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陳氏蓮即TRAN THI LIEN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3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718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係依葉日昇診所之驗傷診斷書及鳳林榮民醫院之診 斷書判定上訴人敗訴,但此二醫院均列明為輕微之挫傷,而 鳳林榮民醫院僅註明上肢挫傷且住院觀察一日,並無小診所 誇大稱嘔吐之現象,可見公立醫院較為可靠,應以鳳林榮民 醫院為準,被上訴人之傷並非嚴重。於事隔半年後,被上訴 人所提10月18日之診斷書上仍有「胸壁挫傷」之詞出現,此 顯為另一不同之案件造成,不得因此向上訴人求償。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與友人及妻子王素紅到母親葉三妹租 屋處探望,誰知王素紅與被上訴人口角,互相推擠造成受傷 ,卻誣告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自然無須賠償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確於96年4月 11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然其不願賠償,想抵賴及脫罪。上 訴人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並有田賦1筆,有能力 支付賠償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勞,因遭受上訴人暴力相 向,心理受創甚深,難以撫平。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718元。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毆打被 上訴人,是否屬實?㈡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
費用3,71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被上訴人所提鳳林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記 載應診日期為96年4月11日至96年4月12日共2日,科別為急 診醫學科,病名為頭部、胸壁及兩側上肢挫傷,醫師囑言⒈ 病患於急診室接受外科檢查及藥物治療,⒉宜門診追蹤複查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3頁), 而被上訴人確於前開日期至鳳林榮民醫院就診,及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經該院以97年6月13日函及所附 病歷摘要加以確認,再者,上訴人亦因於96年4月11日毆打 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本院以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得易科罰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憑,均足證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 確有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上訴人否 認上情,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718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衡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其得向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共計53,7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大富派出所警員(姓 名不詳)、王素紅、許秋妹、徐盟宗,欲證明其並未毆打被 上訴人云云,均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27號原 告 甲○○○○○○○○○○○○○○○○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6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1巷2號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丙○○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67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妻王素紅、友人許秋妹於民國96年4月11 日下午5時許,聯袂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50號欲探 望訴外人即其母葉三妹,是時葉三妹因年紀老邁行動不便, 由訴外人即渠子鍾少僱用原告加以照料中。王素紅進屋後與 葉三妹閒聊,並詢問因天氣熱要否回家,葉三妹旋表示有回 家意願,原告聽聞後,便稱如要將葉三妹帶走,要先問過鍾 少,並推王素紅要其離開。被告在門外目睹此情,突萌怒氣 ,即進入客廳對原告罵稱「妳是什麼東西」並欲將葉三妹帶 離,原告見狀便前去阻攔,被告竟以手揮打原告下巴、後背 部,並用手肘頂原告身體,再抓原告脖子將之往前推撞前方 櫃子,致原告受有中右後側頭皮部分5公分×5公分紅腫及左 側頸部擦傷皮下紅點、胸壁挫傷、頭痛等傷害,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3,718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越南人,來 台受僱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17,952元(基本工資15,8 40元+加班費2,112元),因本件事故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 年10月11日止,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合計損失107,712元;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61,43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 自稱有頭痛,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 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日昇診所及鳳林榮民醫院分 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傷害原告云云,顯非可 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頭痛非因本件傷害所致等語,惟查, 原告之頭痛與本件傷害事故確有關聯乙節,有鳳林榮民醫院 97年6月13日鳳醫醫字第0970002512號函及所附病例摘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7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 斷書、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18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 4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按其每 月薪資為17,952元計算,共計107,712元等語,惟原告就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達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迄未舉證證 明,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71 2元,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中右後側頭皮部分5公分×5公分紅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皮下 紅點、胸壁挫傷、頭痛之傷害,傷害雖非重大,惟本件傷 害確已造成原告心裡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於本件事故 受傷後,反覆重複的經驗當時被攻擊的情形,情緒變得警 覺,擔心再次被攻擊,睡眠品質差,晚上經常性的夢魘, 食慾變差,體重下降,經常哭泣,此有鳳林榮民醫院臨床 心理工作照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 傷害對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及原告為越南籍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公務人員 ,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與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調查證人王素紅、許秋妹、徐盟宗,以證明被告 並未傷害原告部分,查證人王素紅為被告之妻,誼屬至親, 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另證人許秋妹、徐盟宗業於刑事 偵審中證稱兩造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