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31號
MLDM,97,易,1031,200902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6 鄰廣興139 之8 號,榮 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經 營資源回收業)之實際經營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預見丙○○於民國97年10月5 日載運至該公司變賣 之刨路機(Writgen W1000 型、引擎序號為BF6Z0000000000 00號、為祥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彪公司〉所有並由乙○ ○保管,於97年10月8 日0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刨路機為贓物,亦無礙其予 以買受之決意,而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未查核丙○○ 之身分證明文件,且未登記已知自稱為賣主之「潘先生」個 人基本資料,亦未索取該刨路機之進口報單等所有權證明文 件,即以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向丙○○收購該刨路機。 嗣經乙○○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發現載運該刨路機為丙○○駕駛之車牌MU-409號營 業用大貨車,再循線於前開榮廣公司扣得該刨路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及被告僅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其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第123 頁)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 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二)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 形,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 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監錄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記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 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 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購入自稱賣主「潘 先生」委託貨車司機丙○○載運至榮廣公司之刨路機1 部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 頁以下;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購入刨路機當時 並未查核其身分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三)證人乙○○、甲○○(祥彪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公司所有之刨路機1 部,於上開時、地遭竊後於 榮廣公司查獲,而該刨路機性能良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84頁以下)。
(四)復有,監視器監錄畫面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廢棄物 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紙、地磅單1 份等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0頁)。
(五)另有,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1 份、榮廣公司其他廢棄 物回收再利用切結書影本數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以 下《證物5》、第42頁以下《證物6》)。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向貨車司機丙○○ 以104400元收購刨路機1 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刨路機是贓物,雖該刨路機不是大眾化廠 牌,但外觀很破舊,應是不堪使用欲拋棄的,且伊非以低價 收購再以高價轉賣,伊是將刨路機連同廢鐵放置一起等語。 辯護意旨則稱系爭刨路機亦有證人丙○○證稱載運當時外觀 已不堪使用,且被告用當時廢鐵價格購買,丙○○亦已在切 結書上簽名,符合正常交易等語。經查:
(一)上開刨路機1 部(Writgen W1000 型、引擎序號為BF6Z00 0000000000號)係祥彪公司所有,且於97年10月5 日左右 失竊,業據證人乙○○、甲○○於審理時具結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監錄畫面照片6 張等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該刨路機確實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竊得之贓物無誤。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 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 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 贓物罪,合先敘明。
(三)首先,依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你剛才說退伍之後就 在榮廣工作?幾年退伍?)是的。85年。」、「(榮廣資 源回收場的員工多少人?)40多個。」、「(工廠主要是 收鐵器?何項為主?)都有,塑膠、廢鐵。」等語(本院 卷第129 頁),再佐以榮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父親 丁○○)係於66年9 月21日即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苗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復 參以其提供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單,續保員工為38人等情



(本院卷第37頁《證物5 》)。綜上足見,被告所經營之 榮廣公司,頗有歷史且規模屬中型以上,被告在資源回收 業工作逾10年,經驗應當十分豐富。再查,被告於收購該 刨路機時,雖有請丙○○填寫制式「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切 結書」,然丙○○於審理時證稱:「(你剛剛也有回答辯 護人,就是你填了切結書上面填你個人資料的時候,被告 戊○○有沒有再跟你核對身分過?)我寫好以後,他就把 錢交給我。」、「(所以他沒有再跟你核對身分過?)沒 有。」、「(有沒有叫你提出身分證件?有沒有叫你提出 駕照?)沒有。都沒有。」、「(你把刨路機載過去榮廣 資源回收場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叫你提出刨路機的相關文 件證明?)沒有。」、「(完全沒提到?)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於97年 10月5 日17時許,在榮廣資源回收場接獲自稱潘姓男子來 電說有1 部廢棄機具要出賣,因其腳傷沒有辦法自己過來 ,所以託人載過來等語(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2 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刨路機之賣主並非貨車司機丙 ○○,而為自稱「潘先生」之人。然其於審理時供稱:「 (你是否認識潘先生?你是否有他的電話?)之前曾經有 交易過。來電顯示有。」、「(是否有請潘先生留他的個 人資料?潘先生的全名?)沒有。不知道。」、「有,他 (指丙○○)來之後,是潘先生事先有打電話過來,當天 是禮拜天怕我不在,潘先生之前曾經來過我這裡交易,這 次是第2 次,他說車子會晚點到。」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可知,被告與「潘先生」事先即有聯繫,應有 機會留下真正賣主即「潘先生」之個人年籍基本資料,被 告卻捨此而不為,已令人懷疑。且觀之被告所提供與其他 客戶交易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切結書」,大都有影印留 存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足以表徵個人之資料(本 院卷第42頁以下《證物6 》),本案卻付之闕如。衡情, 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多年,且主要收購廢鐵、塑膠等物, 其當明白知悉警察機關、縣市政府等主管單位平日均有向 資源回收商宣導,應確實登錄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人士之相 關資料,顯然其身為資源回收商,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 否明確、合法,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否則動輒 將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等罪嫌,事關重大。本次所收購之 刨路機,重量高達11多公噸,又屬罕見大型機具,非一般 資源回收場隨時可得收購之物。然被告當天購入時,竟不 核對貨車司機丙○○個人身分證件,亦不詳實登記已知自 稱賣主「潘先生」個人基本資料,只在上述切結書右下角



