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0號
PTDM,91,交聲,50,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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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屏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屬之YP-2000號自小客車,屏東監理站管制於九 十年七月份到期定檢,車籍地址平時未居住進出,但設有投遞信箱,異議人每月 朔、望日均有返家,未曾見投遞通知資料,雖行照有註明定檢日期,然有多少使 用者能清楚隨時牢記檢視行照及日期。異議人未隨時檢視行照,而遭處分,並無 怨尤,且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郵政單位掛號通知前往郵局領取罰單,同年 五月六日在監理單位查詢得知逾檢罰鍰,經向主管機關口頭申訴無效後,即依規 定辦理註銷、換牌手續,然主管機關既對此違規事實裁決科處罰鍰並註銷牌照, 卻未依程序吊扣罰鍰,註銷步驟處理及通知,逕行註銷牌照,且未通知異議人家 屬,任由該輛車繼續行駛,甚至又通知須繳納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異議人家屬 並已按時繳納,是否已裁量失當,實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車號YP-2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簡惠珠,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裁決,科處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有屏監違字第82-82201238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依該裁決書所載, 受處分人為簡惠珠,非異議人甲○○,依上說明,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 合法權限,是本件聲明異議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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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