第26頁)為憑。惟查:(一)觀之原告所提之洞穴相片,約略可看出土坡上之凹陷,尚 可看出有樹木被挖掘之痕跡,且無樹根殘留,可認被告係 以連根挖起之方式竊取系爭七里香。復參以本院96年度易 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系爭七里 香後先載運至某處種植再伺機出售,益證被告竊取時須保 留樹根,始能移植他處,待日後出售。準此,上開相片所 示之洞穴範圍應比實際樹根長度更寬,如此方能保留樹根 而挖掘,故上開洞穴之直徑絕非系爭七里香之樹幹直徑。 且單憑相片所示之洞穴,尚無法判定確為系爭七里香被挖 掘之洞穴,自不得據此計算系爭七里香之樹幹直徑。另上 開相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已難認係被竊當時現場之原貌 ,且遭竊現場之地貌會因氣候變化(如颱風、下雨)或其 他自然因素(如土石流、山崩)而生變化,是縱使事後至 現場實際測量洞穴範圍,亦不能認為係真正系爭七里香之 樹幹直徑,其理至明。故原告執上開相片主張系爭七里香 每棵直徑達35至40公分乙節,顯不足採。
(二)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係七里香一般市價行情之報價, 並非針對本件被竊之系爭七里香所為之估價。況其上亦載 明除樹幹直徑外,須再視樹枝形狀美麗與否而決定價值, 是縱使被竊之系爭七里香樹幹直徑確如原告所陳之35至40



公分,其價值亦非絕對為其上之報價。而上開估價單既非 針對系爭七里香所為之估價,原告據此主張每顆市價13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乙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七里香每棵約值5 萬元(偵卷第3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每棵5 萬元是我向附近做園 藝的人問來的」(卷第24頁);渠等前後主張之價值相差 2 倍有餘,益證系爭七里香之單棵價值,絕非如原告事後 於本院求償時所主張之每棵13萬元無疑。
(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曾檢 附相關資料發函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詢問系爭七里香於被 竊時之單棵價值,經該局函覆:現今七里香之價值並無統 一之市場行情,經多方詢問苗木商及伐木業,胸徑15公分 之七里香木,山價約3000元,中盤商價約為15000 元等語 ,有該局97年1 月21日府農林字第970010074 號函在卷足 憑(上開刑事卷第82頁背面)。再者,被告係以25000 元 向訴外人張謝菊嬌購買七里香8 棵,此為被告於刑事偵審 程序中所自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平均每棵為3125元 ,即與農業局查訪回報本院之每棵山價約3000元相符。而 本件被竊之七里香已滅失,原告雖受有損害,但無從舉證 或有重大困難證明其樹幹直徑、樹形等進而計算其損害數 額,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之 。本院審酌上情,認農業局為國家之專責單位,經其多方 訪價之結果,應屬合理客觀,且所得山價價額果與被告及 訴外人張謝菊嬌之實際交易價格相當,足證其回覆之中盤 商價每棵約為15000 元,堪予憑採。從而,依農業局函覆 每棵之中盤商價15000 元計算系爭七里香4 棵之價值,原 告損害之數額即為6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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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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