加記載「貨主0000000000」,亦無詢問是何間公司淘汰之 機具。綜上等情,足見被告只在乎形式上有人簽立「廢棄 物回收再利用切結書」即可,而不在乎其上之資料是否真 實,益見該切結書中表彰由立約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 不明之立意已不復存在,亦足認被告就其購入之刨路機來 源不法係屬贓物,應可預見,且基於縱使該刨路機為贓物 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間接故意甚明。
(四)其次,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系爭刨路機外表已生鏽,不堪 使用,且證人丙○○亦證稱系爭刨路機外表看起來舊舊的 ,被堆高機頂起來時一直流水,應是有人欲拋棄,故不知 為贓物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審理時稱:「(你剛剛 回答律師跟檢察官的時候,你是第1 次載刨路機?)對。 」、「(所以你對刨路機的狀況應該不了解?)完全不了 解。」、「(所以你剛剛講有關刨路機的外觀、性能能不 能使用,完全就是你自己個人對於刨路機不了解情況下, 自己個人所做的猜測回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證人丙○○對刨路機相關功能並無認知,且無 經驗,故其所陳述之該刨路機外觀破舊、應為有人欲拋棄 等語,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它(指該刨路機)的機器性能怎麼 樣?)還算正常。」、「(你們公司是不是把它當廢鐵丟 在那邊?為什麼放在那邊?)沒有。因為我們在附近工地 做完,機器就停在那附近。」、「被偷之前做新屋交流道 。被偷的前2 天、還是3 天。」等語(本院卷第84頁)。 證人甲○○證稱:「(刨路機失竊的時候,還有沒有在用 ?)那是繼續在用,那天用完剛好拖到新屋交流道,做完 的時候,員工把車子拖到叉路旁邊,不會造成交通各方面 的影響,結果第2 天晚上要做的時候,就發現車子不見了 ,車子丟掉之前,那部車子還是繼續在施工。」、「(據 你了解那部刨路機失竊那時候的價格大概多少?)我們也 要經過我們跟人家買的廠商,以它來估價為準,如果以我 個人來講,應該差不多在200 多萬左右。」、「(請你告 訴我們這1 輛刨路機為什麼外觀上看起來破舊?)那是因 為也好幾年了,油漆脫落,本身引擎各方面來講,操作上 都還蠻正常的,因為車子已經被拖到拆卸的工廠,我們調 出錄影帶發現,偷的時候是用推高機,我車子引擎正面整 個都搞壞掉了,那時候偷的時候用2 部大型的推高機整個 把它破壞掉了,看起來才變成這樣子。」、「等我們找到 的時候,不曉得在這個廢鐵廠擺多久了,晚上都漏水,因 為那是鋼鐵的東西,也都好幾天了,所以這個過程它外殼



會生銹。」、「(在發現失竊之前,刨路機是在哪邊做什 麼工程?)正在中壢新屋交流道本條路線,在路上做路面 刨石。」、「(在發現失竊之前,這台刨路機使用多久了 ?)大概7 、8 年有了。」、「(一般像這種刨路機的使 用壽命,大概可以到幾年?)看個人的保養,在目前來講 臺灣的這一型W1000 型來講,15年的都還有。」、「(失 竊的這台刨路機,你們平常都有在做保養嗎?)有。」、 「(既然找回來有部份不能用,你們為什麼還要去修理, 而不是把它報廢掉?)因為這部車本身性能還很好,在工 作上需要它。」、「(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把這個失竊的刨 路機領回的時候,你們覺得它都還有使用的價值,所以你 們才願意去付43萬多元的維修?)對,因為刨路機一般如 果說送進總廠的話,修理費用都非常高,像W1000 型的, W2200 型的一送去修的話,都是要上百萬,因為它這個都 是西德的零件。」等語(本院卷第96頁以下)。衡情,刨 路機之功用在路面刨除,外表是否鏽蝕、油漆是否脫落均 對該機具之性能不生影響,且證人乙○○、甲○○領回刨 路機後尚願花費43萬多元加以維修,可見該物之殘存價值 應高於修理費用,其價值不菲,應非被告或丙○○所稱欲 廢棄之物甚明。
(五)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用當時廢鐵價格購買該刨路機,收購後 露天堆置,並無加以隱藏,亦無立即轉賣刨路機以獲利等 情,足認被告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然從上述可知,系爭 刨路機仍可使用,價值不菲,若拆解之後當廢鐵轉賣,價 值反而更低,是以,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另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要求被害人乙○○提出該刨路機進口 證明文件及所有權證明乙節,茲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對本 件重要爭點並無關連,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量刑理由說明:
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 是否合法,避免誤蹈法網;其卻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 ,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 機心態,犯罪後又不知悔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故買之刨路機已 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其素行 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祥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