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三鄰下湖二之三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與原審被告丙 ○○簽訂租約,將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三鄰下湖二 之三號房屋其中一間分租予丙○○。依據租賃契約第8 條約 定,丙○○不得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惟丙○○將分租之房屋, 任由原審被告丁○○○、乙○○及被上訴人出入,除自己使 用分租之部分外,並占用非分租之部分,甚且因兩造共同居 住生活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嚴重破壞上訴人之正常生活。上 訴人依據租賃契約第14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丙○○終止租賃契約(契約文字為解除契約,應為終止 契約),再次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然 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丙○○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上 訴人與丁○○○、乙○○及被上訴人無法律關係,更無理由 占用,自應遷離而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丙○○、丁○○○為兩造之父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係因92年間,上訴人與其弟有金錢糾 紛,丙○○念父女之情,將僅有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以資償 債,因而遷移在外租屋居住。後因上訴人與鄰居、親友不睦 ,再將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1 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3,000 元租予丙○○,合計10年(94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 日)。96年間,上訴人以養病請求遷回居住為由,要求 丙○○以每月1,500 元,另加押金1 萬元,其餘照舊而兩造 重新訂租賃契約。丙○○所租房屋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僅有分 租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丙○○所承租之房屋亦僅供家人4 口居住,並無上訴人所說有契約第8 條之違約供他人使用之 事由,豈有解除契約之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二、本件原審略以:(一)查丙○○與丁○○○為夫妻關係,與 甲○○、乙○○為父子關係;而丙○○為18年10月23日生( 約80歲)、丁○○○為17年7 月18日生(已80歲),及丁○ ○○為重度肢障之人,均需要他人之照顧;再丙○○、丁○ ○○於92年9 月19日遷離租賃房屋,復於94年9 月20日遷入 ;甲○○於94年11月1 日、乙○○於94年9 月20辦理遷入之 登記,有戶籍謄本、丁○○○身心障礙之手冊可證(卷第49 、51頁)。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丙○○因其與丁○○○均為80 歲之老人,丁○○○復為重度肢障者,須人照顧,因此要求 其子乙○○、甲○○同居盡照顧日常生活之責,且丙○○與 丁○○○、甲○○、乙○○戶籍目前均設於上址,其等應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有同居之事實,此亦有上訴人因與被上 訴人丙○○等人一起居住租賃處共同生活而發生家庭暴力,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證,因此丙○○抗辯:其已經80歲,其妻丁○ ○○年老又生病,其子甲○○、乙○○為照顧其等生活之需 要,自94年起即有同居生活之必要,且均同戶籍,應均為其 家人,其並未將分租之房屋供他人使用,其僅提供家人使用 ,不算違約」等語,自信為真。承上所述,丙○○與其妻丁 ○○○,與其子甲○○、乙○○既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有同居之事實,其等之內部關係具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長 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 丁○○○、乙○○、甲○○係受丙○○指示基於其家務關係 而占有居住該租賃房屋之輔助占有人無誤,上訴人以占有輔 助人丁○○○、甲○○、乙○○為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 即無理由;又丙○○將承租之房屋提供與其家人一起居住, 亦未違反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契約第 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又成年子女並非不得為家人,僅係依 據民法第1127條之規定,得請求由家分離,或家長以有正當 理由,依據民法第11 28 條,令其由家分離,上訴人認為甲 ○○、乙○○均為丙○○之成年子女,應非丙○○之家人, 非占有輔助人,與法不合,不足採信。(二)依據兩造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下湖3 鄰2- 3號」,備註欄「分租給乙方丙○○ 」,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將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給丙○ ○,上訴人主張僅分租房屋中之一間房間,明顯曲解契約之 內容,尚難採信;而依據被上訴人等人戶籍謄本,丙○○於 92年9 月19日遷離上址,復於94年9 月20日遷入上址;甲○ ○於94年11月1 日、乙○○於94年9 月20日辦理遷入上址之
登記,因此上訴人與丙○○於96年9 月1 日訂立租賃契約之 際,明知丙○○等一家4 口自94年9 月1 日起一同居住於租 賃處之事實,如其僅願意分租房屋中一間房間,應會在契約 書寫明白或於簽約當時反對丁○○○、乙○○、甲○○等人 繼續居住於上址,何於其於96年9 月1 日起與丙○○等人一 起居住上址之後,遲至96年12月21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丙○ ○以其擅自將房屋交給乙○○、甲○○等人為由而要求其等 遷讓房屋?因此丙○○抗辯:其原本居住於系爭租賃房屋, 因其子與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將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並遷離, 復於94年9 月1 日承租而遷入,96年9 月1 日因上訴人要求 遷回居住,故改分租,並未約定僅分租房屋其中一間房屋乙 節,核與戶籍謄本遷入遷出登記相符,應堪採信;至兩造間 何以有丙○○賣屋遷出,復又承租遷入,兩造於96年9 月1 日間再更改租賃契約約定「分租」之情形,應屬其等於簽訂 租賃房屋之際,基於當時之背景因素所自行考量之事項,兩 造既願以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據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上訴 人自不得於日後因與丙○○等家人相處不睦而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姿意終止契約,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無權居住 ,要求其等遷讓房屋並返還房屋等情,認被上訴人終止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駁回 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原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聲明 ,嗣撤回對於丙○○、丁○○○及乙○○之上訴,僅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甲○○一人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以被上訴人並非丙 ○○之占有輔助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契約或法律上扶養關係 ,自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房屋,爰追加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追加與原審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承租人丙○○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將 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等居住,而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 物,茲上訴人既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丙○○之上訴,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告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就上 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之餘地。次所 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是否有據。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之權源係本於丙○○之租賃關係,其為照顧父母丙○ ○及丁○○○,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8 條規定:「乙方(即丙○○)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審卷,頁11)租 約之備註: 「分租給乙方丙○○」,租約第3 條並特別約定 :「電費及自來水費平均分擔」,而被上訴人自訂約時即96 年9 月1 日起亦住居其中,依此客觀情事,堪認上訴人並無 同意丙○○以外之他人住居其中之意。被上訴人係民國41年 出生,已57歲(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頁49),其自承於94年9 月1 日經丙○○之同意,而占用系 爭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使用。惟被上訴人父母均已年愈80,對 於被上訴人並無照顧保護義務,反之,被上訴人可獨立自主 生活,其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但此一扶養義務並不因而使其 當然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吳泉既無權同意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丙○○之占有履行輔助 人;況被上訴人自承其目前在台北縣烏來鄉工作,一星期才 回去一次(見本院卷,頁63),是其所辯其為照顧父母而有 住居系爭房屋之必要,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原 審對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權,固未及審究,惟上訴人 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