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ZD-八二七號營業用小 客車,停駛至屏東市○○路二之二號某麵攤前,旋入內與人飲酒作樂,嗣甲○○ 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 車號ZD-八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欲離開上址,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 ,未能安全駕駛,致衝撞前方由乙○○駕駛而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號VY-八八 一二號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致該部自小貨車之保險桿向內凹損,而甲○○之營 業用小客車則受有右前方保險桿烤漆磨損、掉落及右前方方向燈破裂等損害。嗣 經員警帶同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高達 二九九點三二mg/dl,經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一點五○mg/l。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上去開 車,車子自始沒有動,會撞上應該是奇蹟」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韓雪紅、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乙○○復於本院證稱:「我聽到碰一聲跑出來,我出來時看到他正在後退,他 退一下就停住,前面那台箱型車我早上開過後就一直停在那裡沒有動過」「他 車子掉下來的東西是掉在地上,現場的碎片我都沒動過」「他是車子停好後下 車,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證人杜信諭證稱:「警訊照片第一張上有他掉落的 前保險桿碎片及黃色方向燈碎片。最後一張照片為計程車受損部位,他方向燈 是破的、保險桿也有烤漆脫落」等語,參以依卷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被告使用 之車輛與前方廂型車碰撞後掉落之碎片等物均係散落於廂型車後保險桿下,足 見被告確係於行駛後發生碰撞始到退停車無誤,被告所辯伊未駕駛車輛云云顯 不足採。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九九點三二mg/dl,有屏 東市寶建醫院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經換算後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一點五○毫克,參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者,其狀態已 達迷醉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 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且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多話等情 事,亦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酒後反應能力確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 其實際為駕駛行為之時間甚短,惟犯後迭於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