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之犯 意,自民國95年12月某日起,在報紙廣告欄刊登「00000000 00˙林先生」之訊息,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若有人欲借款即由「 林先生」負責接洽並提供資金,再由甲○○負責收取利息, 嗣於96年3 月下旬某日,適有乙○○○急迫需金錢週轉,而 以上開門號聯絡後,即在花蓮火車站前借貸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2,500 元(換 算月息為45分),被告與「林先生」並要求乙○○○簽立面 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擔保,且 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交付127,500元予乙○○○。乙○○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約定分別在吉安慶豐郵局、花蓮 火車站等地交付利息予被告,自96年9 月起,因乙○○○還 款困難,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計算,換算月息則為 20分,乙○○○總計繳付利息達72萬6千元。嗣於97年4月間 ,乙○○○無力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而查獲。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借6 萬元給乙○○○,並沒有算利息,當時她跟我說要開麵 店,有缺幾萬元,我跟她說我不能平白無故就把錢借給她, 因為這個時機很容易被人家倒,所以她就讓我跟她合資開麵 店,她同意從麵店營業額撥一半給我,我才同意借她錢,她 陸續有還給我錢,她還錢的時間不一定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證訴;㈡證人陳建維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前曾因重利罪遭判刑;㈤乙○○○設於花蓮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交 易明細表;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 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 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我於96年3 月下旬見 報紙上廣告欄有刊登借貸小廣告,那時我急需用錢,我打了 報紙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一名自稱「林先生」之 男子借款15萬元,在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林先生」,之後他 為了求證約在我的新房子見面,對方有2 名男子開一部深色 小客車前來,之後由其中1 名男子下車跟我談了一會兒,然 後就約在翌日拿現金。於翌日,自稱「林先生」之男子,約 我在外面碰面,他獨自1 人開車前來,碰面後自稱「林先生 」當場拿給我現金127,500元,且交待我記得以10天為1期, ,並先扣除當期利息22,500元。我自從在96年3 月下旬向他 們借錢,在第9天後,就是在96年4月初,自稱「林先生」男 子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花蓮火車站前向我收取利息,之後我 每一期都有固定繳納利息22,500元給「林先生」,我前後支 付利息給「林先生」就付了大概付了60萬元左右,利息之繳 交方式是自稱「林先生」會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約定時間及 地點交錢,之後他們就開車來找我收錢。於借款當時,我有 簽發1張15 萬元之商業本票,且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遭他們扣走,因為我之前是老師,我有告訴「林先生」我需 要用到證件,且因生病需要用到健保卡,所以「林先生」先 後還給我身分證、健保卡,警方提供被告「甲○○」口卡片 供我指認,甲○○就是我所述自稱「林先生」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6頁至第8頁)。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林 先生」與被告乃非同一人,尚有一成年男子自稱為「林先生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此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指認 「林先生」即為被告不符,則是否另一有名男子與被告均自 稱為「林先生」?亦即有存疑。嗣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和被告談合夥及分紅的 事,被告在何處交付給我15萬元,我忘記了,但利息有時在 吉安慶豐郵局,有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給付,我前後共給付 約6、70 萬元利息給被告,我給付給被告的利息是從我設於 花蓮郵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二信花蓮分行之帳戶中
提領出來,約10天提領1 次,至於從帳戶提領的是那幾筆我 忘記了,其中2 次是用郵局帳戶轉帳到被告指定帳戶,有些 錢是跟朋友及家人即時守誠、何玉華、孫玉枝、呂慶生借來 ,其中所還利息約3、40 萬元都是借來的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借錢時,我在做童裝生意,並沒有籌畫 開麵店,我因為要給會錢,會腳未給付會款,我無法給付得 標會員款項,而且我尚有信用卡款遲交,信用不佳,無法向 銀行借貸,我是因為求助無門才向被告借款15萬元,我給付 利息給被告時,我阿姨林佳樺及小孩有看到,我和被告曾約 在慶豐郵局、花蓮二信、吉安麥當勞前給付利息,我有轉帳 到中國信託帳戶2、3次,至於轉帳到何帳戶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用華南商業銀行1次,1次是用郵局帳戶,我目前已給 付7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然經本院行隔離詰問證人林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來收錢,他開1 輛白色 車子來的,我看過3次,1次是在乙○○○賣牛肉麵的地方門 口交付,另外2 次在童裝那邊等語後,本院再行訊問被害人 乙○○○,除了有在本院上次審理庭所述之處所給付利息給 被告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交付利息給被告,證人即被害 人乙○○○先回答火車站前的遊樂場等語,均未曾回答在其 經營之牛肉麵店或童裝店曾交付利息之情事,經證人林佳樺 於法庭上突告知乙○○○:還有你的店門口等語,乙○○○ 始向本院陳述:我們家牛肉麵店的門口等語;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曾自陳:我有去乙○○○經營的牛肉麵店收錢等 語,但否認是收利息,而稱是收取本金等語。