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6號
HLDM,98,聲判,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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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0 日向 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9年7 月起,竊佔聲請人所 有位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後,並將房屋原有 11號門牌拆除,擅自更換為9 號門牌後,居住使用,而依大 橋1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起課時點為78年10月,當時其面積 即已為101.1平方公尺,89年7月13日初編為9 號門牌之資料 ,是否為被告竊佔之方式,仍有查明大橋9號與大橋11 號間 界線之必要,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 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且所竊 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 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且無從 排除此合理懷疑時,即無從認定被告具備足夠之犯罪嫌疑。(二)聲請人認被告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將花蓮縣壽豐 鄉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改掛為大橋9 號之門牌而竊佔聲請人 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為據,並提出大橋 11號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一)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陳稱:杜朝平及被告之妹杜榮輝確 實居住在大橋9號房屋等語(見偵續卷第10 頁),與被告辯 稱:大橋9 號係杜榮輝及杜朝平居住等語,及證人杜榮輝於 偵查中陳稱:當時大橋11號戶籍內有聲請人、杜朝平及杜曉 然,後來因為該建物門牌改為大橋9 號,杜朝平才把戶籍遷 到大橋9號等情相符(偵續卷第24、25 頁),是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經居住在大橋9 號,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行為



;(二)大橋9 號房屋之門牌,係共同被告杜朝平(業已死 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月11 日所申請,有壽 豐鄉公所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共同被告杜朝平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偵續卷第32、35頁),核與杜榮輝於偵 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續卷第25頁),縱使已死亡之共同 被告杜朝平涉有竊佔等罪嫌,卷內亦乏證據,認定被告與杜 朝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既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居住在大橋9 號,且被告亦未申請變更門牌,難認被告 有竊佔系爭房地之客觀行為,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以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 分,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竊佔不實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 ,就原偵查、再議程序業已論述之爭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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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