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14號
MLDM,97,訴,71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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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4 號
                   97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
66號、第3877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巳○○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巳○○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 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7 年6 月確定,並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未構成累犯)
午○○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甫於96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巳○○午○○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巳○○為謀取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46號「境 淳砂石行」(由壬○○、己○○及癸○○於96年10月間以每 股新臺幣30萬元為單位,3 人各出資10股成立)之股份,與 午○○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先由午○○與數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境淳砂石行」,由午○○出 言嚇斥在場工人停工,致在場之工人因其等人多勢眾,不得 不停止施工約10至20分鐘;嗣因該砂石行負責人壬○○尚未 到達,午○○即留下電話予在場工人申○○等人,命申○○ 等人轉告壬○○與其聯絡。嗣壬○○於當日上午11時許,依 該電話聯絡後,午○○即叫壬○○到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街附近之犁村餐廳商談。壬○○到達後,午○○即帶壬○○ 至犁村餐廳2 樓會見巳○○,嗣巳○○即叫壬○○免費給予 其1 萬立方米之砂石,並要求入股境淳砂石行3 分之1 之股 份即10股,壬○○拖延表示不能馬上決定,巳○○即予其 1 個禮拜時間考慮;嗣當日壬○○回至境淳砂石場後,約下午 4 時許,巳○○因聽聞壬○○已報警協助處理,竟再率同午 ○○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該砂石場找壬○○,並由午 ○○向壬○○恫嚇稱:「如果你去報警,砂石場就不要開了 !」等語,致壬○○因而心生畏懼,後與其他兩位原始股東 己○○及癸○○商談後,由己○○出面拒絕巳○○給予1 萬 立方米砂石之要求,並經原始股東3 人同意以「增資5 股」 之方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讓巳○○入股。 然巳○○認為5 股太少,竟於購買取得5 股後之隔天(約97 年3 月15日左右),再要求壬○○將其名義上所持股份10股 中之6 股賣予巳○○。(惟壬○○實際持股份僅5 股,其名 下之其餘5 股先前已分別轉讓予寅○○(2 股)、辰○○( 1 股)、辛○○(1 股)、未○○(1 股)等小股東4 人) 壬○○本不願答應巳○○無理之要求,然巳○○自此即接續 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前兩個禮拜起,每日 撥打電話予壬○○並令壬○○至不知情之杜政道杜政道所 涉重利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皇家當鋪商談, 稱:「你住竹南,我也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 場就很難經營。」等語,壬○○因上述情事,而懼怕巳○○ 危害其身家財產,方與其所屬小股東商談後,壬○○要求小 股東體諒壬○○之難處,後壬○○及小股東4 人同意將其等 所各別持有之股份一共10股,乾脆一併於97年3 月26日以每 股30萬元之低於每股市價35萬元以上之價格賣予巳○○,而 於王勝和律師事務所完成交易,致巳○○獲有至少50萬元以 上股份價值之不法利益。(以下稱事實一)
