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48之 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9 月13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酒後之翌日(14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2F─9647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屏東地區,迄同日凌晨5 時15 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南向153.2 公里處(屬苗栗縣三義鄉轄)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且天雨視線不良,不慎與同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4078─DM號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警員莊富堯、王尚武之職務報告一紙。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六)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六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