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75號
HLDM,97,訴,375,20090226,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9
號、97年度偵字第1788號、97年度偵字第2430號、97年度偵字第
2546號、9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交予甲○○使用之日期分別為 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間某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被告乙○○之自白。
⒊告訴人戊○○、被害人洪璃珍、李文雄、丙○○、林雅芬、 ⒋己○○、徐惠娟、丁○○及證人張倜群之證述。 ⒌被害人簡莉茹邱世立蒲威志莊佳芳之指述。 ⒍台灣裡國際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台灣裡字第960803號函及附 件、慶豐銀行盜刷明細一覽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台灣 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jamin2wu」帳號申 請資料、網路對話文件、網路籤帳單等。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有利被告之證據而不採納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