巳○○於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間,夥同數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05 號之「 金喇叭KTV 酒店」消費,因不滿櫃臺小姐無法立即提供包廂 供其等使用,復因巳○○電話要求酒店負責人許金慶(綽號 「伍長」)立即出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店之服 務人員恫稱:要將該店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致服 務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事後經該店服務人員緊急安排一間包 廂予巳○○等人使用。然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巳○○復 不滿許金慶遲遲未出面,竟與同行不詳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 於離去時共同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大廳 內持裝酒用公杯砸毀大廳吊掛時鐘(毀損公杯、時鐘部分未



據告訴),並向大廳人員恫稱:「你們『伍長』是什麼東西 ,要我『廖理』等他1 個小時,我要掃掉你們酒店!」即走 出店外,同行不知名成年男子則隨即於大廳內大聲恫稱:「 你們酒店是不是不曾被人開槍過!我現在就替你們店裡裝潢 、裝潢。」,而由該名男子自同行之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 長背包中取出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類似霰彈槍造型及性能之 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朝酒店大廳天花板 連開2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該店人員, 致使該店之卯○○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開槍後該不詳年籍男 子並拔走酒店監視器主機(毀損天花板、主機部分亦未據告 訴),始離開店內。(以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第二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共同偵辦起訴及簽分偵辦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
一、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 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 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 ,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 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 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 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 ,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 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 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 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 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 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是本件證人壬○○、申○○、己○○、王勝和、及秘密證人 甲○、乙○、丁○、A6及A7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屬實之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乃包含於偵訊筆錄內容 之中,而均屬經具結而為陳述,且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巳○○午○○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 求,傳訊證人壬○○、己○○及秘密證人甲○、乙○、丁○,於審 判期日到庭使其轉換為或立於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 ,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 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 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 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 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判斷基礎(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103 、 107 、115 頁、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審理卷㈠第126~128頁 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卷㈡第16~49頁、第59~109 頁審判筆 錄)。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事實一:關於被告巳○○午○○恐嚇壬○○,以300 萬元 取得壬○○及所屬小股東等4 人所有,每股市價35萬元以上 股份共10股,致巳○○獲有至少50萬元以上股份價值之不法 利益犯行部分:
1.認定恐嚇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⑴秘密證人丁○於97年4 月15日警詢、同年月21日偵訊、同年 8 月6 日偵訊之證詞:詳細證述證明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經過。 (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66~72、113~115頁 、9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9~131頁) ⑵證人壬○○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25日偵訊證述:詳細證 述證明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經過。(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 二第432~435、486~490頁)
⑶證人即「境淳砂石行」員工申○○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 25日偵訊證述:證明被告午○○確有率人至「境淳砂石行」 喝令其等停工約10至20分鐘之久,並留下電話命在場工人轉 達壬○○,要壬○○回其電話;及同日下午,巳○○與午○ ○再度至「境淳砂石行」,午○○確有出言恫嚇壬○○「如 果報警,砂石場不要做了」等語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 3766號卷二第435~437、487~489頁) ⑷證人即「境淳砂石行」股東己○○於97年9 月15日、同年月 25日偵訊證述:證明確曾聽壬○○所稱:因早上有一群人到 砂石場要工人找能作主的人打電話給他們,之後約在犁村餐 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89~491頁) 2.認定因恐嚇犯行致被告巳○○得利數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所 憑之證據:(以每股認定最低價值35萬元扣除被告巳○○實 際支出每股30萬元,而取得10股計算)
⑴證人壬○○之證述:證明於被告巳○○為恐嚇犯行時,原始 股東3 人總共已投資境淳砂石行達980 餘萬元資本額,而已 非依原始設立時之900 萬元認定股份價值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21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3頁) ⑵秘密證人丁○之證述:證明增資5 股時,每股35萬元之價格較 接近境淳砂石行股份實際價值之事實,蓋原始股東己○○之 態度較為強硬且有新竹幫派支持,故與被告巳○○堪認立於 平等地位,且己○○係考量原始股東已持續投資境淳砂石行 至980 餘萬之考量後始提出增資股每股價值為35萬元之事實 。(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15頁) ⑶證人壬○○之證述:證明被告巳○○於壬○○商量是否可基 於已投資期間較長之因素增加收購價格時,迅速同意以每股 35萬元收購;及被告巳○○於簽約當日反悔,而仍以每股30 萬元價格收購時,對小股東表示不好意思之情,並同意以後



會分部分紅利與小股東之事實,可知即便以35萬元收購每股 股份,對被告巳○○亦屬有利可圖而合乎其利益考量,故方 慨然允諾,且以每股30萬價格收購,顯係低於原本應收購價 格,故方表示不好意思並思略做補償之表示,惟為壬○○拒 絕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4頁、97年度他 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15頁)。
⑷秘密證人丁○及A6證述:證明證人壬○○與所屬小股東徐肇鴻 、辰○○母子具親戚關係,且案外人徐肇鴻與辰○○取得股 份係在被告巳○○入股之前,而於徐肇鴻母子入股當時已經 需要每股40萬元方能入股投資,秘密證人丁○與A6證述內容一 致之事實,並佐證境淳砂石行成立後有人欲以50萬元入股壬 ○○尚且不同意等語可信性,而更證境淳砂石行於被告巳○ ○受轉讓股份當時每股價值至少在35萬元以上等情。(見97 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二第330頁、317~318頁) ⑸證人王勝和律師於97年9 月11日偵訊證述:證明97年3 月26 日簽訂讓渡合約書當時有約定條款於買方即被告巳○○經營 砂石場獲利超過300 萬元,應提撥紅利之20%補償壬○○及 其他小股東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00 頁 背面~401 頁。)
㈡事實二:關於被告巳○○恐嚇金喇叭KTV 酒店服務人員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卯○○等人因而心 生畏懼犯行部分:
