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61號
MLDM,98,苗簡,6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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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53巷1 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01 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9月下旬初某日,在新竹 市○○路上之月亮餐廳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MDMA之 搖頭丸1顆。嗣於97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953巷 1號8樓住處,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搜索 票搜索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MDMA之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 二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復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2008/10/27日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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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