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
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辯以: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買來供吸 食用,伊陸續都有在施用,僅因施用情形斷斷續續,所以為 警查獲當時採尿結果才會沒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既然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裁定伊強制戒治,就不應另就為供吸食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刑云云。本院認被告上訴不 可採,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吉安鄉○○路32巷7號2樓住處 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8包、吸管2 支、止 血帶1 條。嗣經警採集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分別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同年1月 30 日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人所購供自己施 用,且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尚未 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核與上開 尿液送驗結果相符,顯見上訴人上揭所供均屬實情而堪採 信。況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 達施用劑量之80﹪,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 各異,平均為1至2天,甚至72小時至96小時內,其尿液仍 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不僅為Clarke's Isolation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等文獻所記載肯認,且 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供稱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97年1月30 日向「冬瓜」 所購等語,則在2日後之同年2月1 日為警採尿時,竟未有 任何第一級毒品之施用反應,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在購入後均尚未施用,已足認定。是 以,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7 包,僅為被告持有 ,並無施用之行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 ,要無可取,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