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44號
MLDV,97,婚,244,20090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原共同居住於苗栗 縣大湖鄉○○村○ 鄰○○街39號住處,育有1 位已成年之子 女蔡科鋅,婚後被告沈迷酒色、賭博,常有債主到住處索債 ,且被告常於酒後騷擾原告,諸如嘔吐、尿床或吵鬧不休, 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睡眠,曾半夜叫醒子女責罵,並曾無故毆 打原告3 次,被告父親曾因被告之擾亂而報警,原告念及夫 妻情誼,隱忍未報警處理,為此原告曾多次返回娘家。被告 曾失蹤多次,亦曾因賭債而私自避居台北1 、2 年,沒有任 何消息,嗣後同意原告至台北共同生活,惟因沒有錢供子女 讀幼稚園,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回苗栗大湖,被告卻拒絕之 ,表示要將子女託付婆婆照顧,原告不忍而獨自帶子女回大 湖,與子女、公婆共同生活,協助公婆做外燴生意,獨自撫 育子女成人,被告連子女之健保費用均未負擔,被告竟與其 他女子同居,原告再次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仍無動 於衷,原告遂於92年12月間搬離上開夫妻共同住所,返回苗 栗縣大湖鄉○○村○○路42巷1 號之娘家居住,夫妻迄今已 分居5 年多,被告未曾探視原告,亦未曾表示要提供生活費 用,迄今仍由原告負擔子女之健保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 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曾在家裡幫忙做外燴,亦曾至台北約10年 ,在咖啡廳及酒店上班,又返回苗栗老家,最近於96年4 月 1 日至台北新店工作,目前在台北從事保全工作。被告約20 多歲時曾因玩撲克牌積欠20多萬賭債,不知在台北期間子女 沒有錢讀書,因年輕時沒有穩定工作收入,才想去台北,有 一次在台北朋友家打麻將,有人吸食安非他命,因處於密閉 空間,被告才驗出毒品之反應,87年間因心情不好,毀損家 中裝飾之木頭,曾遭被告父親提出毀損罪告訴,之後被告父 親撤銷告訴,被告曾在家打過原告2 次,但未撕毀原告之衣 服,以前曾偶而酒醉後叫醒子女。原告於92年12月搬回娘家



,被告曾於半年內偕同村長去求原告返家,惟原告不願返家 ,嗣後雙方分居迄今,生活費用各自負擔,被告想讓原告心 情沈澱而未再去找原告,被告一直未參加健保,亦未幫子女 繳納健保費用,訴訟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每月給付5,00 0 元生活費,但原告不接受。被告雖有女性友人,但未住在 一起,被告曾下跪請求原告原諒,被告另與朋友共同至台中 之酒店喝酒,但並非去找女人。被告希望維持家庭,不願與 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街39 號之被告戶籍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 ,可資審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 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 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 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 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本同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 鄰○○街39號住處,育有1 位已成年之子女蔡科鋅,婚後 被告沈迷酒色、賭博,常有債主索債,並於酒後嘔吐、尿床 或吵鬧不休,影響原告之睡眠,曾半夜叫醒子女責罵,亦曾 無故毆打原告3 次,被告父親曾因被告之擾亂而報警,原告 曾多次返回娘家,被告曾失蹤多次,亦曾因賭債而私自避居 台北1 、2 年,毫無消息,嗣原告搬至台北共同生活,惟收



入不穩,無錢供子女讀幼稚園,被告又拒絕返回苗栗老家, 原告不得已獨自帶子女返回苗栗大湖與公婆共同生活,協助 公婆做外燴生意,獨自撫育子女成人,被告既未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迄今仍未負擔子女之健保費,另曾與其他女子同居 ,原告再次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無動於衷,原告方於92年 12月間搬離上開住處,返回苗栗縣大湖鄉○○村○○路42巷 1 號之娘家居住,夫妻迄今已分居5 年多,被告未曾探視原 告,亦未曾表示要提供生活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其 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被告當庭坦承原告於92年12月搬 回娘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最近4 、5 年間未曾聯絡,亦未幫子女繳納健保費用,被告曾玩撲克牌 及打麻將、曾積欠賭債、曾至酒店喝酒、曾遭驗出安非他命 反應、曾遭父親控告毀損罪、曾在家毆打原告2 次、曾酒後 半夜叫醒子女、曾自行遷居台北、曾有親密之女性朋友、曾 在酒店上班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95年及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參照,查被告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347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亦曾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查起訴,被告於95年度及 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科鋅(即蔡明)於98年2 月13日到庭 ,證述略以:爸媽已分開4 、5 年,媽媽(即原告)任勞任 怨,爸爸(即被告)想做自己的事,爸爸比較沒有照顧家庭 ,我從小的生活費、學費幾乎都是媽媽負擔,爸爸偶而會給 我錢,但大都是媽媽賺錢養家、扶養我,曾看過爸爸推媽媽 1 、2 次,媽媽應該有受傷,爸爸酒醉很晚回家,會吵媽媽 及我起來,不讓我們睡覺,一直重複相同話題約20、30分鐘 ,通常是半夜1 點至3 點發生的,我讀國小時,曾經有1 、 2 年沒有看過爸爸,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生活費用都由媽媽 負擔等語,堪為佐證。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羅黃謹妹於同日 到庭證述略以:以前被告愛喝酒,會去酒店找女人,酒後回 家糟蹋原告,且經常失蹤在外,原告自己與公婆做外燴,並 自己騎機車上班,原告返回娘家5 、6 年了,被告沒有來找 原告,兩造已經沒有感情等語;原告之弟弟羅盛平於同日到 庭證述略以:以前被告喝酒、吵架、不工作、打原告,原告 曾回娘家數次,被告及其父母曾來找原告,原告又返家與被 告同住,但此次原告回娘家已有5 、6 年,被告及其父母都 沒有來找原告,也沒有打電話來,原告曾表示遭被告打一巴 掌,而打電話要求我帶他回娘家等語;足資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論述,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思努力工作賺錢養家, 沈迷酒色、賭博,打撲克牌、打麻將、上酒店、積欠賭債, 自行在外尋樂,酒後擾亂妻兒之睡眠、毆打辛苦持家之妻子 、破壞家中物品,且不顧妻兒之生活,自行遷居台北多時, 非但未匯回家庭生活費用,更因毒品案件而遭判刑在案,任 令妻子獨自撫育幼子成人,於夫妻分居5 、6 年之期間,未 曾主動提供妻子之生活費用,亦無年節訪視或電話問候,長 年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且多年毫無共同生活之經驗 ,亦無任何情感之交流。從而,被告早年對原告施暴雖未達 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 事由尚有不合;然揆諸前述,兩造之情感早已破裂,分分合 合多次,被告仍未積極修復雙方之關係,此次更分居長達5 年多,彼此毫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 諒基礎已失,主觀上已難期原告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見兩造婚姻在客觀上 及主觀上均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