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91號
HLDM,97,簡上,91,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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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 97年5
月19日97年度花簡字第417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清除案外人乙○ ○土地上堆放之土石為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94年3 月初起,僱請不知情之羅太成擔任挖土機司機,在國 有位在花蓮縣鳳林鎮○○段第530-A號、第584-A號等土地, 以挖深約 2公尺之深度,竊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其面積詳 如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嗣經蒞庭之檢察官更正上 述犯罪時間為95年3月7日至95年3月9日。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 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羅太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代理人儲銀菊之陳述、土 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當初本件的地是平的,沒有水溝,國有財產局本來叫我去



整理那塊地,但地主說不讓我做,後來我才又去問國有財產 局,國有財產局人員說那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就叫我去做 ,我現在已經將該地復原了。」、「該土地本來就是二公尺 高,國有財產局要求我將水溝回復,我承諾會回復,但該地 本來就沒有水溝,95年3 月被發覺運送之砂石,是94年就已 挖好堆放的砂石,不是新挖的」、「國有財產局有2 筆地號 ,不承認有盜挖,圖上有水溝,實際上無,原來是平地,國 有財產局要我回復為水溝,我也有回復,國有財產局也有驗 收並拍照。」、「我在95年3 月間有僱用羅太成黃易清林忠政、李金龍、簡玉明鍾永昌挖沙石,於95年3月9日為 警查獲。這次挖沙石的目的,因上堆放的沙石是我堆放的, 林檢察官叫我回復原狀,所以才搬走那些沙石,那時堆放沙 石的土地是乙○○所有,共有24筆土地。95年3 月間僱用工 人挖土地時,當時我知道圖上有一條水溝為國有土地,但現 狀上並無水溝,不知水溝正確位置何在,而水溝很小,所以 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水溝位在現場何處,一定要測量才能確定 。大致上水溝位置附近所堆放的沙石是我之前放的。之前約 於89年間我接觸該地前,原來的使用者是種植西瓜,所以都 已將地剷平,我第一次看該片土地包含系爭國有土地時,都 是平地,無水溝。後來我就在該片土地上堆放沙石,連同系 爭國有土地也一併堆放,在國有土地上與相鄰乙○○所有土 地上堆放沙石的高度相同,約有10幾公尺。無法從警卷所附 照片上看出系爭國有土地在哪裡,現場也不可能指出。95年 3 月9 日所挖沙石尚未挖到系爭國有土地之表面,乙○○等 人的土地亦未挖到地表,距離地表尚有10幾公尺。95年3 月 9 日後仍繼續整地,是因林檢察官叫我儘速回復原狀,故約 2 至3 月後我就繼續挖,挖到比未堆放任何沙石的6 筆土地 還要高一點的高度。到我整完地,系爭國有土地上仍有我堆 放的一些沙石。是依據95年4 月27日林檢察官指示再繼續做 整地回填的作業。整地後於97年4 月間國有財產局才發文給 我,表示24筆土地間有一條水溝是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要 我回復水溝樣,我於不久後即去現場測量,根據地籍測量結 果再挖水溝,挖出的沙石依然是我之前堆放的,挖出的沙石 目前堆放於水溝兩側,現在已回復成水溝模樣。原先前手種 植西瓜時的狀態表面5 成土,5 成沙石,置放的沙石與我堆 放的沙石不同,顏色深淺明顯不同。所以我完全沒有動到國 有財產局的土石,所以我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花蓮縣鳳林鎮○○段第530-A號、第584-A號二筆國有土 地,原為土溝,係位於訴外人乙○○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



○段第524-a號、第525-a號、第526-a號、第527-a號、第52 8-a號、第529-a號、第531-a號、第532-a號等、第 533-a號 、第578-a號、第579-a號、第580-a號、第586號、第 588-a 號、第589-a號、第590-a號、第534號、第535號、第 536號 、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 587號等土地 之中,業據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儲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95年3月間僱工挖掘 上開乙○○土地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無非以:「被告甲○○與乙○○間 曾因被告甲○○堆置土石後,被告甲○○由陳梅英代書出具 協定書,承諾願將乙○○所有座落於鳳林鎮○○段 524號24 筆土地約12甲上土石整地交乙○○使用。嗣被告疑涉因僱用 薛兆平挖取乙○○土地土石離地面約 2公尺土石,經警方查 獲,雖經本署據以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8號),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均認為被 告既信任乙○○之代理人陳梅英之承諾內容,嗣在乙○○之 土地上有挖土整地行為,並查無何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而有 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已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參看)。準此,本件查 無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係轉變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竊取乙○○之土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尚 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為論 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當。 ㈡又本件系爭二筆國有土地原為土溝,在上開鳳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顯示,不過為二條細線而已,復據證人 儲銀菊於本院證述,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係96年1 月間始由內 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移撥予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由移 撥清冊看出來系爭土地上有雜草覆蓋的土溝,該處於 97年7 月25日曾發文新生地開發局詢系爭土地94年3 月之前土地狀 態為何,該局回覆未有勘測的照片,95年3月7日前並未答覆 ,所以95年3月7日前之原狀不明等語,從而被告原先既在乙 ○○土地上堆滿砂土,則系爭土地亦遭砂土覆蓋,實屬必然 。進而,檢察官乃認被告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11月8 日函限 期1 個月內恢復原狀及處以罰鍰,惟被告於95年11月間收受 上開函文後,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315號),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判處被告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 29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此足見,於95年3月 間系爭國有土地上尚堆放被告原堆置之砂土,至為明確。是 以被告連自己堆放之砂土都未清運,應無竊取系爭國有土地 之必要,如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書所採理由,被告對大面積 之乙○○土地之砂土,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 土石之行為,就小面積且包圍在內而無法辨別界址之系爭國 有土地之土石,自當亦無竊盜之犯意或行為可言。 ㈢復查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2448號竊盜案而於95年4月37 日 下午3時7分偵訊被告時,曾問被告填土回復原狀情形如何, 足認被告所辯其僱用羅太成挖砂石的目的係為回復原狀,而 非盜取土石,亦堪採信。
㈣另由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只有被告所挖掘之面積,尚無 關於挖掘地表深度如何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挖掘系爭 國有土地地表以下達2 公尺之土石,從而被告所辯沒有動到 國有財產局的土石等語,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上之犯行,揆上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按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具有同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 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式 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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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