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弄15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癸○○
丙○○
號7樓
辛○○
丁○○
子○○
庚○○
己○○
壬○○
乙○○
戊○○
巷7弄
寅○○
丑○○
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簡盡妹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各負擔分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各負擔四十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簡盡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之父葉發鏡業於79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葉榮本、被告壬○○、乙○○、 戊○○、寅○○、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葉榮本於92 年4 月6 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癸○○、丙○○、辛○ ○、丁○○、子○○、庚○○、己○○為葉榮本之子女,應 代位葉榮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另有子女葉步彬 、葉廷英、葉竹子、葉瑞娥,分別於42年8 月7 日、27 年8 月21日、33年10月29日、81年1 月18日死亡,惟均無後嗣) 。兩造乃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
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 ○、庚○○、己○○代位繼承其等父親葉榮本應繼分七分之 一,即每人各四十九分之一。茲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僅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惟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 間就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准予分割,並依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之關係,以為分割方法。為此,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 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簡盡妹於95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葉榮本、被告壬○○、乙○○ 、戊○○、寅○○、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葉榮本於 92年4 月6 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癸○○、丙○○、辛 ○○、丁○○、子○○、庚○○、己○○為葉榮本之子女, 應代位葉榮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另有子女葉步 彬、葉廷英、葉竹子、葉瑞娥,分別於42年8 月7 日、27 年8 月21日、33年10月29日、81年1 月18日死亡,惟均無後 嗣)。兩造乃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 ○○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 子○○、庚○○、己○○代位繼承其等父親葉榮本應繼分七 分之一,即每人各四十九分之一。茲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 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僅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兩造及被繼承人已死亡之子女葉榮本、葉步 彬、葉廷英、葉竹子、葉瑞娥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房屋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 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 應繼份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茲審酌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 ○、寅○○、丑○○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 ○○、丁○○、子○○、庚○○、己○○各四十九分之一之 之比例,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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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種類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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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竹南鎮○○段│原告及被告壬○○、乙○○│
│ │一小段1497地號土地│、戊○○、寅○○、丑○○│
│ │,面積297平方公尺 │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
│一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被告癸○○、丙○○、│
│ │。 │辛○○、丁○○、子○○、│
│ │ │庚○○、己○○各取得應有│
│ │ │部分一百九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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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小段303建號,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 │
│二 │鎮○○路81號二層建│同上 │
│ │物,面積合計287.77│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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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頭份鎮○○段│原告及被告壬○○、乙○○│
│ │四小段335地號土地 │、戊○○、寅○○、丑○○│
│ │,面積79平方公尺,│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三 │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癸○○、丙○○、葉芷│
│ │ │妤、丁○○、子○○、葉芷│
│ │ │吟、己○○各應有部分四十│
│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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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小段269建號, │ │
│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 │
│四 │份鎮○○路55號四層│同上 │
│ │建物,面積合計9.11│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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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 │
│五 │款新台幣(以下同)│同上 │
│ │36,830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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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 │
│六 │款26,621元及其孳息│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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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 │
│七 │司存款66元及其孳息│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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