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⑴民國87年間與前夫離婚後,雖和前夫協議共同 扶養3名子女,但因前夫不聞不問,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其中1子日前因偷竊入監服刑中,家庭經濟負擔增加; ⑵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前夫共同創業,但均以聲 請人名義借貸,以致離婚後仍由聲請人獨自償還債務;⑶ 聲請人於95年間為照顧罹癌之父親而離職,直至父親95 年6月24日過世止;⑷聲請人97年6月因健康因素申請留職 停薪遭拒等原因,聲請人不得已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以 維持收支平衡,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幾乎均係聲請人 前夫經商失敗所遺留之債務,及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父 親醫療費用、房屋貸款等費用,絕非聲請人過度消費所造 成。聲請人現負債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然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3,000元,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該銀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又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84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6號4樓之3房屋,維維 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28號執行拍賣 中,為免聲請人之全力於更生裁定前受侵害,爰聲請裁定 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 權及履行債務。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未撙節支 出所為之生活習慣,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 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 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 屬必要支出。至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 ,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 無從准許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程序中,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 案」,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聲請人自承未 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約8,000元之事實,亦明載於聲請人提 出之聲請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
(二)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為房屋稅及燃料稅6,820元,極美月 房貸及中國信託商銀之信貸9,628元、伙食、水電、家用 清潔品7,000元、交通費1,849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3,000 元,惟查:
1、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然聲請人於86年8月25日與 其配偶李國清離婚後,子女李定安、李建安、李治安均約 定均由父監護,並均設籍於聲請人前夫李國清之戶籍址內 ,而非與聲請人同址由聲請人監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況李定安及李建安 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在家庭 經濟陷於困頓之際,若能藉由課後打工維持生活,則可協 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
。
2、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18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6號4樓之3房屋(見本院卷 第19頁),經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銀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602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鑑價之結果為2,414,835元(見本 院卷第84頁),縱上開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仍 有房貸之負擔,但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份 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且中國信託商 銀之信貸亦為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卻捨協商程序而逕為個 別債權銀行之選擇性還款,自屬不公。又自有房屋並非維 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量一 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 房屋而需租屋居住者,尚非少數,聲請人為繳交房屋稅及 房貸,每月需支出之金額高達近萬元,此部分支出不能認 為係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應加以剔除。其 中房貸部分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雖以聲請人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擔保,但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份債 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且中國信託商銀 之信貸亦為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卻捨協商程序而逕為個別 債權銀行之選擇性還款,故上開部份聲請人應剔除為非必 要費用。
3、從而,聲請人於剔除上述不應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若 再能撙節支出,盡力降低其他費用支出,堪足以補足與債 權銀行間未能達成協商之8,000元差距,若聲請人並妥適 處分上開不動產,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則 依聲請人目前之薪資,當足以負擔生活所需及清償所欠債 務,然聲請人不思此途以降低債務,亦未接受債權銀行所 提出「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進行協商,而逕向本院聲 請更生,據此,本件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 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 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