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二頁第七行、第九行中關於「李素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482 號之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即裁定第2 頁第7 行、第9 行)關於「李素真」之記載,均係「甲○○」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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