1.秘密證人甲○於97年4 月21日偵訊證述、4 月12日警詢筆錄: 證明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經過。(見97年度他字 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102~104、20~25頁) 2.秘密證人乙○於97年4 月21日偵訊證述、4 月12日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巳○○於櫃臺話機中以三字經辱罵許金慶要求包廂 並要許金慶趕回酒店、砸毀酒店大廳時鐘並恫稱店不要開了 ,及親耳聽聞兩聲槍響並親見大廳天花板留有2 處被霰彈槍 射擊的明顯洞口,並受目擊之服務人員告知巳○○等人帶走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等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 人卷第106~107頁、第37~40頁)
3.證人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證明事發後金喇叭 KTV 酒店大廳天花板現場遺留兩個疑似彈孔痕跡,且自彈孔痕跡 看來,因有造成許多小孔而非一般單一彈孔,故非一般土造 手槍造成而應屬霰彈所造成。(見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審理 卷二第66頁)
4.被告巳○○97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證明被告97年4 月12日 凌晨確有至金喇叭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見97年偵字第37 66號偵查卷一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事實一:恐嚇得利犯行部分
被告巳○○與壬○○等人簽署之讓渡合約書:證明壬○○確 有與其所屬寅○○、辰○○、辛○○、未○○等4 位小股東 將其各別持有「境淳砂石行」之股份讓予巳○○,且合約書 亦有載明證人王勝和律師所證述條款內容之事實。(見97年 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366 頁)
㈡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金喇叭KTV 酒店外觀及天花板槍擊照片7 張:證明酒店天花 板於97年4 月12日凌晨確有遭槍擊之犯罪事實。(見97年度 他字第333 號秘密證人卷第27~31頁)
三、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巳○○所為辯解及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而辯稱;(見97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卷二第126~ 131、137~139頁)
1.就事實一恐嚇得利部分:
⑴被告巳○○辯稱:證人壬○○於98年1 月20日審判時證稱: 其並未受到被告巳○○之強暴脅迫而出售持股,而係另有投 資計畫始將股份作價出售予巳○○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 採信,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可知,若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 」之財產上利益交付者,則成立恐嚇得利罪。次按,依據實 務見解認為,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 恐嚇得利罪,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有價證券,得依背 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 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而得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體(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僅 「設權證券」始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如:本票、支票權利 之行使以出具票據本身為必要。故反面而言,由於股份利益 之取得,並無依附有體物始得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及限制,是 股份之轉讓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即便有 股票之發行,股票本身亦僅為「證權證券」,其股東權利之 發生、變更與行使與股票之作成、占有並不具不可分之關係



