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7年度,1128號
MLDM,97,苗簡,1128,200902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照明燈壹個、噴燈壹組、九二汽油壹瓶、機油壹瓶、鏈鋸壹具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4 行之「九二沈油」更正為「九二汽油」;⑵犯罪事實 欄第一段第7 行「將之切割為3 塊後」之後,增載「合計折 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102元」、第8 行「為警當場查獲 」之後增載「而未得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牛樟樹,為 森林法所稱主產物。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將之切 割3 塊後,準備搬上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情節,與被 告辯稱還未搬上車之前就被查獲等情相符,且證人黃耀恒於 警詢中亦證稱:「現場查獲嫌犯正搬運3 塊牛樟木材準備搬 上自小貨車。」等語,可見被告被查獲時,尚未將所竊取之 牛樟木搬上車輛,佐以本件被查獲地點即在被告竊盜之現場 ,此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益徵被 切割之牛樟木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之配下,故被告竊取森 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未及得手即遭查獲



,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 顯有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竊取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及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行僅止於未 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所使用鏈鋸1 具,客觀上雖屬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於森林保 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與 目的,併參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繳交新 台幣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章宏章有未全額繳交緩起訴 處分金情事,嗣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計算,以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據。本件被告所得贓額為新臺幣41 02元乙節(27348/20x3=4102) ,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1 紙在卷可憑,爰併科相當贓額2 倍,即新臺幣8204元之 罰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手提照明燈1 個、噴燈1 組、九二汽油1 瓶、機油1 瓶、鏈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牛樟樹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 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日14時許, 駕駛車號JK-4655號之已註銷車牌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 庄鄉蓬萊村15鄰大坪部落南庄事業林區第13國有林班地,以 其所有之照明燈1個、噴燈1組、九二沈油1瓶、機油1瓶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1台,竊取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巡視員乙○ ○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1棵,將之切割為3塊後,準備搬 上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照明燈1個、噴燈1組 、九二汽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命 以向公益團體繳交新台幣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章宏章 有未全額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情事,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訴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及照明燈1個、噴燈1組 、九二沈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按森林 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森林法上開規 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扣案之



照明燈1個、噴燈1組、九二汽油1瓶、機油1瓶、鏈鋸1台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