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參。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 地上之水井,於56年8 月23日分家時,由其抽籤取得,為其 所有(本院卷第16頁鬮書),後因被告在苗栗縣地政局於96 年5 月15日舉辦第一次確認會議時,以水井為祖產,其父親 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而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因苗栗 縣地政局於96年6 月11日水井確認會議,要求由雙方訴請法 院確認水井之所有權後,再行發放水井之補償費新台幣(下 同)92,000元,有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11日府地權第000000 0000號、96年6 月12日府地權第0960087008號函暨後龍鎮○ ○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上水井產權確認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20 頁)。原告因此提起本訴,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上之水 井,於民國56年8 月23日分家時,由其抽籤取得,為其所 有,後因被告在苗栗縣地政局於96年5 月15日舉辦第一次 確認會議時,以水井為祖產,其父親魏早標有三分之一之 權利,而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因此,原告之權利受 有影響,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坐 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 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⑵本件系爭水井之徵收補償對象原查估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嗣苗栗縣政府來函表示:被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於真正權利人尚未確定之際,暫將系爭水井列為兩 造共有,惟被告異議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行主張就 系爭水井有所有權,苗栗縣政府即將被告列為系爭水井之 共有人,顯有可議之處。後原告亦表示異議,並提出鬮書 以證明系爭水井為原告一人所有,苗栗縣政府即召開協調 會,經被告於會中表示鬮書所載之水田用抽水機並不包含 水井,仍主張其有系爭水井所有權,是苗栗縣政府認本件 補償費發放事涉私權爭執,應由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水井之 所有權人後,再行發放補償費,然查本件係由被告向苗栗 縣政府異議,苗栗縣縣政府不願判定時,亦應由被告向法 院起訴,始合情理,非由原告起訴主張。復查,鬮書乃分 家之分財產契約書,其第4 條第3 款載明:「水田用抽水 機(包括附屬器具載內(折價新台幣九千元),由甲方( 即原告)以抽鬮方式中鬮取得,甲方應各自向乙丙支付新 台幣三千元;關於灌溉之次序,三方約定以甲方為第一優 先,乙丙為第二優先,非供足甲,乙丙三方之需水量,甲 方不得將水賣與他人,惟乙丙應依時價給付水費」,然當 時(56年)一具抽水機價值約200 元,而鬮書中記載水田 用抽水機折價9, 000元,是鬮書中所謂「水田用抽水機」 係指整座系爭水井,非僅為抽水機,且上載水田抽水機折 價9,000 元,而原告應給付乙丙各3,000 元等語,亦可知 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原告始須給付乙丙各3,000 元,且 觀諸乙丙若有使用水井灌溉時,須依時價給付水費予原告 ,餘水原告得賣予他人等情,益證系爭水井確為原告一人 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否認水井為原告單獨所有。在被告父親魏早標 與原告、魏早炳等三兄弟分家之際,僅提到使用於水井之抽 水機如何分配,並未提到水井所有權如何分配,而抽水機之 所有權不含水井之所有權,而水井對灌溉非常重要,不可能 分給一個人單獨所有,因此被告之父親應有三分之一的權利 。因此,原告並非水井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水井有單獨所有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⑴所謂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 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 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 而非土地之定著物。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即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所以水井並非法律上規定 之不動產,且水井之使用價值在於取用其內之水,而非使 用水井本身;而是否得取用水井內之水,即是否有「水權 」,得否自由取用井內之水,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規定 及限制。如符合相關須「水權」登記始可取水之情形,在 欠缺主管機關核發「水權」時,即不得自由取用井內之水 ,如有違反,並有相關處罰規定,此時水井即已喪失其通 常之效用,顯見水井之使用,重在得否取水,而非對於水 井之直接支配權利,如承認其為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 與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相悖。且水井在通常交易觀念上, 亦應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自非獨立於 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物權。
