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81號
MLDM,98,苗簡,81,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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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參次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 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蘆竹213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19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7號其任職之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力公司)旁庫倉庫內,竊取僑力公司所有且由乙○ ○保管之紅銅線若干(經剝除外皮後裸銅線18.9公斤)。另 於同年10月27日,在於上址竊取電纜線4.8 公斤,又於同年 10 月28日再竊取紅銅線12.7公斤、經剝除外皮之紅銅線6.5 公斤及白鐵63.1公斤。得手後均載往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1 號、邱順堂經營之舊貨行變賣。嗣經警以邱順堂登記 之變賣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邱順堂於警詢中指證向被 告收購上述紅銅線等物之情節相符且亦有被告變賣紀錄3 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3 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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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