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 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9 巷10號自宅內,趁胞妹甲○○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由甲○○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下 稱頭屋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金 融 卡1 張得手。隨後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21時許、21時30 分許、21時40分許,持該竊得之金融卡,分別至苗栗縣頭屋 鄉○○路上頭屋郵局、苗栗市北苗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市中 苗郵局、苗栗市南苗華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 不正方法,提領前揭郵局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5, 000元、3,006 元、2,006 元、700 元及5,006 元。嗣於 同日晚上9 時許,甲○○發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於 同月22日前往上述郵局查詢時,發現所保管之上開郵局內金 額遭提領,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 張、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
三、累犯加重:
被告曾犯偽造文書及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