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
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 10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87 之1 地號土地 毗鄰。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84年10月間在387 之1 地號 土地上興建建號114 之建物,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由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 訴後,復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案訴訟中頭份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成果圖 明顯不符,上訴人委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 司)施測,該公司測量員邱英楷至現場進行現況實測,測量 結果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東側陡壁以東含花園及空地全 部遭被上訴人占用,占用面積為127.7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 於數次鑑定結果均無法確定,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附圖HAG G 點連接線為正確,否則被上訴人之114 號建物會占用台3 線道路土地。系爭土地界線既因重測不實而異動,數次鑑定 結果均無法確定,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1065地號土地與同段 387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HAG 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前,已於92 年間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該 案業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178 號判決,嗣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第2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該案審理時,為確認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必 先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案已請地政機關測量過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院原審以:(一)系爭1065及378 之1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依上訴 人所指界址位置、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 實施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作成鑑定書、
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 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一)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IJ連接實線,係大河底段1065地號與同段387 之1 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二)圖示A(噴漆)--B(噴漆)連接紅 色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G點為A--B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三)面積計算結果, 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依前揭鑑定書檢附鑑定圖 之面積分析表,倘依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地籍圖 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J點之連接線為界,上訴人 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面積為561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 572 平方公尺減少1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7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069平方公尺 減少12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HAG點之連接線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 面積為69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72 平方公尺增加達122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 7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 92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069平方公尺減少達145 平方公 尺,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之連接線對於登記面積 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J連 接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甚為接 近,若以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HAG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 地界址,則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達122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145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 主張以附圖HAG點連接線為界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而其主張之界址,復致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達百 餘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現場指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H AG點之連接線,非系爭土地正確界址,而地籍圖界址線即 附圖所示IJ連線,方為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經界線所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已同意兩造界址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完成後,卻以鑑定圖控制點H3 、H 4 是竹林,測量人員無法以此測量為由,質疑該測繪中心鑑 定圖之正確性,然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丙○○到庭證稱 :H3、 H4 是我們的控制點,我們在系爭土地周圍布設閉
合導線,在鑑定書第2 點有提到,做為我們測量現況點之用 ,我們透過小路可以到達,H3 點一定看得到H4 、H2 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據此,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圖,採用之控制點既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以此指摘該測 繪中心之鑑定圖造假,顯難採信。(三)上訴人另以訴外人 克昌公司之土地複丈暨現況實測圖為據,主張克昌公司所測 繪被上訴人所有大河底段114 建號之房屋落點始正確,且與 週邊地籍線及道路路權相吻合等語。惟上訴人所稱克昌公司 並非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公司之測量方 法,再者上訴人所提克昌公司繪製之現況實測圖,僅為土地 複丈暨現況實測,而大河底段114 建號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件 係確認系爭1065及378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關於界址部分 ,上訴人所提克昌公司繪測圖附記部分亦記載:「本複丈成 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 地籍圖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克昌公司之測量 圖亦認土地界址部分,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為界。再者 克昌公司既係對地上物現況之測量,自顯難採為認定系爭土 地界址為何之依據。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 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 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 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準此以言,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委無可採等情。爰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 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點連線。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定之界址,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 決其界址應依更正之鑑定圖為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法官要求要先簽同 意書,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始為鑑定,極不合理;又法官囑 託鑑定事項有二,鑑定機關只鑑定一項;(二)上訴人主張 國土測繪中心應比照克昌測量公司測量範圍,作現況實測, 以利二者比對,原審不採,亦未表示意見;(三)測量員所 據以測量之控制點H4 應在小路上,不應是竹林內;(四) 本件非分割案,不生土地面積變動問題;(五)公路總局台 三線三灣鄉○○○段387-1 及387-5 地號土地之間業經徵收 ,路寬為26公尺,道路實際使用16公尺,尚有10公尺未使用 ,應無路寬不足強佔私有土地問題,測量員故意位移建號 114 號房屋位置5 公尺,刻意偽造房屋未侵占1065號土地之 假象。因認本件測量難免有內幕,請更正114 建號房屋座落 位置,判決其界址應依更正之鑑定圖云云。然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 定其人數。(第2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 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 項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顯見法院選任鑑定 人,除當事人合意指定外,本不受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本件原審法院測量期日,固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鑑定 結果為準,兩造均表同意(見原審卷,頁59),係法院指 揮訴訟之職權,上訴人認法官要求不合理,應係對法官職 權之誤解;又,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關法官指示測量之 事項為:「請測量單位將1065地號與387-1 地號土地界址 及地上物標示於測繪圖,並計算原告指界所得兩造土地面 積及地籍圖面積。」核與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第1 項載明 之法官囑託事項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指鑑定人未依法 官指示鑑定,亦無可取。
(二)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依法院囑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 本非法院所得干預,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主 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應比照其所委託之民間克昌測公司 測量範圍來測量,顯對鑑定之基本精神有所誤會,自無可 採取。
(三)上訴人質疑原審測量員所據以測量之控制點H4 應在小路 上,不應是竹林內乙節,經本院於囑託國土測量中心再測 量時,於現場勘驗,指示測量人員繪測現況,將道路現況 標示出來。依附件之鑑定圖,H4 所在位置確實位於竹林 中之通路上(非產業道路,而係由行人走出來之泥土路, 即圖面上綠色點線所標示位置),由H3 控制點應可見H 4 之控制點,又,依實測,位於上訴人1065號左側之圖面 上之產業道路位置,與實際現況有不符,現況道路於圖面 H2 控制點以下,有相當部分占用上訴人之1065號土地,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鑑測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四)上訴人復以本件非分割案,不生土地面積變動問題,質疑 原判決。惟原審判決僅據以說明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他 地籍圖線又不變動時,可能產生之不合理結果來說明上訴 人主張之不妥,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主張公路總局台三線三灣鄉○○○段387-1 及 387-5 地號土地之間業經徵收,路寬為26公尺,道路實際 使用16公尺,尚有10公尺未使用,應無路寬不足強佔私有 土地問題,測量員故意位移建號114 號房屋位置5 公尺, 刻意偽造房屋未侵占1065號土地之假象云云(並提出其自 己標示之標示之公路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頁95)。惟
測量人員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除其鑑定顯然違誤,或被 法院所指定之其他鑑定人推翻而為法院採納,本應受尊重 ,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鑑定人所繪台三線位置(即鑑定圖 中之綠色虛線)有何不當,率然憑空指稱鑑定人有故意位 移系爭387-1號土地上建物之情,顯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前開論點,確認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 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點連線,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其求為廢棄原判決,請 求更正114 建號房屋座落位置,判決其界址應依更正之鑑定 圖,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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