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妨害 家庭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 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1 巷10號7樓之2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 月26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 人婚宴上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翌日(27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F─7898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現居地。迄同 日凌晨1時18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南向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 署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 ,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妨害家庭犯行,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小隊長陳文龍、警員洪嘉輝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雷娟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