,而不具「物」之性質,更況在本件僅有股份轉讓書之作成 ;復查本件被告巳○○確有於97年3 月26日取得壬○○及寅 ○○、辰○○、辛○○、未○○等4 位小股東之境淳砂石行 合計10股股份,此項事實亦為被告巳○○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是該10股股份權利之取得,當屬取得財產 上利益,而非取得財物,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②至此,本案關鍵乃在被告巳○○取得上開股份是否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而取得:關此,業經下列證人詳 細闡述壬○○及寅○○、辰○○、辛○○、未○○之所以移 轉股份經過:
a.秘密證人丁○:「(問:巳○○如何恐嚇脅迫壬○○交出「境 淳砂石行」的經營權?)在97年3 月初有一天的早上8 點半 時,有10幾個年輕男子乘坐4 、5 台轎車到壬○○經營「境 淳砂石行說要找負責人壬○○並喝令要停工,工人害怕馬上 停工,壬○○在當天早上10點多到砂石行,工人就將這情形 告訴壬○○,那群年輕男子流電話要壬○○回電話,壬○○ 在早上11點回電話... 男子來電改約在附近「犁村牛排館」 壬○○到2 樓時看到現場有10幾個年輕人在場,巳○○坐在 角落處,招手叫壬○○到他座位,巳○○對壬○○說:「你 砂石場洗出來的砂要1 萬米送給我。我還要入你砂石行三分 之一的股份。」壬○○回答:「這我不能馬上決定,我要回 去問我的股東才可以。」巳○○說:「好!我現在給你一個 禮拜的時間考慮,我電話是XXXX,你考慮好再打這支電話給 我。」在犁村牛排館談完後,巳○○約4 、5 個小時後開一 輛藍色、賓士廠牌轎車載3 個年輕男子到砂石場找壬○○, 以很不好語氣對壬○○說:「你是不是去報警。」壬○○說 :「我沒有去報警。」這時巳○○帶來的年輕男子綽號「阿 昆」就對壬○○嗆聲說:「你去報警,那你砂石場就不用開 了!」講完就離開,過兩天壬○○叫股東綽號「阿田」男子 打電話給巳○○巳○○在晚上8 點多約股東「阿田」到苗 栗縣頭份鎮頭份地政事務所斜對面以前叫「世外桃源」的酒 店喝酒,談巳○○向壬○○開的條件。隔天早上11點壬○○ 在砂石場開股東會議,股東「阿田」跟壬○○講他昨天跟巳 ○○談的經過,阿田回答巳○○:「要免費1 萬米砂石是不 可能,那乾脆砂石行都給你們做就好了!我們只可以增資 5 股讓你們入股」。再過4 天,就是在97年3 月中旬,有一天 下午1 點多,巳○○那350 萬到境淳砂石行找股東「阿田」 要入股及簽署入股合約,巳○○先拿150 萬元交給「阿田」 是要入股增加5 股的錢,「阿田」及在場壬○○同意,由「 阿田」出面與巳○○簽署合約書」,這時巳○○又拿180 萬



拿給壬○○,對壬○○說:「這180 萬給你,我要吃你的股 份6 股。」壬○○認為砂石場好不容易起步要賺錢,就沒有 答應巳○○的要求,離去時一直要壬○○考慮看看。接連數 天巳○○不斷打電話給壬○○,要壬○○到位於苗栗縣頭份 鎮○○○路的「皇家當鋪」談,事後壬○○不堪其擾就到「 皇家當鋪」」和巳○○談,巳○○說砂石行只讓出5 股太少 ,他們還要6 股,壬○○說不可能,沒有辦法答應他們,巳 ○○聽了以後,語氣就很不好,對壬○○說你就是要讓出股 份,壬○○知道巳○○因開槍傷人剛關出來,在地上很兇惡 ,人人都怕他,只好在97年3月26日讓出股份。」、「(問 :壬○○讓出經營股份,是否違反意願?)壬○○當然不是 出於自願。」、「阿田提出1 股35萬元讓他們入股,當作公 司的基金,因為當初壬○○他們3 人『總共投資980 幾萬元 』,廖理看到有利可圖一定要入股,壬○○他們投資那麼多 錢,『如果不讓他們入股,公司就無法營運』,才讓他們入 股,才叫他們拿出5 股的錢總共175 萬元,當作公司的周轉 金。」、「(問:當時壬○○是受到什麼壓迫才把股份全部 讓出來?)廖理一直打電話叫壬○○到皇家當鋪,去了之後 ,就對壬○○軟硬兼施,硬的就是跟壬○○講說你住竹南, 我廖理住竹南,如果這6 股不讓,這家砂石場就很難經營 的意思。所以壬○○就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因為廖理 1 個禮拜打6 、7 次電話給壬○○,每次打都叫壬○○到皇家 當鋪去,每次打壬○○都必須去,讓壬○○很害怕,打了一 個禮拜後,壬○○就去找其他3 個小股東,把事情講給小股 東聽,他們股份也不讓,爭執好幾天,壬○○跟他們講說人 家是針對壬○○,不是針對小股東,叫小股東要體諒壬○○ 。最後小股東才同意,把廖理約出來到王勝和律師事務所大 家在那邊協調,3 個小股東各2 股,包括壬○○4 股全部10 股讓給廖理廖理就拿300 萬元給壬○○他們。」、「廖理 把錢給小股東之後,跟小股東講說今天這樣很不好意思,以 後本錢有回來,賺錢會分20%給小股東,甚至給壬○○。這 在律師事務所廖理有加註在另外一張契約,壬○○沒有收下 來。」(見97年度他字第333號秘密證人卷第66~72、113~ 115頁、9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9~131頁) b.證人壬○○:「(問:巳○○為何加入)?... 到犁村牛排 館巳○○就跟我講條件,他說我設在那邊,他是在地的,我 都沒跟在地的講好,他要插一腳,我說我們有其他股東不能 作主。... 當天下午4 點多「阿昆」口氣不好跟我說,我去 報警沒關係,廠就不用開了。... 後來己○○說要處理,說 給他處理就好了,處理1 、2 個禮拜後,己○○說我們再增