雖依乙○○○ 所述其給付予被告利息之地點並未固定,但證人林佳樺所述 給付利息地點顯與證人乙○○○所證述給付息之地點並不相 符。況被害人是否確有給付如公訴人所述月息45分或月息30 分之利息予被告存有疑義;再者,證人林佳樺並未聽到任何 被告與乙○○○之交談內容,而有關於被告有借款予乙○○ ○及乙○○○交付重利給被告之相關情事,林佳樺均係經由 被害人乙○○○轉述而得知,非證人林佳樺所親見親聞,則 證人林佳樺證述有關被告有借款給乙○○○及向乙○○○收 取重利之情事,皆屬傳聞,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難以 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犯行。又證人林佳樺身為乙○○○之阿姨 ,兩人往來關係親密,業據證人林佳樺證述在卷,則證人林 佳樺之證詞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害人乙○○○之虞,故尚難 以採信。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我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設於 花蓮郵局、花蓮二信花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 大部分是用來給付被告利息等語,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乙○
○○設於花蓮郵局、花蓮二信花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乙○○○確有於交易明細所 載交易日期提領現金,但由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金額並不一, 且提款日及金額又與當期之繳款日及給付利息金額亦不一致 ,尚有些提領日期距被害人乙○○○陳稱償還利息日有僅 4 至5日之差距(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查卷第33 頁至 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非如證人乙○○○證述約10 天提領1次。雖證人乙○○○改稱因10天繳1次利息,很快就 到期,有時會先領等語;然蓋提領之款項用途甚多,況乙○ ○○自稱其尚有積欠其他人或銀行款項、信用卡及房貸等款 項,則其提領之金錢亦有可能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或償還其向他人或銀行之借款、信用卡款項之情事,故乙○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給付予被告本案借款15萬元 之利息,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乙○○○曾於97年3月15 日 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 千元 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有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證人乙○○○證稱係 支付利息等語,然被告稱上揭交易明細係乙○○○給付本金 ,而非利息,且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該匯款6 千元確為利息,是該筆款項究係本金或 利息之支付亦存有合理懷疑。復證人乙○○○證稱共匯款 2 次給被告,1 次是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惟另 1 次則以何帳戶匯入被告何帳戶,則無法自被告所述其所持有 之花蓮郵局、花蓮二信花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 交易明細得知,此有上開三家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況證 人乙○○○雖證稱:有向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等借款來 給付利息予被告,但乙○○○亦證稱:向他們借錢時,並未 告知是因要給付給被告利息而借款,只是告知臨時需要用錢 、有困難等語;且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均證述乙○ ○○未曾告知向渠等借款是要償還被告之重利,只是表示週 轉困難,基於情誼而陸陸續續借款等語。則上揭證人孫玉枝 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曾向渠等借款,但不能證 明乙○○○向渠等所借之款項即係用以給付予被告重利等情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 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借 款有此利息之約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綜上所 述,告訴人前揭之指訴是否合於真實,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 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證稱於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15萬元1 張、及 借據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均未返還等語,然員警於查獲被告 時,在被告車上雖有扣得本票1 本,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該本票均係空白本票,未有任何填載,也未有乙○○○所 簽發15萬元之本票或借據扣案可證,則尚難認為被告有借款 予乙○○○15萬元及向乙○○○收取重利。
㈣雖被告辯稱:借款6 萬元是投資合夥乙○○○開牛肉麵店, 並未有分紅,乙○○○已返還3 萬元,與乙○○○所述是借 款15萬元,且收取重利,並未曾談及合夥、分紅等語不符, 然除被害人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借乙○○○15萬元及收取重利之情形,故尚難以被 告之辯稱有何不合理之處,即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形。 雖公訴人以被告曾因與他人共犯重利罪遭法院判刑,然不能 以被告曾與他人共犯重利罪,即認本案被告於貸放款項予乙 ○○○時亦有收取重利之情事。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陳 述本件貸放3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進而改稱貸放6萬元,雖有 前後不一之情事。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 際借款金額為15萬元?又借款後實際收取利息金額為何?按 前所述,自難以擬制或推測方式,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告訴 人乙○○○於急迫之際而貸與款項,且收取重利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