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5號
PTDM,91,交訴,15,200206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HS八—八三三 號機車搭載郭聰仁,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鄉 ○○路、屬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加速 前行,適有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猶貿然前行,由平日以駕車販售飲料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之丙○○所駕駛之車號S八—0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正途經屬閃光 黃燈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叉路口,甲○○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 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再衝入該車底盤,又撞及該車右前輪後方 之檔泥板,致使郭聰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 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二、案經郭聰仁之父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聰仁係因本 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 ,支道車並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 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至明,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確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覆議 字第九一0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郭聰仁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二人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丙○○平日以駕車 販售飲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其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警訊並坦承肇事,有警 訊筆錄在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甲○○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無庸給付任何賠償金),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丙○○雖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其犯後悔意殷殷,且係因告訴人放棄向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有重大過失之被告甲○○請求賠償,僅對過失程度較少之被告丙○○要求高 額賠償,致使雙方至今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況,認其等二人經此教訓,均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分經檢察官蔡榮龍、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