資5 股賣給巳○○,就增資5 股給他了;我以為事情結束了 ,結果巳○○買5 股後的隔天又來找我,說他股份太小,要 我再擠6 小股出來賣他,我說我沒辦法,我只有4 小股而已 ,其他6 小股是其他小股東的,他要我去找癸○○讓幾股出 來,但癸○○不肯,所以巳○○就每天找我,叫我去「皇家 當鋪」,一直軟硬兼施,說我如果不讓股,我自己也沒辦法 作,後來我就找我自己的小股東商量,最後我們小股東決議 是同進退,如果我要讓股就全部讓股,在去律師事務所定合 約的前兩天,我跟其他小股東、巳○○就約在小股東寅○○ 的家裡面當面跟巳○○說我們這邊的股份要就全部吃不要吃 6 小股的,巳○○當面說好,要全部吃,我和另一個小股東 就跟巳○○說『我們投資那麼久了,是否可以每股多1 、 2 萬元』,巳○○就說好,1 股35萬元來吃,結果去律師事務 所以後,巳○○又說要照1 股30萬元來吃。」、「(問:當 時砂石場有缺資金嗎?)應該是沒有,我可以找出當時的帳 。(問:是否同意接受測謊?)同意(簽名)。」、「(問 :境淳砂石行在巳○○入股前的營運狀況?)洗好的砂要拿 去賣,但隔天巳○○入股,要求要免費的1 萬米砂石,就沒 辦法賣,資金周轉方面還沒有問題,是機械方面有要克服的 。」、「(問:為何己○○說是你帶巳○○來砂石行,問他 們要不要讓巳○○入股?)我可以跟己○○對質,資金周轉 也沒問題,當出示己○○出資部分不夠慢慢補進來的,其他 的股東或證人我都可以對質,只要不要跟巳○○對質就好。 」(見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2~435頁、489~490頁 )
c.證人即「境淳砂石行」員工申○○:「(問:何時在「境淳 砂石行」從事何工作?)去年11月開始到97年6 月份,在那 邊開挖土機,負責人是壬○○。」、「(問:今年3 月初, 是誰帶人到「境淳砂石行」裡面,叫你們停工的?)「阿昆 」。」「(問:你老闆壬○○說,當天早上你有打電話給他 ,有何意見?)當天「阿昆」有帶5 、6 台轎車的人來,有 5、6個人下來,「阿昆」叫我們停工,要我們打電話給負責 人。」、「(問:你們有無停工?)有。」、「(問:同一 天傍晚巳○○跟「阿昆」帶幾人去你們砂石場?)2 人而已 ,巳○○及1 個年輕人,他們下車說要找壬○○。」、「( 問:巳○○他們找到壬○○後的情形?)巳○○好像有講你 有沒有去報警,這句我有聽到,「阿昆」說有去報警也沒關 係,報警廠就不要開了。」、「(問:阿昆叫何名字?)不 知道。」、「(提示97年他字第333號卷一第125頁相片,哪 一位是「阿昆」?)編號F ,相片很清楚。」、「(問:就



是編號F的「阿昆」帶人去砂石行叫你們停工的?)是。( 確認後簽名)」、「(問:今年3 月初阿昆對壬○○講說: 如果你報警砂石廠就不用做的時候,現場有什麼人?)有我 、「善良」(陳獻樑)、壬○○,還有誰我忘記了。」(見 97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二第435~437、487頁)。 ③是綜上證述可知:
a.秘密證人丁○及被害人即證人壬○○於偵訊時均得就犯罪事實 經過、細節詳細加以證述。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人壬○○ 就相關被告巳○○如何約其至餐廳吃飯,有無遭恐嚇其不得 報警、小股東一開始是否願意出售持股等重要細節,均為: 因前一陣子騎摩托車跌倒,頭去撞倒有一些事情記不太起來 之忘卻證述;對於境淳砂石行之營運狀況於律師詰問時則證 稱記得那時候已經花的不夠錢;對於為何會出賣自己及小股 東之持股,則改證稱是因為自己想另外開一廠故退股云云秘 密證人丁○就相關重要細節則一律改證稱:當初是聽人家講的 、事情經過很久、有的還不太清楚、是有聽說、是聽說而已 、都是聽人家說的、人家有沒有說謊我不知道,且證稱沒有 實際碰過被告巳○○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6頁) 。
b.惟經查:秘密證人丁○與證人壬○○於警詢時便已詳細證述被 告巳○○午○○恐嚇得利之全部犯行經過,於案經移送檢 察署、由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內容亦無不同,並就上開犯罪 事實結證甚詳。倘若渠等於警詢時曾受有壓力,因而為不實 證述,或供述內容有誤,亦可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予聲明、澄 清,殊無全不改變警詢所述內容,又無懼另受偽證罪訴追及 被告怨懟,虛偽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理,而卻始終為一致證 述。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及承受外界不當壓力,往往比之事後翻異之 詞為可信,秘密證人丁○係於97年4 月15日、4 月21日分別接 受警詢及偵訊,距離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97年3 月間不滿 1 月,而係於事實發生未久即接受員警詢問,經警將案件移送 檢察署後隨即接受檢察官初訊,此2 次供述時間與案發時間 極為接近,且當時其身分乃受秘密證人保護法保護,被告巳 ○○、午○○亦不在場,足認其係在未承受外界不當壓力, 亦未受被告巳○○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證述;而本院於 98年1 月20日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丁○及證人壬○○之時,距 離案發時間已相距約10個月,被告巳○○午○○並同時經 傳喚到庭,自此證人壬○○及秘密證人丁○不論係基於利害考 量,或本於個人人身安全或心理壓力考量,皆不便再指陳不 利於被告巳○○午○○之事,難免藉詞為忘卻或相反證述



