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之14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鳳凰商行每月查定銷 售額新臺幣50,909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應當之收入,未考量 商行每月之進貨成本,故補正近半年來之進貨單據,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經抗告法院於民國97年12 月1日通知函命抗告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14日內,補提抗告 理由,該通知函於97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 收人,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迄本院裁定止仍未 補正說明其所提抗告之請款單與鳳凰商行進貨成本之關連, 亦未提出何時經營鳳凰商行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扶養林昇翰 、林昇宏、林姿彤每月5000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無法推論抗 告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 分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抗告人迄今仍未就上述 缺漏事項補正完全,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