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0號
HLDM,97,易,450,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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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刑參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 )於97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91 之2 號麗潔洗車廠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之六角扳手1 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 鉗子、美工刀各1 支,見該洗車廠後門玻璃有裂縫,甲○○ 先以徒手之方式破壞玻璃,從門框內攀爬進入後,開啟門鎖 ,與乙○○一同竊取麗潔洗車場內丙○○所有簡便型瓦斯爐 1臺、工具箱1盒、雨衣1件、鍋子1個、碗1個、小說1本(八 字少一撇)、防水膠加壓器1 支等物,甲○○蘇靖儒所有 ,由蘇靖傑寄放於該處車牌號碼REU─95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 插在該機車上,2 人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並將上開竊 取之物攜回甲○○位在同鄉○○路○ 段91巷17號之居處藏放



。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2人基於上開之接續犯意,徒手打開 上開其2 人離去時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洗車場內,竊取丙○ ○所有之東元小冰箱1 臺、空啤酒瓶70個等物。(二)復於 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之六角扳手1 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 鉗子、美工刀各1支,見丁○○所有車牌號碼EBT─652 號輕 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號前,遂臨時起意, 由甲○○在旁把風,乙○○甲○○所有自備之鑰匙插入電 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因其2 人準備之鑰匙無法打開機車 電門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2人正在麗潔洗車場內 竊盜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 組、老虎 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 串、綿質手套1雙、童軍繩1綑等物,並經甲○○同意前往其 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丁○○、蘇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 人對於上開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蘇靖 傑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蘇靖傑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 份、現場相片31 張附卷及六角扳手1 組、老虎鉗、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鉗 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串、綿質手套1雙、童軍繩1綑等物 扣案可稽,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六角扳手、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 工刀等均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及鈍器,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為兇器;又被告甲○○破 壞洗車場後門之玻璃,並從門框內攀爬入內,為毀越門扇之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2 人竊取上開丁○○所有 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 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2 人竊取上開蘇靖儒所有機 車之犯行漏未載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被告2 人竊取丙○○所有財物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2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至麗潔 洗車場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2 人竊取上開丁○○所有之輕型機車,係臨時 起意,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與上開洗車場之竊盜行為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著手於竊取上開丁○○所有機車行 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竊取上開 丁○○所有機車部分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生活困頓,為求溫飽而竊取上 開物品準備販賣至資源回收場及代步使用,及2 人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人 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 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串、綿質手套1 雙、童軍 繩1綑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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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