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見更生日報所載「辦門號拿現金 」之廣告,可預見係詐騙集團掩飾詐欺犯行之手法,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 犯意,於95年11月17日,循址至花蓮市○○路上某電訊商家 ,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信)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夥同許藝馨 (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假借 不存在之「快通屋」商號、聯絡人「陳宏文」之名義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地址臺北市○○市○○路324 號等 資料,於95年11月24日,由許藝馨承接「快通屋」商號向聯 寬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之第1 筆訂單,製造「快通屋」商號與 聯寬公司間曾有交易紀錄之假象後,許藝馨旋即於95年12月 5日起即未至聯寬公司上班,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自95 年12 月4日至96年1月3 日間,接續多次以電話使用「快通屋」商 號之名義向聯寬公司業務助理下單訂購,致聯寬公司員工因 上開「快通屋」與聯寬公司之交易紀錄,誤信確有「快通屋 」商號及「陳宏文」之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價值總 計84萬6,200 元之行動電話予假借「快通屋」商號名義之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 快通屋」商號員工之名義至聯寬公司取貨,其中95年12 月8 日「快通屋」商號所訂購之行動電話3 具,係由假冒「陳宏 文」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聯寬公司下單訂購後,要求聯寬 公司以快遞方式,將行動電話送交臺北縣新店市○○街26巷 5號4樓「快通屋陳先生」收取,經許藝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俐安代收後,再由陳俐安轉交與許藝馨,而詐得該行動電 話,嗣因行動電話款項未如期付款,聯寬公司查得許藝馨所 登載之臺北市○○市○○路324 號地址並無「快通屋」商號 及「陳宏文」之存在,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應答 後,聯寬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聯寬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移) 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許藝馨之供述。
(三)告訴人聯寬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
(四)證人陳俐安、劉啟超、賴婉綺、任玉英、鄭崇賢之證詞 。
(五)聯寬公司95年11月24日至96年1月3日訂購單影本12張及 快遞托運單影本1張。
(六)和信公司97年1月17日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 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兼衡其販賣門號所獲代價及被害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 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 申辦和信電信門號之晶片卡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 ,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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