⑵經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地( 下稱927 地號土地),甲○○、魏早炳、魏早標兄弟於56 年8 月23日協議分房獨立前,協議在其等母親百年之前暫 時不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證件由其等保存。後原告於64年 8 月4 日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因水井為土地一部分,因 此取得水井之部分所有權。原告又於95年11月10日將上開 927 地號土地出售給陳德松,並於96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給陳彥佑所有,苗栗縣政府於96年3 月7 日徵收 後,該土地於97年6 月4 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 苗栗縣政府;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魏 孟麟,管理者為魏趨正,此有鬮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105 頁),足證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927 地號土 地現所有權人為苗栗縣、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魏孟麟。
⑶本院於97年12月8 日前往上開履勘水井位置,發現該水井 周圍以水泥固定,立於田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發現如附件所示之水井,其中部分水井佔用926 地號 土地3 ㎡,而2 ㎡佔用同地段92 7地號土地,其中927 地 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而同地段926 地號土地是祭祀公業 魏孟麟所有,參酌前二項說明,可證上開水井目前為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與同上地段926 地號土地上之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在95 年11月10日轉售前水井之所有權則為原告與祭祀公業魏孟 麟共有。因為水井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因此自原告於64年 8 月4 日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之後,被告之父親魏早標就 非所有權人,所以魏早標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當然更非水 井之所有權者。
⑷本件原告主張抽到水田用抽水機則應包含水井之所有權, 而為被告所否認。因水井為土地之一部分,持有水田用之 抽水機當然不包含水井之所有權自明,所以鬮書上沒有單 獨記載水井所有權之分配,而係應該水井所在之土地所有 者即為水井之所有權者。本院依據其等分家所立之鬮書第 4 條第3 款約定:「水田用抽水機(包括附屬器具載內( 折價新台幣九千元),由甲方(即原告)以抽鬮方式中鬮 取得,甲方應各自向乙、丙支付新台幣三千元;關於灌溉 之次序,三方約定以甲方為第一優先,乙丙為第二優先, 非供足甲,乙丙三方之需水量,甲方不得將水賣與他人, 惟乙丙應依時價給付水費」等情可知,鬮書中並沒有約定 水井之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而遍觀鬮書中也沒有單獨 就水井所有權如何分配之約定。而原告主張:「56年時, 一具抽水機價值約200 元,而鬮書中記載水田用抽水機折 價9, 000元,認為鬮書中所謂『水田用抽水機』係指整座 系爭水井,非僅為抽水機,且上載水田抽水機折價9,00 0 元,而原告應給付乙丙各3,000 元」等情,以文義言之, 鬮書應是有關抽水機之價值作為約定,原告想擴張解釋系 爭水井為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始須給付乙、丙各3,000 元 ,除與鬮書上文義不符外,亦與水井應為土地之一部分不 合;又原告要本院斟酌乙、丙若有使用水井灌溉時,須依 時價給付水費予原告,餘水原告得賣予他人等情,想證明 系爭水井確為原告一人所有,本院認為僅是有關水權使用 之約定,並不是水井所有權之約定,何況原告之解釋與水 井係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不能獨立於土地 之外之不動產物權不符,因此尚難認為是合法之推理。 ⑸有關水井補償費之部分:雖然原告於64年8 月4 日辦理繼 承同上地段927 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 年11月10日將上開927 地號土地出售給陳德松,並於96年 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陳彥佑所有,且苗栗縣政府 於96年3 月7 日徵收後,該土地於97年6 月4 日登記為苗 栗縣所有,但是苗栗縣政府在徵收上開927 地號土地時, 核定發放927 地號土地上水井之補償費92,000元,而原告 與訴外人陳德松約定92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含人工 水井,由地主即原告領受,此有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受案補償明細、照片、會議記錄、不動產買 賣契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2頁背 面),可證原告目前雖非9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是 有領取927 地號土地被徵收之水井補償費之請求權無誤。 水井之共有人即926 地號所有權者祭祀公業魏孟麟,亦有
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如其認為因未支付鑿井之費用而不願 意領取水井補償費,可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捨棄請求 水井補償費之意思,或由原告取得祭祀公業魏孟麟捨棄水 井補償費之同意書後單獨向苗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或者 由苗栗縣政府發函祭祀公業魏孟麟查詢捨棄或願意領取補 償費之請求權,而決定水井補償費92,000元是由原告單獨 領取或與祭祀公業魏孟麟依水井占用比例共同領取。至於 被告以水井為祖產,其為被繼承人魏早標之繼承人應所有 三分之一水井之所有權認為有領取水井補償費部分,承上 所述,該水井早在原告於64年8 月4 日辦理繼承927 地號 所有權人之後,被告之父親魏早標就非水井之所有權人, 所以魏早標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當然沒有水井之所有權, 其要求分配水井之補償費三分之一即無理由。再被繼承人 魏早標之繼承人有丙○○、魏趨廉、魏淑美、魏先悌、為 陳秀寶等人,所以丙○○繼承魏早標之權利亦非三分之一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綜上所述,該水井自始係位 於同上地段926 、927 地號土地上,原告自始就未取得上 開水井之全部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水井所有權為 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