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91號
MLDM,98,苗簡,91,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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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甲鎮○○里○鄰○○路1              30巷1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鄰竹圍仔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 縣造橋鄉朝陽村9 鄰海埔仔24之11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瓦斯爐具2具、鍋子3個及廢鐵約2 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 ,將之置放於機車上,並欲供己變賣現金花用。惟其正欲離 去之際,為路人胡清平發覺可疑,經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證 人胡清平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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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