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易字,98年度,1號
HLDM,98,玉易,1,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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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玉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50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 6 月18日離婚)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花 蓮縣古風村石平6 號住處,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謗之故意 ,接續對陳秀玉、陳冠穎陳華仁陳彥蘋潘秀珠等人指 摘甲○○有外遇,且其婚生子女陳月娥係甲○○外遇所生之 私生女等足損甲○○名譽之事。另於同年5 月3 日18點15分 許,在上開住處,與甲○○發生口角,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推倒甲○○至其受右前臂擦傷10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10 條第1 項毀 謗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與毀謗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10 條 第1 項毀謗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與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8年1月7日 本院詢問時表示撤回對被告傷害與毀謗之告訴等情,有告訴 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 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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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