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16號
MLDM,97,選訴,16,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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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乃 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員,並登記為中華民國第7 屆苗栗縣第 2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其與該黨之黨主席甲○○(業經本 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2 人為求乙○○在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 日19時許,由乙○○出面邀約在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 會大隊長林賢正、總幹事蕭清豐、及理事長湯錦乾等3 人, 並由樂見乙○○順利當選之乙○○父母親、其堂兄弟及競選 活動幹部等人作陪,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菜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湯錦 乾等3 人享用免費餐飲,席間乙○○並表明其有意競逐本屆 苗栗縣第2 選區之立法委員,請求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 在立法委員投票時能支持乙○○,而約使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豐及湯 錦乾以救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予以婉 拒,席畢則由甲○○支付餐飲費用。乙○○並於偵查中自白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劉昇道、劉范美珍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 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6年12月5 日19時許,邀約在本屆立 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 長林賢正、總幹事蕭清豐、及理事長湯錦乾等3 人,在苗栗 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菜



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等3 人享用免費餐飲,席 間乙○○並表明其有參選本屆苗栗縣第2 選區之立法委員, 請求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在立法委員投票時能多多支持 ,席畢則由甲○○支付餐飲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劉昇道、劉范美珍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96選他158 號卷第13-37 、49-58 、 61-62 頁),並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單(見 96選他158 號卷第4 頁)、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記帳 單影本各1 紙(見96選他158 號卷第59-60 頁)、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97年11月8 日苗縣選一字第0970901435號函(見97 選訴17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 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當日是因黨主席甲○○要看伊在當地的人脈,以決定是否 撥競選經費給伊,伊才會邀約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3 人 至香江樓餐廳用餐,費用是由甲○○支付,並非由伊請客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日餐費僅有3600元,而在場之 人有10餘人,所分得之利益甚少,應不足以影響投票意向, 且被告是依甲○○之指示參選立委,其本身並無參選之意願 ,又當日餐會之主要目的應是甲○○要請在場之人為其參選 總統、副總統選舉簽立連署書,與被告競選立委之事無關云 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12月5 日我坐被告的車子 到苗栗用餐,餐會中被告有向在場之人說他要參選立法委員 ,當天吃飯的錢是我付的,事先沒有講好要幾桌或要請多少 客人,當初是因為要符合立法委員黨票分配,才提名被告參 選立委,被告說既然黨有這個意願,他就說好,我也希望被 告能夠當選,如果有時間我也要去瞭解黨內立法委員參選人 的人脈,當日餐會被告介紹苗栗縣救難協會的林賢正、蕭清 豐及湯錦乾等3 人給我認識,因為餐會前被告有跟我借錢加 油,我看被告的經濟不是很好,才幫被告支付3600元餐費, 在場用餐之其他人都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77 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甲○○說要看我的人脈,我想說 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餐會時間是甲○○決定的 ,他叫我邀約苗栗的鄉○○○○○道香江樓比較有名,所以 我跟甲○○報備說我要在香江樓,當天晚上在香江樓吃飯是 基於選舉的目的,是我向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3 人說要 請他們吃飯,當天只有1 桌約14人,甲○○還沒有去之前就 有交代我要怎麼介紹,他有叫我在餐會中尋求支持,加入大 道慈悲濟世黨是我自己的意思,甲○○沒有強迫我去選立委 ,是我自己同意參選的,在餐會之前,我已經登記為立委選



舉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93 頁)。而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明知當晚用餐係 基於選舉目的,除向甲○○展現人脈關係外,亦有尋求在座 之人支持其競選之意,竟仍出面邀約林賢正蕭清豐湯錦 乾等3 人到場,並藉由甲○○付費之宴席招待其等免費之餐 飲,向其等表示希望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支持被告,則被告 與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雖非 實際支付餐飲費用之人,然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 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稱非由伊給 付不正利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既有不想要選票難看之 想法,而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3 人又身兼苗栗縣救難協 會之重要幹部,在該協會中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如上開 3 人同意支持被告,當對被告之選情助益甚多,準此,堪認 被告與甲○○確係欲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林賢 正、蕭清豐湯錦乾等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進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飲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又本次餐宴雖花費3600元宴請1 桌約14人,依一般社會行情 固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 本件餐宴於被告邀約時,即有提及其要參選立法委員之事, 並已傳真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連署公文至救難協會,業據 證人林賢正湯錦乾證述明確(見96選他158 號卷第14、31 頁),是其等在主觀上應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被告要求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況本次餐宴既非 由林賢正等人付款,則餐宴花費當非其等所能知悉,而當日 之菜餚多達12道,且有果汁、啤酒等飲料,此有點菜單影本 附卷可證(見96選他158 號卷第60頁),則以該等豐盛之菜 餚,加諸被告於邀約時及宴席中尋求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之 語,確實可能因此影響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辯護人辯稱上開餐飲利益不足影響其投票意向 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參選立法委員,亦 有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之想法,業經其陳述如上 ,則其對於宴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可藉機爭取支持 並增加得票數乙節,當有所認識,應有行賄之犯意無訛。至 被告當初參選之動機或當選之機率高低,均與賄選罪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身並無參選之意願,及當日 餐會與被告競選立法委員之事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行賄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 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3 人於餐宴中,對於被告表示要競選立法委員,希望在座之人 給予支持時,其等直接表明基於義工團體之立場,不便介入 政治選舉,席間並藉故先離開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是該3 人雖對被告招待餐飲之目的有所認識,但應無 受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上開招待餐飲之行為,自尚屬行求 賄選之階段。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 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 件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 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交付不正利益,容有誤會。被告 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上開行賄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 規定,本院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明 知自己當選機會渺茫,僅係基於工作因素聽從甲○○之指示 ,始邀約宴請林賢正等3 人,其行賄之對象不多,用以行求 之餐飲利益價值非鉅,且其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而本件被 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前揭犯罪 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 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選舉乃 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 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 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本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竟以招待餐飲之 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 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犯後仍未能全然 坦承犯行,悔意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㈣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 開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 項之「賄賂 」,而未及於「不正利益」。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為免費 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至其費用3600元則係支付苗栗市香江 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 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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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