,復經本院觀察該2 位證人之證述態度及內容,就重要關鍵 問題均顯在刻意避免或迴避當庭指證被告等之犯行;且證人 壬○○除就被告等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問題多以因 發生車禍為忘卻證述外,就其他非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詰 問仍均得為詳細證述;再者前開證人並未否定自己先前偵訊 證述之真實性,僅表示是聽旁人傳聞而來,人家有無說謊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秘密證人為保護個人 身分未致曝光,當無明確交代消息來源之必要及可能,是並 無法遽執秘密證人係屬聽聞旁人即認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證 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綜上各節,兩相比較之下,證人壬○ ○及秘密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可信度明 顯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與前所為證述矛盾或忘卻之說詞則憑 信性甚低,並無法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巳○○以壬 ○○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那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一 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並未脅迫壬○○出讓持股,及被告 午○○辯稱證人壬○○亦於98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述:自始 未與午○○見面,被告午○○不在事發現場云云,自均不足 採信。
⑵被告巳○○復辯稱:若認被告巳○○係為了奪取經營權,則 受脅迫之人應為實際持有股份之寅○○、辰○○、辛○○、 未○○等人,但並無筆錄內容證明該4 位小股東有受被告巳 ○○之脅迫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按實務上構成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乃行為人以恐嚇手段使被 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上利益交付者,即成立 恐嚇得利罪,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被告巳○○之所以取得 境淳砂石行股份,係因本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脅迫壬○○會 面並要求轉讓持股10股且恫稱不得報警,其間因原始股東己 ○○介入協調,而經雙方同意另使被告巳○○取得增資之 5 股,惟被告巳○○仍接續本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繼續以 每日強行要求壬○○會面及言詞恐嚇之手段要求壬○○將其 本人所持有及其他第三人即小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被告 ,壬○○於受壓迫後並向小股東要求體諒其個人處境而要求 小股東轉讓其等個人所有持股予巳○○,最後巳○○並因此 取得股份,業經證人壬○○及秘密證人丁○詳細證述事實經過 如上。是被告以恐嚇手段使壬○○將其「本人及小股東」所 持有股份之財產上利益交付予巳○○,自合致恐嚇得利罪之 要件,殊不以被告巳○○午○○直接向各該小股東恐嚇要 求轉讓持股為必要,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⑶被告巳○○再辯稱:壬○○原出資即為每股30萬元,且每位 股東均拿回原先以每股30萬元計算之出資,均無受任何損失



故被告巳○○以每股30萬元購買其股份並無造成損失。又就 當時境淳砂石場之財務經營情況而言,係屬欠缺資金狀態, 故一開始同意被告巳○○以35萬元之高於原出資價格每股30 萬元之價格增資5 股,對原經營者及小股東而言係屬合乎其 利益之行為且求之不得,根本無須被告恐嚇,後來被告巳○ ○要再增加持股時,證人壬○○亦於審理時證述:後來不想 那麼複雜,想自己重新開一砂石場,方將其持股出售。且被 告巳○○總共出資475 萬元(175 萬元取得5 股,300 萬元 取得10股)是承擔了原來的經營風險並付出相當代價,並非 不勞而獲云云。關此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巳○○以已支付相當股份價值之300 萬元對價,取得股 份,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且符合原股東利益需求云云,並無 足採,蓋境淳砂石行轉讓股份予被告巳○○當時之價值,顯 已非壬○○、己○○、癸○○原始出資時之價值每股30萬元 ,而在每股至少35萬元以上,詳言之:
a.首查:境淳砂石行於96年10月間設立,其原始出資固係以每 股30萬,而由原始出資股東3 人各出資10股,資本額合計90 0 萬元成立,惟於設立後,為達成營運之目的,仍須不斷投 注資本,以擴建廠房、場地、增添機器設備及支付人事費用 、雜費等,而於轉讓當時,境淳砂石行資本額估計已至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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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